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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社部印发《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

    2024-08-21 朗读

    人社部印发《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职称评审监管,提高职称评审质量,促进职称评审公平公正,更好发挥职称评价“指挥棒”作用,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明确,职称评审监管坚持依法监管、全面监管,坚持问题导向、公正高效,谁授权、谁负责监管,谁主责、谁接受监督,针对评审过程中反映突出、易发多发的违规问题,聚焦申报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等3类重点人群和评审单位、申报人所在单位等2类重点单位,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督查、质量评估、专项整治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管,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职称评审监管体系。
      《办法》提出,依法依规对职称评审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个人违规行为实行信用管理,职称评审中的失信行为将作为申报评审职称或参与职称评审工作的重要参考,严重失信行为将纳入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并依法予以失信惩戒。对单位违规行为主要采取提醒、约谈、暂停评审、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收回职称评审权限等处置措施,强化对评审单位的违规处置,逐步建立起前后衔接、管用有效的职称评审监管机制。
      《办法》要求,加强对职称评审领域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的监管,地方人社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法对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非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置,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促进人才队伍高质量发展。
       
      以下是文件全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各中央企业人事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职称评审全过程监管,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4年7月25日
       
      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职称评审监管,促进职称评审公平公正,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监管。职称评审监管要依法有序进行,规范监管行为,推进职称评审监管制度化、规范化。
      (二)坚持全面监管。谁授权、谁负责监管,谁主责、谁接受监督,加强职称评审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职称评审监管体系。
      (三)坚持问题导向。围绕职称评审领域反映突出、易发多发的问题,加强监管指导,督促整改落实,打通职称制度改革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
      (四)坚持公正高效。职称评审监管要一视同仁,公开公平公正,提升监管效能,减少对正常职称评审活动的干扰,减轻职称评审主体负担。
      第三条 对职称评审组织实施中申报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等个人,以及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以下简称评审单位)、申报人所在单位等单位进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职称评审监管政策,加强全国职称评审综合监管,对核准备案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监管。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监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对申报人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明知不符合职称申报条件仍故意通过虚假承诺、伪造信息等手段进行申报;
      (二)在职称评审中提供虚假材料、论文造假代写、剽窃他人作品或者学术成果,业绩成果不实或者造假等;
      (三)在职称申报评审中存在说情打招呼、暗箱操作等不正当行为;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条 对评审专家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违规对外公布评审专家身份;
      (二)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三)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
      (四)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五)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
      (六)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交换,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对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职称申报评审材料进行审核;
      (二)未按规定选取评审专家,违规对外泄露评审专家信息,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的未及时处理;
      (三)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四)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
      (五)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六)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对评审单位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制定的职称评审办法、评价标准、评审程序等与《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等国家职称政策要求或者精神不符;
      (二)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要求规范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未按规定核准备案或者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
      (三)评审专家管理不规范,推荐遴选、培训考核、退出惩戒、责任追究等机制不健全;
      (四)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核职责,放纵、包庇或者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
      (五)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
      (六)组织职称评审或者委托评审不符合国家职称政策要求,评审结果未按规定备案;
      (七)利用职称评审权限垄断申报评审渠道,未按规定作出回避决定,人为操控评审过程或者评审结果,巧立名目高额收费,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勾连等;
      (八)对举报投诉的问题线索未及时调查核实,申报人申请复查、投诉渠道不畅通;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对申报人所在单位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核、推荐职责,放纵、包庇或者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
      (二)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材料公示,对公示有异议或者投诉举报问题未及时调查核实;
      (三)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及时上报申报材料;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条 职称评审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应充分运用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督查、质量评估、专项整治等多种方式,通过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具体形式,有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筛查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职称评审全过程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可每年按一定比例随机选取部分评审单位,对其职称评审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可结合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评审结果备案、职称评审工作总结等日常工作,在备案周期内对评审单位职称评审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可根据群众来信来访、网民留言、投诉举报、媒体报道、巡视审计等反映的问题线索以及抽查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等,对评审单位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四条 探索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分级管理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标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定期对各评审单位的制度建设情况、政策执行情况、评审规范情况、评审结果质量、专业技术人员满意度等开展综合评估,进行分级管理和常态化监管,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对评审单位开展职称评审质量评估,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本地区职称评审环境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清理规范各类职称评审、考试、发证和收费事项,查处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开设虚假网站、进行虚假宣传、设置合同陷阱、假冒职称评审、制作贩卖假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对非法机构、非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置。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加强职称评审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系统,建立完善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库)。诚信档案库主要记录涉及个人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违规情形、处理依据、处理措施、生效时间、记录期限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职称申报诚信承诺制度。申报人在提交职称申报材料时应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等进行承诺,承诺不实的,3年内不得申报评审职称。申报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作为以后申报评审职称的重要参考。申报人通过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一经核实即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评审单位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实行评审专家诚信承诺制度。评审专家在开展职称评审时应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对履行评审职责、公平公正评审等事项作出承诺。评审专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限内不得从事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各部门、中央企业等单位负责汇总本单位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用于对申报人、评审专家以及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信用核查。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汇总全国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系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纳入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依法依规予以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评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提醒,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影响。
      第二十三条 评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两项以上违规行为,评审管理松散、把关不严,导致投诉较多、争议较大的,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约谈,责令其立即停止评审工作、限期整改、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评审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管部门。确实完成整改的,经监管部门同意后,恢复职称评审工作,列入下一年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五条 评审单位在一个备案周期内受到2次提醒或者1次约谈,经整改仍无明显改善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收回其职称评审权。
