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2026-02-06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牧区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应当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实行管行业必须管欠薪、管资金必须管欠薪、管项目必须管欠薪,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农牧、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开通服务热线和欠薪线索反映平台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普及宣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利用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八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归集和转办各类投诉、举报欠薪线索,并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接受转办线索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投诉、举报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投诉、举报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与清偿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通过书面合同、电子合同等方式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等内容,并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内容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三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农民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查询本人工资支付记录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合理约定人工费用的数额和人工费用所占工程款的比例。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由自治区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拨付人工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费用管理和按时足额拨付情况的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分别拨付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并优先拨付人工费用。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约定账户用途、资金拨付及其日常管理等内容。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人工费用预拨制,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按照人工费用所占工程款的比例及工程进度于每月初及时将人工费用拨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际施工产生人工费用的剩余部分在核算后按月足额拨付,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劳资专管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进场农民工的实名制考勤管理,动态更新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
      (二)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的工资支付表,并将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三)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四)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签订等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项目工程所在地依法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保险公司保单等形式替代,保函、保单的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基本信息;
      (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欠薪投诉二维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负监督责任。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工资发放、工资清偿等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分包单位不清偿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因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建立督查和定期通报制度,预防和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督促指导,督办上一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案件。
      第二十三条 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规定,落实项目资金,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增加政府隐性债务,不得擅自增加投资概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工作,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数据整合,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等情况及时预警,动态监管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享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信息及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行业工程项目以及市政建设、居民住宅小区改造和经济开发园区等重点领域工程项目应当自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工资保证金、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预防和治理,对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进行监督,强化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实名制监管,通过信息化手段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工程信息、用工管理、工资支付等数据联通,监督用人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行业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并对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国有企业农民工用工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督促所属国有企业依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资金拨付、资金管理和使用等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按照资金管理协议和工资支付表及时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拨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支持农民工使用已有银行卡或者具有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不得强制要求重新办理工资卡。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信访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工依法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并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住宿餐饮、加工制造、批发零售、居民服务等行业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施工期间分别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每月对工程建设项目工资支付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检查日志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所属经济开发园区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联动机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预防和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行为依法开展失信名单认定、列入、公开、推送等信用管理工作,强化对恶意欠薪违法行为的信用约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属于失信行为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决定;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失信用人单位和失信人员信息共享至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推送至同级或者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共享至相关部门,督促相关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等部门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金融机构在融资贷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市场准入,税务等部门在税收优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在评优评先,铁路、民航等部门在交通出行等方面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对失信用人单位和失信人员予以限制。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依法在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检查频次、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减免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支付农民工工资,其拒不按时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或者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工资的,欠薪线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应当建立定期通报、会商工作机制,实现欠薪线索受理、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等数据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立即审查,依法及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督促移送;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对农民工因欠薪维权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督促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开通绿色通道,通过网上立案、跨域立案、巡回审判、在线调解等方式,降低农民工维权成本。依法运用先予执行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速裁程序等快立快审快执,提高审判效率,强化审判执行效果,保障农民工权益。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并纳入对该部门的年度考核评价:
      (一)未监督工程项目纳入监控预警平台;
      (二)未督促工程项目认定、列入、公开、推送落实信息化实名制管理制度;
      (三)未监督工程项目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用分账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保证金、总承包单位工资代发制度;
      (四)未督促工程项目如实上传工资支付有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济开发园区主要负责人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约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整改到位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依法履职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或者不依法提供相关工作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未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上传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时将在建项目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及时将参建单位信息、工程施工许可、工程款支付担保、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信息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未通过实名制考勤设备如实记录并上传所招用农民工信息化实名制考勤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所需资金不到位或者被挤占、挪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约谈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国有企业负责人。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不按规定落实项目资金、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或者项目资金被挤占、挪用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对查证属实的欠薪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支付、罚款等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文字解读:筑牢薪安防线 护航民生福祉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宣传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2/t20260206_759936.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其他建设工程消...

