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全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8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的归集、使用、管理、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租赁等活动,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的净收益。其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停放车辆取得的停车服务收入;
(二)利用电梯、楼道、单元门厅、外墙、屋面、道闸等设置广告取得的广告收入;
(三)利用公共场地设置快递柜、自助售卖机、充电设施等取得的场地使用费;
(四)利用业主共有的会所、活动室、物业服务用房、架空层等公建配套用房或场地进行租赁、经营取得的收入;
(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通信基站等设施设备产生的场地使用费收入;
(六)处置经业主大会同意报废的共用设施设备回收残值所得收入;
(七)相关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
(八)公共收益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收入。
第四条 公共收益管理坚持权属清晰、业主自治、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公开透明、多方监督原则,实行专户管理、规范使用、全程公示、闭环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公共收益。
第五条 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的业务指导、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街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与物业服务人产生的纠纷;社区(嘎查村)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主体与职责
第六条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主体按以下情形确定:
(一)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公共收益管理已作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接受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全程监督。
(二)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公共收益管理主体,统筹公共收益的收取、管理、使用和公示。
(三)已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为公共收益管理主体,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负责公共收益日常管理。
(四)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社区(嘎查村)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管理公共收益,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及时办理移交,或由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符合条件的管理主体代管并签订代管协议。
第七条 管理主体的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公共收益管理制度;
(二)设立和管理公共收益账户;
(三)组织开展公共收益使用决策;
(四)按规定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五)接受业主、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六)配合完成公共收益相关审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管理主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公共收益日常管理,建立收支台账,做好财务记录,确保账目清晰、数据准确。未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任何主体不得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性活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管理公共收益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合理成本计提比例、核算方式、收益分配及管理权责;未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不得擅自提高成本比例、变相抵扣收益。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开立银行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与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混存混用。
第十条 公共收益账户的开设、变更、注销须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须经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指导确认,并及时向业主公示。
第十一条 公共收益账户按以下情形分类管理: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或者已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据实际情况开设正式核算账户管理公共收益。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公共收益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取公共收益前开设临时核算账户,接受属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全体业主监督。
(三)临时核算账户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移交至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开设正式核算账户,将临时账户余额全额转入,同步办理临时账户注销。账户变更及移交情况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十二条 公共收益收支应当按以下要求管理:
(一)公共收益应当全额存入核算账户,禁止账外存放、公款私存;
(二)每笔收支须有合法凭证,做到账款相符、账证相符;
(三)收支独立核算,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充比例由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决定。
第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公共收益也可以用于以下方向:
(一)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增设等;
(二)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保险费用;
(三)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鉴定、财务审计、招标代理等费用;
(四)维护业主共有权益产生的诉讼、仲裁等费用;
(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
(六)按规定发放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或补贴;
(七)用于适度抵扣业主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公摊或与小区其他公共利益相关的支出。
第十五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电梯故障、消防设施瘫痪等紧急情况,需立即使用公共收益维修的,管理主体可以先行组织支出,事后及时向全体业主公示,并在30日内组织业主大会表决确认。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的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三)依法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四)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的人为损坏修复费用;
(五)业主大会决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公共收益使用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履行表决程序,使用方案及预算应当在表决前公示不少于15日。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使用公共收益的,授权额度及范围须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载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使用后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布。
业主大会决定将公共收益用于抵扣物业服务费等支出的,须在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中明确约定。
第五章 信息公示
第十八条 公共收益管理主体应当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按季度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包括收入来源、收入金额、支出项目、支出金额、结余、凭证摘要及关键票据复印件等,年度收支情况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九条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管理主体应当及时答复;业主要求查阅账目和凭证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推行线上线下一体化公示,引导管理主体依托自治区物业服务监管平台同步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2026年底前实现全区专业化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线下公示全覆盖。
第六章 财务审计
第二十一条 公共收益管理主体每年应当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自查审计,自查结果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依法解散的;
(三)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解散的;
(四)年度公共收益收支金额达到盟市物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大额标准,且经业主大会决定要求审计的;
(五)经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书面提出审计要求的。
审计结果应当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辖区内未进行过公共收益审计的住宅小区进行审计。
第七章 账目与资料移交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小区时,应当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全程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公共收益账户、账目、凭证、合同等资料移交手续,未完成移交不得擅自撤离。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换届或解散时,应当将账户、账目、凭证等资料及时移交新一届或街道办事处指定代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交接双方应当在社区(嘎查村)监督下填写移交清单,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开展日常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落实属地监管职责,指导业主自治组织规范运作,常态化排查公共收益管理乱象,及时调解收益分配、账目公示等矛盾纠纷。
第二十八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摸底排查,重点排查侵占、挪用、截留公共收益,未单独设账,未按规定公示,交接不规范等问题,建立问题台账、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托物业“码上办”、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平台,建立公共收益诉求快速受理、核查处置、闭环反馈机制,及时回应群众诉求。
第三十条 对存在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业主管部门依规约谈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程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侵占、挪用、截留公共收益的;
(二)与自有资金混存的;
(三)隐瞒经营项目、未按规定公示收支情况或公示内容虚假、不完整的;
(四)未经业主同意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
(五)退出时未按规定办理公共收益资料移交手续的;
(六)拒绝、阻碍业主查阅账目凭证或对异议未按时答复的。
对违法违规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实施惩戒;对履职不力、监管缺位、滥用职权的单位和个人,查实后移交有关部门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等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存在的公共收益,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规范管理。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723.html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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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08-20 10:00