      第二十六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在职称申报评审中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职称申报评审中违纪违法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2024-08-05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4年6月26日国务院第3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2014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 2024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的领导。
      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负责全国保密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本地区保密工作,按照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及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督促保密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第三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承担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主体责任。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保密工作力量建设,中央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保密科学技术自主创新,促进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研发工作,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
      第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干部保密教育培训工作职责。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教学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保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宣传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充分发挥作用,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推动全社会增强保密意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工作优良传统、保密形势任务、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保密违法案例警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激励保障机制,加强专门人才队伍建设、专业培训和装备配备,提升保密工作专业化能力和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保密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在重大涉密活动中,为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保密科学技术研发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四)及时检举泄露或者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行为的;
      (五)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六)在保密管理等涉密岗位工作,忠于职守,严守国家秘密,表现突出的;
      (七)其他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产生层级。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行业、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行业、本领域以及相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制定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应当根据保密事项范围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明确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为指定定密责任人。
      定密责任人、承办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五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定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承办人拟定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参与制定修订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
      (四)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授权的,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授权。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定密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机关作出的定密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机关、单位对应当定密但本机关、本单位没有定密权限的事项,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报有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能够明确密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并标注。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派生定密:
      (一)与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完全一致的;
      (二)涉及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密点的;
      (三)对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概括总结、编辑整合、具体细化的;
      (四)原定密机关、单位对使用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有明确定密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记录。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以下简称密品)的明显部位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或者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没有相应机关、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或者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方式进行;
      (四)阅读、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场所进行;
      (五)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六)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八)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制发机关、单位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发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二)传递、携带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两人以上同行,所用包装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三)阅读、使用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指定场所进行;
      (四)禁止复制、下载、汇编、摘抄绝密级文件信息资料,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征得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同意;
      (五)禁止将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携带出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密品的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使用、保存、维修、销毁等进行管理。
      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确定密品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严格控制密品的接触范围,对放置密品的场所、部位采取安全保密防范措施。
      绝密级密品的研制、生产、维修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封闭场所进行,并设置专门放置、保存场所。
      密品的零件、部件、组件等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严格保密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保护等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测评审查工作按照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运行维护、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排查预警事件,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保密风险评估,对机密级及以下信息系统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保密风险评估。机关、单位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可能产生新的安全保密风险隐患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开展安全保密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中使用的信息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以无线方式接入涉密信息系统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和密码管理规定、标准。
      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对相关保密设施、设备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相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研制、生产、采购、配备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单位根据保密工作需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创新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
      第三十七条 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为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持续提供维修维护服务,建立漏洞、缺陷发现和处理机制,不得在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中设置恶意程序。
      研制生产单位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申请对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上述机构颁发合格证书。研制生产单位生产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与送检样品一致。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其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开展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抽检、复检,发现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应当责令整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隐患的,应当责令采取停止销售、召回产品等补救措施,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发现、处置制度,完善受理和处理工作机制,制定泄密应急预案。发生泄密事件时,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和预警事件排查,应当予以配合。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保密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泄密隐患或者发生泄密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使用的保密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智能终端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信息设备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