    2026-02-03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8 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4〕3 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程分类和抽查比例
      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分类管理清单》 (附件 1),将其他建设工程分为重点项目、一般项目两类,确定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最低比例。各盟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和火灾形势等因素上调其他建设工程抽查比例,对于新业态场所,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抽查比例。各盟市确需上调抽查比例的,应将调整的对象和比例向社会公示,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二、消防验收备案方式
      (一)重点项目仍按照《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消防验收备案,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告知)凭证。
      (二)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消防验收备案。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消防验收备案的,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告知承诺书》报具有项目管理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告知承诺制适用条件、办理流程及相关文书式样》(附件 2)要求办理, 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告知)凭证。
      三、其他要求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相关要求开展其他建设工程备案抽查和现场检查,如发现建设工程存在消防审验违法违规行为或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处理。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属地有关部门沟通衔接,商请有关部门推送未依法消防验收备案的项目信息,探索建立消防验收备案项目信息共享和联合检查执法长效机制。
      原《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的通知》(内建质〔 2021〕88 号)规定的抽查比例不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分类管理清单
      2.告知承诺制适用条件、办理流程及相关文书式样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 年 1 月 28 日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2/t20260206_759948.html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2/t20260206_759943.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

    2026-01-26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连浩特、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12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城镇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推动全区供热行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温暖工程”巩固提升方案》相关要求,现就建立城镇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择优准入供热企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等相关法规文件,经人民政府授权,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待开发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政府授权依法依规与既有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二、依法做好经营许可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依法核发《经营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供热企业自有热源应符合本盟市、旗县(区)城镇供热规划要求,供热能力应满足当期用热需求,规划供热能力满足规划范围内用热需求,热源设备应满足国家节能、环保有关规定。从热源单位(热源厂、热电联产企业等)购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与热源单位签定足额购热合同,并明确调峰热源实施主体。热源供热裕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供热经营范围内的供热管网应符合本盟市、旗县(区)供热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台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和更新改造。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供热企业资金能够保证企业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供热期开始前,供热企业应有购买能源(燃煤、燃气、新能源供热用电)、热量等所需资金;供热期结束前,供热企业应有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改造计划所需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规模和用户分布状况在服务范围内合理设置经营场所,提升用户的报装、缴费便利度。经营场所应符合消防、电气等相关安全要求,并为残疾人、老人等特殊人员提供便利措施。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供热企业应当配备与热源特点、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暖通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化学工程师等供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保障供热安全稳定。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设备巡检、维修制度,按照供热规模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和设备,在供热期间及时维修处置供热故障,并制定“冬病夏治”工作计划。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经营方案主要包含企业章程、工程建设(改造)计划,各项业务流程等。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和《城镇供热服务》(GB/T33833-2017)等法规标准,结合经营服务规模和特点,制定故障报修、投诉处置、有偿服务等服务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公示。应按照《城镇供热系统运行维护技术规程》(CJJ88-2014)在工艺、操作、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做明确的规定。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要求,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明确市场退出条件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 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 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 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 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五) 对供热设施设备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六) 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七) 供热企业考核连续两年不达标,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做好后续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有关资产移交、债务清偿、违约赔偿责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间配合政府维持供热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一)做好应急接管工作。不履行特许经营义务的供热企业或暂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供热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实施正常供热。应急接管过程中,应首先保障区域内热用户的供热安全。原则上应急接管供热企业接管时间为一个采暖期,从应急接管开始,至移交新接收企业期间,应单独设立财务账目,单独进行核算。属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应急接管企业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二)做好资产评估工作。各盟市、旗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授权下,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和评估单位对退出供热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时应扣除政府补贴等资金。资产评估应秉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三)做好资产移交工作。经资产评估单位评估后,将评估后的资产价格作为标的和下限拦标价,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接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企业与中标企业进行资产移交工作。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指导意见》政策解读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1/t20260126_758272.html
      

  •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25-12-23 朗读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5号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经2025年12月5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2月17日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强化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是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实现行政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统筹协调,增强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遵循规范与指导并重、预防与纠错并重、监督与保障并重原则,督促纠治行政执法问题、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部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设在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协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法治事项,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三)组织推动行政执法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数字化建设;
      (四)统筹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保障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以监督代替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避免增加行政执法机关负担。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行政执法各项制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等进行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管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准入和退出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依法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下列情形进行监督: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决定是否违法或者明显不当;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有案不立、推诿扯皮、以罚代管、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执法不作为、乱作为行为;
      (五)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简单粗暴等不文明行为;
      (六)行政执法人员是否规范使用证件、标志标识及执法装备,是否按规定着制式服装;
      (七)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下列行政执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行政裁量权基准等行政执法标准制度;
      (四)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行政执法责任确定、行政执法状况评议、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
      (六)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法治建设相关制度;
      (七)与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相关的行政执法制度;
      (八)其他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涉及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管理、案件管辖以及跨领域、跨区域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评估、执法资格确认、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效评议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实地调研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对经确认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按程序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过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证据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评议方案、标准,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质量、执法效果等进行评议。评议标准、过程、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通过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及时进行研判,确定重点监督事项。
      重点监督可以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可以结合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复议建议等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开展专项监督。
      开展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项监督的责任部门、监督重点、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自查、说明情况;
      (二)开展检查、访谈、暗访;
      (三)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
      (四)调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开展政策解读、答复有关问题、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普遍性、规律性问题的研究,总结解决行政执法问题的经验,提出关于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完善相关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等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纠正。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的要求及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查明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执法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要求及时纠正,并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要求履职、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拒不落实行政执法制度或者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综合考虑主客观原因、后果、纠正情况等因素,提出对其作出批评教育、离岗教育、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的建议,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按照规定程序向监察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质效,形成监督合力。
      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重复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结果运用,并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筹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能力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标准,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提升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一体化水平,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信息进行归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快速预警,实现精准、高效、实时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加强数据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故意扰乱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部门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涉及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行为规范等方面的制度,由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文字解读:出台《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在法治轨道上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1/t20260104_753813.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防火...