信息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全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8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的归集、使用、管理、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租赁等活动,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的净收益。其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停放车辆取得的停车服务收入;
(二)利用电梯、楼道、单元门厅、外墙、屋面、道闸等设置广告取得的广告收入;
(三)利用公共场地设置快递柜、自助售卖机、充电设施等取得的场地使用费;
(四)利用业主共有的会所、活动室、物业服务用房、架空层等公建配套用房或场地进行租赁、经营取得的收入;
(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通信基站等设施设备产生的场地使用费收入;
(六)处置经业主大会同意报废的共用设施设备回收残值所得收入;
(七)相关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
(八)公共收益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收入。
第四条 公共收益管理坚持权属清晰、业主自治、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公开透明、多方监督原则,实行专户管理、规范使用、全程公示、闭环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公共收益。
第五条 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的业务指导、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街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与物业服务人产生的纠纷;社区(嘎查村)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主体与职责
第六条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主体按以下情形确定:
(一)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公共收益管理已作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接受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全程监督。
(二)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公共收益管理主体,统筹公共收益的收取、管理、使用和公示。
(三)已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为公共收益管理主体,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负责公共收益日常管理。
(四)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社区(嘎查村)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管理公共收益,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及时办理移交,或由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符合条件的管理主体代管并签订代管协议。
第七条 管理主体的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公共收益管理制度;
(二)设立和管理公共收益账户;
(三)组织开展公共收益使用决策;
(四)按规定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五)接受业主、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六)配合完成公共收益相关审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管理主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公共收益日常管理,建立收支台账,做好财务记录,确保账目清晰、数据准确。未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任何主体不得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性活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管理公共收益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合理成本计提比例、核算方式、收益分配及管理权责;未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不得擅自提高成本比例、变相抵扣收益。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开立银行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与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混存混用。
第十条 公共收益账户的开设、变更、注销须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须经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指导确认,并及时向业主公示。
第十一条 公共收益账户按以下情形分类管理: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或者已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据实际情况开设正式核算账户管理公共收益。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公共收益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取公共收益前开设临时核算账户,接受属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全体业主监督。
(三)临时核算账户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移交至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开设正式核算账户,将临时账户余额全额转入,同步办理临时账户注销。账户变更及移交情况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十二条 公共收益收支应当按以下要求管理:
(一)公共收益应当全额存入核算账户,禁止账外存放、公款私存;
(二)每笔收支须有合法凭证,做到账款相符、账证相符;
(三)收支独立核算,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充比例由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决定。
第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公共收益也可以用于以下方向:
(一)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增设等;
(二)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保险费用;
(三)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鉴定、财务审计、招标代理等费用;
(四)维护业主共有权益产生的诉讼、仲裁等费用;
(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
(六)按规定发放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或补贴;
(七)用于适度抵扣业主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公摊或与小区其他公共利益相关的支出。
第十五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电梯故障、消防设施瘫痪等紧急情况,需立即使用公共收益维修的,管理主体可以先行组织支出,事后及时向全体业主公示,并在30日内组织业主大会表决确认。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的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三)依法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四)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的人为损坏修复费用;
(五)业主大会决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公共收益使用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履行表决程序,使用方案及预算应当在表决前公示不少于15日。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使用公共收益的,授权额度及范围须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载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使用后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布。
业主大会决定将公共收益用于抵扣物业服务费等支出的,须在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中明确约定。
第五章 信息公示
第十八条 公共收益管理主体应当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按季度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包括收入来源、收入金额、支出项目、支出金额、结余、凭证摘要及关键票据复印件等,年度收支情况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九条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管理主体应当及时答复;业主要求查阅账目和凭证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推行线上线下一体化公示,引导管理主体依托自治区物业服务监管平台同步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2026年底前实现全区专业化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线下公示全覆盖。
第六章 财务审计
第二十一条 公共收益管理主体每年应当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自查审计,自查结果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依法解散的;
(三)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解散的;
(四)年度公共收益收支金额达到盟市物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大额标准,且经业主大会决定要求审计的;
(五)经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书面提出审计要求的。
审计结果应当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辖区内未进行过公共收益审计的住宅小区进行审计。
第七章 账目与资料移交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小区时,应当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全程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公共收益账户、账目、凭证、合同等资料移交手续,未完成移交不得擅自撤离。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换届或解散时,应当将账户、账目、凭证等资料及时移交新一届或街道办事处指定代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交接双方应当在社区(嘎查村)监督下填写移交清单,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开展日常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落实属地监管职责,指导业主自治组织规范运作,常态化排查公共收益管理乱象,及时调解收益分配、账目公示等矛盾纠纷。
第二十八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摸底排查,重点排查侵占、挪用、截留公共收益,未单独设账,未按规定公示,交接不规范等问题,建立问题台账、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托物业“码上办”、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平台,建立公共收益诉求快速受理、核查处置、闭环反馈机制,及时回应群众诉求。
第三十条 对存在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业主管部门依规约谈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程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侵占、挪用、截留公共收益的;
(二)与自有资金混存的;
(三)隐瞒经营项目、未按规定公示收支情况或公示内容虚假、不完整的;
(四)未经业主同意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
(五)退出时未按规定办理公共收益资料移交手续的;
(六)拒绝、阻碍业主查阅账目凭证或对异议未按时答复的。
对违法违规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实施惩戒;对履职不力、监管缺位、滥用职权的单位和个人,查实后移交有关部门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等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存在的公共收益,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规范管理。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723.html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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