      第四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审查机构,规范审查程序,按照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对拟公开的信息逐项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承担涉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涉密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等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动态监测、综合评估等安全保密防控机制,指导机关、单位落实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机关、单位应当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依法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保密防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机关、单位向境外或者向境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提供国家秘密,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进行审查评估,签订保密协议,督促落实保密管理要求。
      第四十五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承办、参加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采取必要保密技术防护等措施;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身份核实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五)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措施。
      通过电视、电话、网络等方式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
      第四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密军事设施及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区域保密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军地协作,组织督促整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保密风险隐患。
      第四十七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1年以上的法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无犯罪记录,近1年内未发生泄密案件;
      (三)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五)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六)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七)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取得保密资质。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保密资质业务种类范围承担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资质的业务;
      (二)变造、出卖、出租、出借保密资质证书;
      (三)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的单位;
      (四)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年度自检制度,应当每年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自检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实施全过程管理。
      机关、单位采购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密业务的,应当核验承担单位的保密资质。采购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其他涉密业务的,应当核查参与单位的业务能力和保密管理能力。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采购或者其他委托开展涉密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涉密岗位,对拟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保密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在涉密岗位工作的条件和能力。未通过保密审查的,不得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
      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密审查时,拟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其原工作、学习单位以及居住地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的,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申请协助审查。
      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复审,确保涉密人员符合涉密岗位工作要求。
      第五十一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承诺,接受保密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五十二条 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会同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工作。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对涉密人员履行保密责任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加强保密教育培训。
      涉密人员出境,由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按照人事、外事审批权限审批。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及时报告在境外相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离岗离职前,应当接受保密提醒谈话,签订离岗离职保密承诺书。机关、单位应当开展保密教育提醒,清退国家秘密载体、涉密设备,取消涉密信息系统访问权限,确定脱密期期限。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就业、出境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涉密人员不得利用知悉的国家秘密为有关组织、个人提供服务或者谋取利益。
      第五十四条 涉密人员擅自离职或者脱密期内严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权益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因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和限制的人员相应待遇或者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保密标准体系。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家保密标准;相关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相关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第五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情况开展自查自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保密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管理情况;
      (十一)涉及国家秘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十三)其他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监督管理。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
      第六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保密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发现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立即责令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调查工作结束后,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公民对涉嫌保密违法线索的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中央一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应当根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进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鉴定办理期限。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制度,分析研判保密工作有关情况,配备监测预警设施和相应工作力量,发现、识别、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及时发出预警通报。
      第六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保密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工作,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发生泄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涉密场所以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进行防护或者管理的;
      (四)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测评审查而投入使用,经责令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未经保密审查或者保密审查不严,公开国家秘密的;
      (六)委托不具备从事涉密业务条件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
      (七)违反涉密人员保密管理规定的;
      (八)发生泄密案件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未依法履行涉密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泄密事件,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未依法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违法案件调查、预警事件排查的。
      第七十条 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研制生产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有关检测机构取消合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研制生产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
      (二)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隐患的;
      (三)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七十一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暂停涉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出保密资质业务种类范围承担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资质业务的;
      (二)未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时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的。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吊销保密资质:
      (一)变造、出卖、出租、出借保密资质证书的;
      (二)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单位的;
      (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
      (四)拒绝、逃避、妨碍保密检查的;
      (五)暂停涉密业务期间承接新的涉密业务的;
      (六)暂停涉密业务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
      (七)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工作秘密事项具体范围,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本机关、本单位工作秘密管理,采取技术防护、自监管等保护措施。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作秘密泄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关于...

    2024-07-26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光伏推广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 中国共产党党员网络行为规定

    2024-07-25 朗读

    中国共产党党员网络行为规定,
       
      (202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批准 202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员网络行为,发挥党员在网络空间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制作、复制、存储、发布、传播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党员实施网络行为,应当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走好网上群众路线,营造健康向上、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推动形 成良好网络生态,维护政治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自觉在思 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一致。