    2025-10-11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城市管理局,各盟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防火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5年9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各方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基层应急管理能力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内蒙古自治区“管行业必须管安全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 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若干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基层应急管理能力的实施意见》等,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含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在建工地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包含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企业、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是指按规定无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有关活动,即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附属设施建造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作为建设单位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依法自行履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职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盟市统筹、属地负责、科学管控、安全有序的工作原则,按照“镇街吹哨,部门报到”的工作机制,属地与管理部门协调联动,以部门为主负责、镇街为辅配合,充分发挥城关镇、街道等前哨探头作用,实行无盲区管控。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基层应急管理能力的意见》要求,做实隐患排查治理。盟市和旗县(市、区)两级加强对基层隐患排查治理的业务和技术指导,推广应用简便易用的风险隐患信息报送系统。乡镇(街道)和村(社区)配合开展重点检查,做好日常巡查,推动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动自查等制度,突出防御重点,紧盯基层末梢,开展在建工地风险隐患排查,提升排查专业性。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章  建设、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是指投资进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依法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不得设定包含以包代管、强迫对方接受恶意低价、冒险作业等内容;
      (二)履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禁止实施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督促施工单位严格依法施工,加大巡查力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三)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前按照项目所在地明确的方式进行信息登记,接受安全生产指导;
      (四)将信息登记、安全风险告知书、安全生产承诺书、《关于人员密集场所加强动火作业安全管理的通告》张贴在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所在地的醒目位置(各场所主要出入口、电梯间、动火作业区域醒目位置张贴),确保广泛覆盖。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鼓励建设单位(业主)委托监理单位对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实施工程监理;
      (六)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七条  施工单位作为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不得参与违法违规建设活动,应制定安全可靠的施工方案,明确施工安全风险、防范措施、注意事项、禁止行为和应急保障等,并告知施工人员及施工影响区域内群众,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二)涉及特种作业的,应当由已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作业;
      (三)配备符合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和防护装置,设置警示标志。加强施工现场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督促进入现场及现场施工的人员正确穿戴和规范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四)严格落实对通讯、电力、供排水、油气管线、热力管线等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保护措施;
      (五)保障安全生产经费的投入,使用合格的工具、器材和设备设施;
      (六)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配备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排查整改事故隐患,纠正施工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严格动火动焊、有限空间作业等高危作业环节审批管理,按有关规定履行动火作业审批备案手续。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要严格审查动火作业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对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内(含地下室)施工且涉及动火作业的工程,应制定应急疏散方案,落实安全具体措施,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发生火情及时处置;
      (七)临时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等级应为A级。当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应为A级;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各相关行业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调指导本地区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信息登记和安全生产注意事项、禁止行为、安全生产指引等;
      (三)协调指导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九条  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各相关行业部门做好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一)组织开展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管理相关业务培训;
      (二)指导城关镇、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日常巡查等;
      (三)对城关镇、街道办事处移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违法违规行为线索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  城关镇、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宣传、日常巡查和问题上报等工作:
      (一)做好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工作;
      (二)开展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日常巡查工作,做好辖区范围内日常巡查,负责巡查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是否有信息登记,以及警示标识、现场封闭等情况;
      (三)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业部门。
      第十一条  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涉及保温材料的,以及人员密集场所中涉及电焊、气焊、气割等动火作业的,各地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应实施重点监管,加强工作指导,强化火灾风险防范。
      各级各部门发现辖区内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违反规划、建设等法律法规行为线索的,应依据职能职责及时移交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及相关行业等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隐患排查和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定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应急处置预案,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发生事故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配合负有事故调查权的人民政府或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置,发生火灾事故的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管程序
      第十四条  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实行信息登记制度。信息登记仅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依据,不作为确认相关工程建设活动合法性的依据。具体信息登记工作由各地区细化落实,应简化程序,便于操作。
      涉及第十一条重点监管对象的,信息登记时应告知登记单位严格履行施工过程作业审批程序、做好工程技术交底和安全风险告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和火灾防范措施等。
      第十五条  进行信息登记时,发现属于依法应禁止、控停的违法建设活动和其他不符合信息登记规定情形的,告知建设单位(业主),开展先期处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城关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可以委托辖区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协助开展先期处置:
      (一)发现未进行信息登记、擅自进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活动的,督促指导建设单位(业主)按照规定办理信息登记;
      (二)发现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未张贴警示标识、未采取封闭措施等情况的,协助开展先期处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发现存在违法建设(拆除)活动,协助开展先期处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依据职能职责移送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职能职责及“三管三必须”要求,加强行业领域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管理,严格动火动焊、有限空间等高危作业环节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加强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资金和人员保障,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购买第三方技术服务的方式辅助开展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管理。加强数智化建设,畅通信息传递和问题处置渠道,强化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国家、自治区和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2025年9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10/t20251011_716301.html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市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10/t20251011_716302.html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2025-08-29 朗读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2025年8月15日)
      城市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载体、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空间。我国城镇化正从快速增长期转向稳定发展期,城市发展正从大规模增量扩张阶段转向存量提质增效为主的阶段。为加快城市发展方式转型,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认真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为目标,以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坚持城市内涵式发展为主线,以推进城市更新为重要抓手,大力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牢牢守住城市安全底线,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城市现代化新路子。
      工作中要做到:转变城市发展理念,更加注重以人为本;转变城市发展方式,更加注重集约高效;转变城市发展动力,更加注重特色发展;转变城市工作重心,更加注重治理投入;转变城市工作方法,更加注重统筹协调。
      主要目标是:到2030年,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取得重要进展,适应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制度不断完善,新旧动能加快转换,人居品质明显提升,绿色转型深入推进,安全基础有力夯实,文化魅力充分彰显,治理水平大幅提高;到2035年,现代化人民城市基本建成。
      二、优化现代化城市体系
      (一)稳妥有序推动城市群一体化和都市圈同城化发展。发展组团式、网络化的现代化城市群和都市圈,构建布局合理的现代化城市体系。支持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打造世界级城市群,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长江中游城市群等成为高质量发展增长极,增强中西部和东北的城市群、都市圈对区域协调发展的支撑作用,促进城市间定位错位互补、设施互联互通、治理联动协作。加强城市群内产业链协作,优化城市群之间产业分工和空间联系。发展壮大现代化都市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推进同城化发展,建立健全同城化发展体制机制,深化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改革,促进通勤便捷高效、产业梯次配套、公共服务便利共享。
      (二)增强超大特大城市综合竞争力。推动超大特大城市按照国家批准明确的功能定位做强做精核心功能,控制超大城市规模,合理有序疏解非核心功能,打造高质量发展主引擎。支持超大特大城市结合实际推进制度创新。支持部分超大特大城市增强对全球高端生产要素的配置能力。支持超大特大城市布局科技创新平台基地,提升原创性、颠覆性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有条件的省份培育发展省域副中心城市。
      (三)提高中小城市和县城承载能力。推动中小城市结合常住人口变动趋势,动态优化基础设施布局、公共服务供给,按程序稳慎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分类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因地制宜发展小城镇。适时调整扩大经济规模大、人口增长快的县级市和特大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推动人口持续流出的城市和资源型城市转型发展。支持边境城镇增强稳边固边、人口集聚、安全发展能力。统筹规划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融合发展。持续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三、培育壮大城市发展新动能
      (四)因城施策增强城市发展动力。立足城市资源禀赋和基础条件,精心培育创新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加强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强化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协同,统筹推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布局建设,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区域科技创新中心。深入实施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工程。培育壮大先进制造业集群。发展智能建造,培育现代化建筑产业链,加快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推动生活性服务业补齐短板、提高水平。发展首发经济、银发经济、冰雪经济、低空经济,培育消费新场景。深化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
      (五)激活城市存量资源潜力。全面摸清城市房屋、设施、土地等资产资源底数。改造利用老旧厂房、低效楼宇、闲置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房屋,建立与建筑功能转换和混合利用需求相适应的规划调整机制。加强和规范存量城市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提高运行效能。优化产权归集、整合、置换和登记政策,盘活利用存量低效用地。
      (六)建立可持续的城市建设运营投融资体系。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统筹财政资金、社会资本和金融等资金渠道。对涉及重大安全和基本民生保障的,中央财政加大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力度,中央预算内投资予以适当补助。创新财政金融政策工具,吸引和规范社会资金参与,稳慎推进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强化中长期信贷供给,发挥债券市场、股票市场融资功能,鼓励保险、信托等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加快融资平台改革转型,坚决遏制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七)提升城市对外开放合作水平。优化城市开放环境和服务,营造国际化城市生活空间。打造国际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支持有条件的城市承担重大外事外交活动,吸引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落户。结合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建设一批国际门户枢纽城市和区域性开放节点城市。加强人居领域国际交流合作,持续提升世界城市日、全球可持续发展城市奖(上海奖)影响力。
      四、营造高品质城市生活空间
      (八)系统推进“好房子”和完整社区建设。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更好满足群众刚性和多样化改善性住房需求。全链条提升住房设计、建造、维护、服务水平,大力推进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建设。实施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稳步推进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支持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持续推动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坚持人口、产业、城镇、交通一体规划,建设创新型产业社区、商务社区。加快建设完整社区,完善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构建城市便民生活圈。科学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一体化推进城市体检和城市更新,创造宜业、宜居、宜乐、宜游的良好城市环境,促进产城融合、职住平衡。
      (九)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优化城市基础设施布局、结构、功能,加强系统集成。高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加快城市地下管线管网建设改造,因地制宜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强化第五代移动通信网络(5G)、千兆光网覆盖,优化算力设施建设布局,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城市水资源配置和供水保障管理体系。健全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提升城际、城内通勤效率,完善交通枢纽换乘换装设施布局,加强停车位、充电桩等便民设施建设。