      第四条 各级党组织承担党员网络行为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全面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和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各级组织、宣传和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党员网络行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络正能量传播
      第五条 党员应当积极通过网络,广泛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宣传党带领人民团结奋斗的重大成就、历史经验和生动实践,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大力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
      第六条 党员应当践行网上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引导群众形成共识。
      第七条 党员应当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对网上各类错误思潮和错误观点敢于亮剑发声,旗帜鲜明批驳谬误。
      第八条 鼓励党员通过网络讲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故事、中国共产党的故事、中国人民奋斗圆梦的故事、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故事、中国和平发展的故事,向世界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
      第三章 网络行为管理
      第九条 党员网络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坚守原则和底线。
      第十条 党员不得通过网络制作、复制、存储、发布、传播含有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等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不得组织、参加含有相关内容的网络论坛、群组、直播等活动。
      第十一条 党员不得组织、参与和动员不法串联、联署、集会等网上非法组织、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党员不得通过网络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不得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
      第十三条 党员不得参与网络宗教活动、迷信活动,不得参与或者纵容、支持利用网络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邪教,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党员不得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浏览、访问、使用境外的网站、应用程序等。
      第十五条 党员应当严格遵守党的保密纪律,不得通过网络泄露、扩散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 党员不得通过发布、删除网络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党员应当培育良好网络习惯,自觉抵制崇洋媚外、炫富斗阔、铺张浪费等不良网络文化,炒作绯闻丑闻、拉踩引战、刷量控评、直播打赏、沉迷网络游戏等不良网络现象。
      第十八条 党员干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账号、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物。
      第十九条 党员干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以职务身份开展网络借贷、直播带货等营利活动。
      第二十条 党员干部注册、使用和管理网络公众账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党员发现网上违规违纪违法信息、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网络平台举报,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方面处置。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开展党员依规依法上网用网的常态化教育,提升党员网络素养与技能,鼓励和支持党员学网上网用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激励党员在网上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对在网络正能量传播和舆论引导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党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作为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等参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澄清正名和保护制度,关心爱护为党和人民利益敢于在网上亮剑发声的党员。对在网络正能量传播和舆论引导中敢于斗争、担当尽责而遭受诬告陷害、网络暴力、威胁恐吓的党员,各级党组织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惩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网络行为的指导,区分党员不同主体,结合网络公众账号和网络行为类型,形成科学合理的制度规范,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把规范党员网络行为、发挥党员在网络空间作用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紧密结合中心工作推进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将党员网络行为纳入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对照检查和民主评议党员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经验,通报表扬先进,检视差距和不足,引导和规范党员正确实施网络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党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队党员实施网络行为,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

    2024-06-1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2024年5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以下简称“示范工地”)是指在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工作中有示范作用的工地。
      第四条 示范工地评选分自治区和盟市两级,分别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评定。自治区示范工地在盟市示范工地中择优评选或经盟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采用国家和自治区认可的建筑安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或企业在建筑安全管理、绿色施工方面有自主创新成果的,优先评选。
      第五条  示范工地评选采用企业申报、现场考评、综合评审、主管部门评定、动态核查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自治区示范工地的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已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
      (二)盟市中心城区内建筑面积8000m2以上的单体房屋建筑、建筑面积30000m2以上的群体房屋建筑或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盟市其他区域内建筑面积5000m2以上的单体房屋建筑、建筑面积20000m2以上的群体房屋建筑或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已应用自治区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四)企业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已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健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置符合规定要求;
      (五)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员,以及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到岗履职,并持证上岗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创建自治区示范工地。
      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申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进行登记备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
      第八条  申报材料应包括:
      (一)自治区示范工地申报表;
      (二)企业创建示范工地实施方案;
      (三)施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四)企业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五)申报条件要求的相关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材料。
      第四章  过程控制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应将申报项目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重大事故隐患监管等情况录入创建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建立挂牌、摘牌动态管理工作机制,对挂牌后的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悬挂“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参选工程”公示牌,注明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在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核实后,实行临时摘牌:
      (一)未制定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保证体系;
      (二)未明确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足额配备;
      (四)盟市或旗县(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单,或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单未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五)被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
      (六)申报项目施工现场无定型化、工具化设施,各阶段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未落实到位;
      (七)发生危害市政管网、通讯管线事件;
      (八)因噪声、扬尘及污染导致群众投诉,且不积极整改。
      第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核实后,实行摘牌:
      (一)全面停工整改两次(含两次)以上;
      (二)被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单或执法建议书;
      (三)发生重伤或死亡1人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
      (四)违反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未进行整改;
      (五)建筑起重机械未进行产权备案、使用登记,未使用具有资质的安装(拆卸)单位进行安装(拆卸);
      (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专项方案且未审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进行专家论证,且未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
      (七)未对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并恶意拖欠农牧民工资;
      (八)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
      (九)发生恶性传染病或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
      (十)发生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投诉、治安案件等其他事项;
      (十一)施行临时摘牌两次,或临时摘牌后整改不到位,30日内仍未能重新挂牌。
      第十四条  临时摘牌的项目,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复查合格,方可重新挂牌。被摘牌的项目取消评选自治区示范工地资格。
      第十五条  鼓励到申报项目现场进行观摩学习,充分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应对申报项目相关投诉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进行处置。
      第五章  审核评定
      第十七条  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申报项目的阶段评分和综合评分工作。
      第十八条 评分工作应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或《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检查标准》(CJJT275),对房屋建筑工程申报项目分基础、主体、装修阶段进行不少于3次的检查评分;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申报项目,根据施工进度重大节点划分阶段,每阶段不少于1次检查评分。综合评分低于90分的,取消申报自治区示范工地资格。
      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图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图集绿色施工分册》适当予以加分。
      第十九条 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申报项目确定为自治区示范工地推荐项目,于每年12月31日前进行网上审核报送,并同步将书面材料报送至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逾期未报的,将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推荐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报表和创建示范工地实施方案;
      (二)企业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形成的年度自评报告;
      (三)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评分表;
      (四)施工全过程的影像资料。
      对规模达不到申报要求,但施工安全标准化成效特别突出、具有显著效果的推荐项目,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作专门说明后上报。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或存在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的模板工程可采用而未采用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不得评选自治区示范工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采取现场抽查、形式审查和综合评审的方式对推荐项目进行评选。
      现场抽查推荐项目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视情组织开展实地核查。
      形式审查阶段重点查看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符合要求的列入综合评审。申报资料涉嫌弄虚作假的,取消参评资格。
      综合评审阶段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成立评审专家组,对列入综合评审的推荐项目进行评选,初步确定自治区示范工地名单。
      第二十三条 评选专家应在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遵循“利益相关,主动回避”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评选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公平公正,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申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传递评选有关信息,否则撤销评选资格。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示范工地需公示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向评选为自治区示范工地的有关企业及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七条 获得自治区示范工地可作为信用评级、诚信评价、工程招投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浮动、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安全文明施工费上浮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盟市示范工地评选应与自治区示范工地评选要求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办法》(内建建〔2013〕6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工地申报表
       2.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工地参选工程牌匾样式
       3.盟市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汇总表
       4.盟市中心城区范围说明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

    2024-05-28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更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然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更新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4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更新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精神,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推进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更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建城规〔2024〕2号)要求,有序推进全区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更新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以住宅电梯、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处理、环卫、城市生命线工程、建筑节能改造等为重点,分类推进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更新、技术升级、提质增效。到2027年,对技术落后、不满足有关标准规范、节能环保不达标的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按计划完成更新改造。
      二、重点任务
      (一)推进住宅老旧电梯更新。对投入使用时间超过15年、配置水平低、运行故障率高、安全隐患突出、群众更新意愿强烈的住宅电梯,进行摸底评估,结合隐患排查或安全风险评估情况确定更新、改造或大修计划和具体更新数量,更新后须满足经济适用、安全耐久、运行平稳、绿色环保和通信畅通等要求。对经评估确需更新的电梯,优先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安排一定财政补助资金,盟市、旗县政府配套部分资金,剩余资金组织业主筹集解决。
      (二)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结合推进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适应老龄化需要,坚持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属地管理、规范安全的原则,综合考虑居民意愿、住宅结构条件、使用功能、安全经济等因素,统筹安排、稳步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施工不能对原结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鼓励采取平层入户方式加装电梯,实现无障碍通行。对居民有意愿、符合加装条件的既有住宅,安排一定的财政补助资金,逐步建立政府支持、社会参与、业主自筹、利益共享的资金筹集新模式。建立健全住宅加装电梯的建设、运行和管护长效机制。
      (三)推进供水设施设备更新。主要更新改造存在影响水质达标、老旧破损、国家明令淘汰、能耗高、运行效率低等问题的自来水厂内及居民小区二次供水(加压调蓄)设施设备。自来水厂内设备包括水泵、电气设备、加药设备、消毒设备、检测及自控设备、闸阀、各类专用机械设备及水质提升工艺改造设备等;居民小区二次供水(加压调蓄)设备包括成套设备、水箱、水泵及附属设施设备、自控设备、安全防范设备、跑冒滴漏严重庭院管网、超期服役计量水表等。根据影响范围和严重程度,区分轻重缓急,把影响水质达标和存在安全隐患的供水厂优先列入更新改造计划。
      (四)推进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更新。主要更新改造存在不满足行业标准规范、国家明令淘汰、节能降碳不达标等问题的设施设备,包括水泵、鼓风机、污泥处理设备、加药设备、消毒设备、监测及自控设备、除臭设备、闸阀及各类专用机械设备等,大力推进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更新。
      (五)推进供热设施设备更新。主要更新改造超过使用寿命、能效等级不满足工业锅炉节能水平或2级标准、烟气排放不达标的燃煤锅炉。重点淘汰35蒸吨/小时及以下燃煤锅炉,优先改造为各类热泵机组。更新改造超过使用寿命、能效等级不达标的换热器和水泵电机。积极推进供热计量改造,按照供热计量有关要求,更新加装热计量装置等设备,切实提高供热质量和效率。结合实施城镇供热“温暖工程”,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燃煤锅炉、换热器等设备进行全面摸底评估,按照轻重缓急,全部列入更新改造计划,到2027年底前完成改造。
      (六)推进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标准化更新建设。主要更新改造检验不合格、超出使用寿命、主要部件严重受损、老化腐蚀严重、存在安全隐患且无维修价值的设备,包括储罐、装卸臂、压缩机、灌装系统、LPG泵、消防泵及管道阀门、消防及自控设备等。结合城市燃气管道“带病运行”问题专项整治,根据产权关系确定投资主体,有序实施充装站改造。更新不符合现行《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要求的钢瓶。鼓励在更新改造基础上实施智能化提升建设,提高液化石油气领域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运营水平。
      (七)推进城市生命线工程建设。在各盟市所在地全面实施城市生命线工程,推动地下管网、桥梁隧道等完善配套物联智能感知设备,并配套搭建监测物联网。2024年底前,完成燃气、供热、供水、桥梁、排水、综合管廊6个领域基础设施普查和风险评估,确定具体风险点位和监测设备安装清单,开展监测平台建设。2027年底前,根据各类管线设施产权关系确定投资主体,完成监测设备安装。
      (八)推进环卫设施设备更新。主要更新改造高耗能、技术落后、故障频繁、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包括环卫车辆、中转压缩设备、垃圾焚烧发电成套设备、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分选、破碎、再生产品生产)设备、可回收物分拣(分选、压缩、打包)设备等。鼓励更新购置新能源车辆装备以及智能化、无人化环卫作业机具设备。全面开展摸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更新一批环卫设施设备。
      (九)推进建筑施工设备更新。主要更新淘汰使用超过10年以上、高污染、能耗高、老化磨损严重、技术落后的建筑施工工程机械设备,包括挖掘、起重、装载、混凝土搅拌、升降机、推土机等设备(车辆)。鼓励更新购置新能源、新技术工程机械设备和智能升降机、建筑机器人等智能建造设备。严格执行《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范》(JGJ160—2016)要求,引导企业主动淘汰更新落后设施设备,加大施工现场安全监管力度,坚决防止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十)推进建筑节能改造。对公共、商业建筑重点用能产品设备进行摸底调查,按照国家节能相关标准,对超出使用寿命、能效低、存在安全隐患且无维修价值的热泵机组、散热器、冷水机组等,根据产权关系确定投资主体,实施更新改造。对2007年10月1日以前建成的既有居住建筑,整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北方地区清洁取暖、城市更新等专项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加快节能改造进度。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明确任务分工,落实责任主体,建立定期调度机制,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分工协作,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推动形成工作合力。各地各部门要强化宣传引导,加强政策解读,积极争取群众参与和支持,营造推动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抓好谋划实施。各地要深入开展摸底评估和论证,找准短板弱项和安全隐患,落实强制性标准和措施,于2024年4月30日前分类梳理确定本地区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更新改造需求清单,制定工作计划。要抓紧谋划储备一批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工程项目,扎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变“钱等项目”为“项目等钱”,掌握各项工作主动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要加强研究,用好用足可使用的政策工具和资金资源,认真组织开展项目谋划和申报,指导各地做好实施,确保到2027年按计划完成更新改造。
      (三)强化资金支持。要积极争取符合条件的相关设备更新项目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支持范围,积极争取中央财政资金对住宅老旧电梯更新、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给予补助,进一步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作用。要多渠道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统筹用好中央资金、政府绿色采购、税收支持、财政贴息、再贷款政策工具等多元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设备更新改造工作的支持。
      (四)强化工作统筹。着眼全区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进入集中更新周期、短板弱项亟待补齐等实际情况,统筹推动城市更新行动、城镇供热“温暖工程”、城市燃气管道“带病运行”问题专项整治、城市精细化管理、宜居韧性智慧城市建设、城市生命线工程建设、污水处理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等工作,统筹谋划项目、市场和标准,通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更新带动区内装备制造产业设备研发、迭代升级,扶持建筑、装修、科技等下游企业承担设备集成、组装、智能化改造分工,更多争取订单,带动我区相关产业高质量发展。
      

  •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24年巴彦淖尔市国民...