      (十)提升公共服务优质均衡水平。健全精准高效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加快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扩大普惠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医养结合。健全普惠育幼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托幼一体服务。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实施基础教育扩优提质行动计划,推进学习型城市建设。大力实施医疗卫生强基工程,建设紧密型医联体,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区域均衡布局。因地制宜发展保障性住房。稳步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社会保障和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兜牢民生底线。
      五、推动城市发展绿色低碳转型
      (十一)推进生产领域节能降碳。实施工业能效、水效提升行动,推广绿色低碳先进工艺技术装备。加强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管控,推动落后产能有序退出。建立重点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制度。建立工业园区集中供能体系,推动废水、余热、固废协同处置全覆盖。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加快新型建材研发应用,推动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
      (十二)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推进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推广节能低碳生活用品,减少一次性消费品和包装用材消耗。持续推进“光盘行动”。深入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推动分类网点与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衔接融合。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十三)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深入实施城市生态修复工程。健全城市公园和绿道网络体系,建设口袋公园,推进绿地开放共享。推动重点城市及周边区域大气污染物协同减排,持续改善空气质量。加强城市噪声污染、餐饮油烟治理。加强抗生素、微塑料等新污染物治理。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推动城市生活污水管网全覆盖,巩固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成效,建设幸福河湖、美丽河湖。
      六、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十四)加强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房屋质量安全保险等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限制超高层建筑,增强高空消防能力。实施城镇预制板房屋治理改造行动和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加强群租房整治。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推动重要设施、能源、水源等分布式布局,完善抗灾设防标准,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十五)强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筑施工、城镇燃气、道路交通以及消防安全等为重点,分级、智能、精准管控重大风险源,常态化推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制度,注重评价结果运用。
      (十六)提高城市公共卫生防控救治水平。推进国家区域公共卫生中心建设。加强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治基地、国家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和传染病定点医院防治能力建设,构建分级分层分流救治体系。加强应急医疗物资储备。推进多部门、跨城市协同,强化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和联防联控。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十七)增强城市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构建城市安全风险谱系,健全常态化风险隐患监测预警、排查整治机制。优化城市防灾减灾空间格局,增加生态屏障、隔离疏散通道,预留防灾救灾弹性空间。健全洪涝联排联调机制,提升城市排水防涝能力。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加强“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总量充足、布局合理的应急避难场所体系。科学制定巨灾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指挥、处置和救援体系建设,推进应急抢险救灾装备及物资前置储备。
      七、促进城市文化繁荣发展
      (十八)推动城市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传承。加强对城市独特的历史文脉、人文地理、自然景观保护,完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健全城市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制度,开展老城及其历史街区专项调查。建立以居民为主体的保护实施机制。推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整体保护,活化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依托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结合实际开展文化展示、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加强文物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传承。
      (十九)塑造城市特色风貌。植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崇德向善的文明城市,彰显中国气质、中国风范。强化城市规划的管控和引导作用,推动实现功能复合、密度适中、高低错落、蓝绿交织。完善城市风貌管理制度,提升审美品位。落实“适用、经济、绿色、美观”建筑方针,加强建筑设计管理,推动城市建筑更好体现中华美学和时代风尚。不得大规模迁移砍伐树木、滥建文化地标、随意更改老地名。
      (二十)丰富城市精神文化生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与现代化人民城市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文明风尚、行为规范,提高市民文明素质,塑造彰显文化底蕴和独特气质的城市精神。创新拓展新型公共文化空间,根据实际需要完善城市文化设施。优化城市文化产品供给,创新动漫、影视、数字艺术、创意设计等业态,推动文化与旅游、科技、体育等融合发展。
      八、提升城市治理能力水平
      (二十一)完善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发挥好“一委一办一平台”作用,建立健全城市党委或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城市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健全城市管理与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领域权责清晰、协同高效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科学确定执法人员配备比例标准,保障必要工作条件。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城市治理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探索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委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新模式。完善居民、企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制度机制,充分发挥志愿服务作用,拓宽新就业群体参与渠道。
      (二十二)推动城市治理智慧化精细化。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打造集约统一、数据融合、高效协同的城市数字底座,完善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和多场景应用,推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公共服务“一网通享”。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和数字化建设。完善网格化治理机制,推进城市小微公共空间改造,整治提升背街小巷、房前屋后环境。
      (二十三)加强城市社会治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协调机制,推动构建党组织统一领导、政府依法履责、各类组织积极协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用好市民服务热线,完善群众诉求响应办理机制。推动城市管理进社区。加强超大社区等特殊区域治理。强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发展壮大群防群治力量。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发挥好村(居)法律顾问队伍作用。健全社会安全稳定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高风险动态监测预警能力。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严密防范个人极端事件。
      九、加强组织实施
      坚持和加强党中央对城市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城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建立健全科学的城市发展评价体系,提高领导干部城市工作能力。健全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等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增强政策协同性。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加强城市工作干部队伍素质和能力建设,培养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等各类专业人才,打造城市领域高端智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实施,强化协同配合,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指导。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正式印发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8/t20250829_711324.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开展“加...