    2024-03-29 朗读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24年巴彦淖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
      巴政发〔2024〕6号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24年巴彦淖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甘其毛都口岸管委会、巴彦淖尔国家农高区管(筹)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2024年巴彦淖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已经市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下达,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4年巴彦淖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024年是新中国成立75周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的关键一年,按照市委五届六次全会暨全市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做好经济社会各方面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考察巴彦淖尔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坚持稳中求进,以党建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办好“两件大事”,落细“六项工程”,建设“五高五区”,推动经济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较快增长,服务自治区“闯新路、进中游”,奋力谱写巴彦淖尔现代化建设新篇章。
      2024年经济社会发展主要预期目标是:地区生产总值增长6%以上,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8%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增长15%以上,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增长5.5%以上,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5%以上,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增长6%和8%左右,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节能减排完成自治区下达的目标任务。
      一、聚焦产业优化升级,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一)大力发展生态农牧业。提升“地、水、种、粮、肉、奶”保障能力和供给水平,加快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持续夯实农业发展基础,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185万亩,盐碱地综合治理50.2万亩。全力保障农畜产品有效供应,推动乌前旗、临河区创建国家玉米单产提升示范县,建设4个玉米“吨粮田”和2个小麦“千斤田”整建制创建县,粮食种植面积稳定在548万亩。牲畜饲养量稳定在2400万头(只)左右,肉产量达到50万吨以上。着力提升农牧业综合效益,新建和改造提升设施农业5.5万亩以上,农业社会化服务面积达到560万亩。新增绿色有机产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30个、10个和2个以上,“天赋河套”品牌价值突破300亿元。加快推进农牧业“接二连三”,建设“陕坝味道”食品产业园,积极发展预制菜等深加工产业,农畜产品加工转化率达到78%以上。积极创建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市。
      (二)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抢抓工业振兴重大机遇,加快补齐短板、加固长板,着力推动产业提质升级,“两个基地、四个集群”增加值同比增长10%以上。加快传统优势产业改造提升,做细农畜产品精深加工,做深新型冶金化工产业,加快推进胖农休闲食品、安佑20万吨饲料、美锦铁合金、黑猫10万吨LNG等项目建设,推动润汇大豆油脂、国能捣固焦及综合利用、黑猫二期二线焦化等项目开工建设。发展“三羊”产业,建设羊毛分梳产业园、绒毛制品产业园、羊皮食品化加工中心。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做强生物医药产业,做大新材料产业,做优装备制造产业,加快推进联邦制药氨苄西林、联邦动保青霉素钠无菌原料药二期、三一零碳产业园一期、龙腾光热储能科技创新园、锦峰风电塔筒制造等项目建设,推动麦纬生物麦角甾醇、光大联丰长链二元酸、宝昆碳硅基新材料、旗滨光能光伏玻璃、远景大型叶片制造基地、华闽新能源管桩产业基地、华电光伏支架等项目开工建设,风电整建制配套能力达到400万千瓦。超前布局未来产业,培育发展石墨烯、生物科技等产业,加快大鳞片天然晶质石墨资源开发,推进合成生物技术应用转化,培育新质生产力。加快“三化”改造进程,新增自治区级以上专精特新和创新型中小企业20户以上,新建数字化转型项目10个以上,新创建绿色制造示范单位10个以上。
      (三)促进服务业繁荣发展。推动服务业与现代制造业、现代农牧业融合发展,培育更多新的经济增长点。打造“通道+枢纽+网络”现代物流体系。加快推进中青农科智慧冷链综合体、乌拉特中旗物流园、铁路煤炭物流产业园等项目建设,完善物流基础设施网络,降低流通成本。推进旅游产业化发展,推动河套民俗文化印象体验地等项目落地建设,推进7个自驾游首选地、7个露营地佳选地、2个度假游必选地、2个康养游优选地建设,推出“渡阴山·昭君出塞”等精品旅游线路,丰富“巴彦淖尔礼物”特色文旅产品,加快星级酒店、旅游民宿提档升级,旅游总收入同比增长11%。大力发展现代金融业,常态化精准开展政金企融资对接,金融机构贷款余额达到1300亿元,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乡村振兴、科技创新、绿色转型、普惠小微等重点领域、薄弱环节支持力度,保障重点项目融资需求。加强上市企业培育辅导,加快推进企业挂牌上市进程。
      二、聚焦投资消费提升,着力扩大有效需求
      (一)积极扩大有效投资。用足用好一揽子高效推进机制,全力推进172项重大项目建设,推动规划选址、用地报批、征地拆迁、能评环评、施工许可和设施配套等要素保障同步跟进,确保完成年度投资450亿元以上。完善项目长效推进机制,聚焦国务院支持内蒙古高质量发展意见、黄河“几字弯”攻坚战等领域,瞄准基础设施、产业转型、生态环保、公共服务、口岸经济等行业,谋划和储备一批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重大项目。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中长期特别国债等资金支持,发挥好政府投资的引领带动作用。加快落实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鼓励更多民间资本参与重大工程项目和补短板项目建设。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坚持“走出去、请进来”相结合,多渠道开展招商推介,大力引进延链、补链、强链的关键环节、上下游配套企业,重点在新能源储能电池、风电电机、主机、核心产品铸件和退役风电光伏循环利用等方面引进落地一批产业。牢固树立乙方思维、创新意识、系统观念,认真做好对接洽谈、项目签约、落地建设、投产运营等全过程跟踪服务,力争引进到位资金增长20%以上,实际利用外资增长6%。
      (二)综合施策释放消费潜力。落实促进消费各项政策措施,全面促进消费提质升级。常态化开展“畅享美好生活·嗨购巴彦淖尔”主题活动,更大力度实施发放消费券、优惠让利等措施,全面促进新能源汽车、绿色智能家电、智能手机、可穿戴设备等大额消费。持续推进养老托育、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服务消费。完成临河区、五原县、杭锦后旗县域商业体系试点县建设,积极申报生活必需品流通保供体系建设项目。大力发展社区新型零售、智慧餐饮、“互联网+”等消费新业态,鼓励发展首店经济和夜间经济。大力实施优势产业、特色产品电商化改造,积极创建自治区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
      (三)稳步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新建5G基站1000座以上、公用充电桩300座以上。有序推进包银高铁建设,完成高铁路基填筑和桥梁架设工程。推进G0616甘其毛都至海流图段、国道110黄羊木头至磴口段、国道110磴口黄河大桥等项目建设,推动中蒙跨境铁路、临哈铁路扩能改造、金泉南煤炭铁路专用线、白彦花铁路专用线、G0616乌拉山至海流图段、国道110哈业胡同至天吉泰段、国道242临河过境段等项目开工。加大城镇道路、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力度。完成“保交楼”任务5257套,改造城镇老旧小区54个,创建安静居住小区36个。实施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和污水集中治理“135”行动,完成冬季清洁取暖改造9万户,危房改造457个,建成美丽宜居村庄100个,改造提升农村公路900公里。
      三、聚焦改革创新突破,激发高质量发展活力
      (一)深入实施创新发展战略。实施国家农高区科技赋能高质量建设行动,围绕“五个十”重点任务,发挥中国农大巴彦淖尔研究院等创新平台作用,推进硬质小麦、引黄滴灌水肥一体化、果蔬高效种植、肉羊高效养殖等科技成果示范基地建设。不断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科技领军企业实现零突破,高新技术企业突破10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突破120家。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攻坚行动,新增自治区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1家,技术交易数量和交易额增长20%以上。
      (二)深化重点领域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制定出台优化营商环境4.0方案,组织开展全社会诚信建设促进行动。深入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改革,拓宽电子证照应用范围,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免证办”,持续提升政务服务“跨域通办”质效。加快推进“标准地”改革,各类开发区内新增工业用地全部以“标准地”模式供应。着力推进农村牧区改革,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经济管理,持续推进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营业收入增长50%以上。
      (三)全面深化开放合作。积极融入国际大市场,深度参与“一带一路”、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提升甘其毛都口岸通关过货能力,推进甘其毛都口岸大桥等项目建设,推动出境车辆服务区(二期)、煤炭交易中心、蒙煤指数平台等项目开工,口岸过货量继续领跑全国陆路口岸。实施新一轮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培育建设工程,新增自治区级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基地2个、自治区级公共海外仓2个,推动中欧班列和对蒙出口果蔬常态化运行,力争进出口贸易额增长13%。深度融入国内大市场,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地区合作,积极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开展产业互补合作,努力实现共赢发展。
      四、聚焦绿色低碳发展,提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效率
      (一)扎实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完成中央和自治区环保督察、国家生态环境警示片反馈问题年度整改任务。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稳步推进钢铁、焦化等行业超低排放改造,空气质量优良率达到87.1%以上。确保重点涉水企业和污水处理厂稳定达标排放,完成黄河、总排干、乌梁素海排污口整治任务70%以上,地表水水质达到或好于Ⅲ类水体比例稳定在25%以上。持续开展涉重金属企业和尾矿库环境风险排查,巩固提升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水平,确保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得到有效保障。
      (二)全面推进绿色低碳发展。继续坚决遏制“两高一低”项目盲目发展,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调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统筹防沙治沙和风电光伏一体化推进,推动乌兰布和沙漠东北部新能源基地先导工程200万千瓦光伏、蒙能460万千瓦保障性风电光伏、金牛煤电14万千瓦火电灵活性改造等项目建成并网,力争新增新能源装机规模683.8万千瓦,提前完成新能源倍增目标任务。推动太阳沟抽水蓄能电站、苏计沙地200万千瓦光伏治沙等项目开工建设。拓展新能源应用场景,组织实施一批源网荷储、工业园区绿色供电等市场化消纳新能源项目,提升本地消纳能力。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推进包钢庆华水综合利用、工业固危废资源化循环产业(一期)、紫金矿业疏干水零排放等项目建设。
      (三)持续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全力打好黄河“几字弯”攻坚战,总结推广“磴口模式”,启动实施“三北”工程六期规划项目,推进西部荒漠综合治理、阴山北麓生态综合治理等重点项目建设,新增防沙治沙治理面积200万亩以上,巩固治理成果100万亩以上,推动新华林场向全国防沙治沙试点林场迈进。持续打好农业节水攻坚战,加大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加快实施“十四五”河套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盟市间水权转让二期等项目建设,新增高效节水面积100万亩,农业节水1.46亿立方米以上。优化乌梁素海管理体制,深入开展治理技术研究攻关,确保《“十四五”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规划》项目完成投资3亿元。加快推进黄河防洪三期工程,实施生态清洁小流域综合治理140平方公里。化肥、农药利用率均达到42.5%,地膜回收率稳定在85%以上,秸秆、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稳定在91%和92%以上。
      五、聚焦群众关切关注,持续推进民生福祉改善
      (一)稳定扩大就业岗位。完善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体系,重点抓好高校毕业生、农牧民工、退役军人等群体就业,加强脱贫家庭、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残疾人等困难人员就业兜底帮扶。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以新一轮“创业内蒙古”为抓手,加强创业园(孵化基地)建设。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实施就业服务提质扩容工程,城镇新增就业7000人,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11.9万人。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持续推进全民参保攻坚行动,以农牧民工、灵活就业人员等群体为重点,全面落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新增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2万人以上、工伤保险参保人数3000人以上。聚焦新业态劳动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在校学生等重点人群,确保基本医保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健全完善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推动补齐旗县级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缺口,全面提升儿童福利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质量。
      (三)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深入实施教育振兴三年行动计划,临河区通过国家县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验收,建成市第四中学、市第四小学、市第四幼儿园、实验小学明珠校区,新增学位4020个。积极筹建巴彦淖尔职业技术学院,支持河套学院申报专业硕士授权点。稳慎推进普通高中新高考改革,推行选课走班教学管理机制。加大教师招聘力度,年内招聘教师718人。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推动北京中医医院内蒙古医院建成投用,7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能力达到国家基本标准。完善“一老一小”服务体系,探索推动银发经济发展,实施居家和社区基本养老服务提升行动,引导多元化主体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加强托育服务体系建设,规范提升托育机构服务质量。大力传承北疆文化,深入实施河套文化研究阐述、宣传推广、精品创作、遗产保护、暖心惠民、文化融合“六大工程”,推进阴山岩画数字化展示和秦汉长城障城保护等项目建设。实施全民健身设施补短板工程,建成杭锦后旗体育公园、临河区体育公园,推动乌拉特中旗乡镇级小型全民健身中心实现全覆盖,启动自治区“十七运”申办工作。
      (四)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各项工作的主线,聚焦“七个作模范”目标任务,深入落实“三项计划”,积极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市。全力做好地方债务化解工作,加大财政资源统筹力度,确保完成年度化债任务。坚持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推动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规范发展,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扎实开展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做好防汛抗旱、森林草原防灭火等工作,持续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做好202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埋头苦干、奋勇前进,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努力完成全年目标任务,为奋力书写中国式现代化内蒙古新篇章贡献巴彦淖尔力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024-02-27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的领导。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和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国家保密法治建设。