    2025-07-21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开展“加强物业管理 共建美好家园”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展“加强物业管理 共建美好家园”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提升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有效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持续创建一批优质规范、宜居宜业的“美好家园”示范小区,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开展“加强物业管理 共建美好家园”活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盟市结合历年创建经验和实施成效,科学谋划部署,细化落实举措,确保创建工作取得实效。
      2025年7月8日
      开展“加强物业管理 共建美好家园”活动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加强物业管理 共建美好家园”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有关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紧扣物业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融合发展主线,深化社区物业行业党建联建工作,凝聚共建共治合力,持续以推动高质量物业管理、提供多元化物业服务为切入点,深化“美好家园”创建工作,切实满足群众对高品质生活的需求,全面拓展住宅小区精神文明建设新实践,现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组织开展“加强物业管理 共建美好家园”(以下简称“共建美好家园”)活动,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践行为群众办实事,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需要,在全区物业服务行业和住宅小区开展共建美好家园活动,以建立物业管理多方参与的协调机制为重点,统筹推进党建引领、基层治理、精神文明建设、街道(乡镇)属地管理、行政执法进小区、规范业委会(物管会)运行、提升物业服务质量等工作,进一步拓展物业服务范围,满足居民多样化居住服务需求,探索有效改进物业管理工作的方式方法,构建党委领导、政府组织、行业主管、部门配合、基层主抓、居民参与、企业服务共建共治共享的现代化物业管理新格局。
      通过创建活动,到2025年底,将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品质及精神文明建设程度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的满意度进一步提升。通过示范引领,继续打造一批服务卓越、管理有序、环境宜人、特色突出、稳定和谐、居民满意的“美好家园”小区(具体“美好家园”小区的原则要求和选树参考标准详见附件1、2)。
      二、主要原则
      (一)坚持党建引领创建。进一步强化社区物业行业党建联建,推动住宅小区治理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党组织对住宅小区治理、物业管理和共建美好家园活动的领导作用,推进物业服务和物业服务企业党建全覆盖,强化街道社区党组织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形成住宅小区多方参与治理合力。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服务居民、造福居民作为共建美好家园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合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等举措,破解居民反映强烈的物业管理问题,提高业主自我管理能力,满足人民群众美好居住生活需要。按照《整治物业服务履约不到位、侵占业主利益等问题和建立完善物业企业退出机制专项行动方案》要求,积极推进整治物业服务履约不到位、侵占业主公共收益等问题,有效提升物业服务质量,规范物业服务行为,增强群众获得感。积极探索“物业服务+生活服务”的新模式,因地制宜拓展物业服务范围,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向养老、托幼、家政、快递收发等领域延伸,推动物业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向居民生活服务转型升级。
      (三)坚持共建共治共享。着力强化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有效发挥盟市党委政府组织协调作用,调动职能部门、街道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会组织等积极性,参与住宅小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实现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以高质量物业服务全力推进美好家园建设。
      三、工作安排
      (一)制定实施方案。各盟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结合地区实际进一步深化,针对不同类型小区,细化量化“美好家园”选树参考标准,重点关注群众身边急难愁盼问题和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短板弱项,并将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报送我厅。(2025年7月18日前完成)
      (二)组织部署实施。各盟市物业主管部门指导各旗县(市、区)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共建美好家园活动。各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支持建设,全面开展美好家园创建工作,会同街道、社区在辖区内住宅小区广泛开展动员和部署,坚持群众主体和自愿申报的原则,按照具体实施方案对申报参加创建的小区工作进行指导,鼓励引导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创建工作,对创建过程各个环节和结果充分公开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辖区内创建的“美好家园”小区进行自评,初选“美好家园”小区,可邀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物业管理行业专家或第三方评价机构参与评选工作,择优向盟市级物业主管部门报送选定的小区。2021年、2023年、2024年已公布的“美好家园”小区不再列入此次创建范围。(2025年9月30日前完成)
      (三)复核公示推荐。各盟市物业主管部门对各旗县(市、区)推荐的“美好家园”小区进行复核,组织开展建设效果评价,复核工作遵循宁缺毋滥的原则,对不符合“美好家园”小区原则要求及选树参考标准的,不予选树和公示;选树的“美好家园”小区应当在属地媒体或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确定为盟市级“美好家园”小区,并广泛开展宣传。原则上各盟市选树的小区不超过10个。(2025年10月15日前完成)
      (四)总结创建经验。各盟市物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梳理总结本地创建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总结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汇总形成工作报告,择优推荐不超过3个“美好家园”典型案例(案例格式见附件3,包括文字、图片、视频等,材料中需附图片佐证),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我厅,我厅终审选树一批自治区级“美好家园”小区,择优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荐。(2025年10月25日前完成)
      四、工作要求
      (一)深化思想认识。各盟市物业管理部门要将共建美好家园活动视为落实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的实际行动,作为推动党建引领物业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紧密结合的有效手段,确保民生保障和改善、城市品质与治理能力提升的关键措施,进一步激发社会各方主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协作与效率,构建共创、共治、共享的创新格局,持续提高物业管理的效率和服务质量。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的物业管理机构要深刻理解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活动的关键意义,强化领导和全面协调,明确各自任务,积极与社会工作组织、宣传(精神文明部门)进行对接,将此活动视为加强社区物业党建联建、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推进城市精神文明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关键措施,精心组织和有序推进,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形成强大的工作合力,共同促进活动实施,确保活动能够取得实际成效。
      (三)做好工作评估。各级物业主管部门要在以往开展的选树活动基础上继续总结提升,做好活动滚动实施和逐年提高,始终将居民满意度作为评价活动的首要评价标准,充分听取居民意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评估活动进展和项目选树情况,鼓励引入第三方评价机构评估活动开展情况,及时总结共建美好家园活动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形成可复制推广的经验,力争推荐报送的小区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美好家园”小区公布名单。
      (四)强化宣传引导。各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做好共建美好家园活动的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营造浓厚创建氛围,对创建达标的住宅小区开展集中宣传活动,结合先进基层党组织、最美城乡社区工作者、最美物业人评选等活动,选树一批先进集体和个人,并发动行业协会、主流媒体和行业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物业管理工作的良好局面。
      附件:1.“美好家园”小区原则要求
      2.“美好家园”选树参考标准
      3.“美好家园”典型案例小区情况介绍行文格式
      文字解读:《开展“加强物业管理 共建美好家园”活动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7/t20250721_706821.html
      图解:《开展“加强物业管理 共建美好家园”活动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7/t20250721_706817.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物局关于印发《内...