      第四条 保密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党管保密、依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技管并重、创新发展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依法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保密宣传教育,将保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鼓励大众传播媒介面向社会进行保密宣传教育,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增强全社会的保密意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依法保护保密领域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保密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完善相关激励保障机制。
      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十三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保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科学论证评估,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上述规定授权定密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予机关、单位定密权限。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派生定密的,应当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有条件的可以标注密点。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该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批准。原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六)其他违反国家秘密载体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并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保密管理,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或者处理国家秘密;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六)其他违反信息系统、信息设备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国家建立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抽检、复检制度,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网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配合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保存有关记录,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应当根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并对有关设备进行技术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安全保密防控机制,采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机关、单位应当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向境外或者向境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提供国家秘密,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涉密军事设施及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区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管理能力,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审查批准,取得保密资质。
      第四十二条 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货物、服务的机关、单位,直接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具备胜任涉密岗位的工作能力和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承担保密责任。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因保密原因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和限制的涉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或者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四十六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开展保密教育提醒,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不得违反规定就业和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脱密期结束后,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知悉的国家秘密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涉密人员严重违反离岗离职及脱密期国家保密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对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涉嫌保密违法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将其调离涉密岗位。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中,可以依法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必要时,可以进行保密技术检测。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发现存在泄露国家秘密隐患的,应当要求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露国家秘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五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保密风险评估机制、监测预警制度、应急处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工作。
      第五十六条 保密协会等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活动,推动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或者未履行解密审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主管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涉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保密资质。
      未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违法从事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密业务,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泄露后会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的事项,适用工作秘密管理办法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工作秘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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