    2025-07-15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物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物局,包头市城市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申报管理工作,促进历史文化遗产认定公布和保护传承,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印发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联系人:戴钦、范雨,联系电话:0471-6946526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局  
      联系人:侯俊,联系电话:0471-6968239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局     
      2025年6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规范开展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管理工作,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管理工作。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和指定工作按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条件标准
      (一)具有下列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之一
      1.与中华民族悠久连续的文明历史有直接和重要关联。在国家或区域性政权、制度文明、国家礼仪、农牧业手工业发展、商贸交流、社会组织、思想文化、宗教信仰、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城市与建筑、自然地理、人文地理、军事防御等方面具有重要地位。
      2.与我区近现代政治制度、经济生活、社会形态、科技文化、环境保护发展有直接和重要关联。突出反映近现代战争冲突与灾害应对、革命运动与政治体制变革、工商业发展、生活方式变迁、新思想新文化传播、科学技术发展、城市与建筑等方面的历史进程或杰出成就。
      3.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不懈奋斗的光辉历程。突出反映中国共产党诞生、创建革命根据地、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夺取人民解放战争胜利、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等方面的伟大历史贡献。
      4.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历程。突出反映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与发展、工业体系建立、三线建设、科技进步、城乡建设、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
      5.见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伟大征程。突出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科技创新、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取得的伟大成就。
      6.突出体现中华民族文化多样性,集中反映内蒙古自治区文化特色、民族特色或见证多民族交流融合。
      (二)具有能够体现上述历史文化价值的物质载体和空间环境
      1.体现特定历史时期的城市格局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存完好。历史文化街区不少于1片,每片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小于1公顷、50米以上历史街巷不少于2条、历史建筑不少于10处。
      2.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少于10处,保存状态良好,且能够体现城市历史文化核心价值。
      三、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条件标准
      (一)具有下列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之一
      1.在城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能够体现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2.空间格局、肌理和风貌等能够体现传统文化思想、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3.保留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保持传统生活延续性,承载了一定时期居民的记忆和情感。
      (二)具有一定规模和真实的物质载体和空间环境
      1.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基本完整,且构成街区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历史街巷和历史环境要素是历史存留的原物,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小于1公顷。
      2.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核心保护范围内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保护类建筑的用地总面积不小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建筑用地总面积的60%。
      四、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工作要求
      (一)完成保护对象的测绘建档、挂牌等工作
      1.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测绘,建立数字化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基础信息、测绘成果、保护保存情况、修缮利用情况、产权变更情况、建设资料等。
      2.按规定标准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
      3.依法完成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相关规划。
      4.依法登记城市、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并向社会公布。
      (二)完善保护管理规定
      1.完成已公布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
      2.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工作,评估历史文化价值、保护利用现状及存在问题,确定保护内容和重点,划定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展示利用策略建议,提出近期保护工作计划等。
      3.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基础上,以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相关保护管理办法并实施,明确保护目标、保护对象、保护范围、保护利用和建设控制具体要求、各保护主体的权利责任、奖惩措施等。
      (三)健全保护管理机制
      1.建立和完善历史文化保护相关机制,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工作,审议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2.明确保护管理部门、职责分工,配备保护管理专门人员。
      3.保障经费投入,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4.建立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意见反馈的公众参与机制。
      (四)其他要求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地区近3年未发生大拆大建、拆真建假、破坏保护对象等致使城市(旗县)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事件;未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和重大违法事件。
      五、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工作要求
      (一)开展保护规划编制工作,评估历史文化价值,初步界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目标、保护对象,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利用方向等进行梳理分析,提出保护利用和建设控制建议措施,并与相关国土空间规划衔接一致,批复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二)完成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历史建筑测绘,建立数字化档案,包括基础信息、保护图则、测绘成果、保护保存情况、修缮利用情况、产权变更情况、建设资料等。
      (三)以用促保,发挥遗产价值。加强保护修缮,依托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文化展示、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特定功能区,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断提升活力,延续传统格局特征和风貌特色。
      (四)守住保护底线,未发生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以假乱真等现象。
      六、申报程序
      (一)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
      申报程序包括准备、评估、审查三个阶段,具体程序为:
      1.准备阶段。申报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旗县)应对照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条件标准,开展本市(旗县)历史文化价值研究,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普查,依法开展盟市级和旗县级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公布和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及备案工作,推动完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公布工作,建立健全保护工作机制。
      2.评估阶段。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后,进入评估阶段。申报主体为设区市的,直接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申请,并附申报材料;申报主体为旗县人民政府的,经盟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并经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申请,并附申报材料。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城市(旗县)进行评估,并出具是否符合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条件标准的评估意见。
      3.审查阶段。经评估符合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条件标准的城市(旗县),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申报程序
      根据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条件和工作要求,申报工作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经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申请。收到评估申请后,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组织实地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对于符合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的,按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于暂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的,给予6个月的整改和完善期。在整改和完善期内,申报单位要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加强保护利用,提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再次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对于符合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的,按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未予通过的需重新申报。
      七、申报材料
      (一)申报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文件。以城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名义提出的申请文件。
      2.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报城市(旗县)简介,包括基本情况、历史沿革、地方特色等;对照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条件标准,城市(旗县)历史文化价值、相应的物质载体和空间环境等符合情况;保护对象数字档案、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实施、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制完善等保护管理情况;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各类保护对象清单,与保护清单相对应的保护对象空间分布图、历史城区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区划图等重要图表;《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申报表》《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基础数据表》(见附件 1、2)。
      3.附件材料。内容包括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公布文件,历史文化街区清单和说明材料,以及与不可移动文物、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文件等佐证材料;视频宣传片、各类保护对象照片,以及其他能够展现市(旗县)历史文化价值特色的图片或其他影像资料。
      4.电子文件。含前三款相关内容,其中申请文件、申请报告为WORD格式,图纸和照片为JPG格式。
      (二)申报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文件。以旗县级人民政府名义提出的申请文件。
      2.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说明申报街区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规模、交通条件、历史沿革、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概述;对历史文化价值认定的分析,对街区格局和风貌特色、传统街巷空间特色等的现状价值评估;现状保护情况、居民生活条件、经济活力和街区环境,以及群众诉求和意愿调查等可行性评估内容;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说明及相应图纸;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保护工作开展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3.其他表格。《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表》《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基础数据表》(见附件3、4)。
      4.电子文件。含前三款内容,以及能够反映街区特色的建筑、街巷、道路、河流及其他环境要素的照片集。文件使用 WORD 格式,图纸和照片使用JPG 格式。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申报表
      2.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基础数据表
      3.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表
      4.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基础数据表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7/t20250716_706111.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然资源厅 政务服...

    2025-06-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然资源厅 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中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中心,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盟市分行、各金融监管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自治区相关银行: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和房地产经纪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维护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以房屋网签备案制度为基础的房地产交易管理体系。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2025年5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和房地产经纪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维护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90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通知》(建房〔2020〕6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活动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87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上市交易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首次登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是指交易双方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在线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再由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部门网上赋予合同备案编码的行为。存量房屋以赠与、继承(受遗赠)、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分割、合并、企业改制等方式进行转让的,不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经监管服务平台网签备案赋码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作为公积金审批贷款、金融机构办理商业贷款和交易资金监管、税费核查的依据。其中,公积金中心和金融机构以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计算基数确定住房贷款额度。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监管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下辖旗县(市、区)开展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工作。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工作落实。
      第五条  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积极与当地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将存量房网签备案相关事项纳入政务服务“综合窗口”受理。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将监管服务平台延伸至房地产经纪机构,可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便民签约中心,积极推广利用人脸识别、电子签章等技术,方便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就近办理、即时办结。
      存量房网签服务窗口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是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的承办机构,负责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具体工作。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可在任意一个承办机构办理,通过各承办机构上传的网签合同由所交易存量房的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赋码备案,备案结果可在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查询。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与不动产、税务、公积金中心、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向社会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二章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交易代理服务前,须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相关规定向所在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备案,并据实录入本机构及经纪人员相关信息,进行实名登记,申请监管服务平台账号。经纪机构与交易当事人通过监管服务平台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加盖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经实名登记的工作人员签章。
      监管服务平台配置房屋核验功能,未能精准核验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及时补录房屋信息并提交所在旗县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第八条  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交易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交易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交易当事人通过监管服务平台签订存量房买 卖合同时,应当同意对房屋交易价款进行监管。交易当事人 自愿放弃资金监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 认书》, 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风险。
      第十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流程
      (一)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交易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卖方委托,核查卖方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卖方身份证明等材料。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对该房屋进行核验,若存在限制交易情形及时告知交易当事人。
      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交易当事人通过监管服务平台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交易当事人进行人脸识别并电子签名后,在线提交网签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监管服务平台备案赋码生成合同编号。
      (二)交易当事人自行交易的
      存量房网签服务窗口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对交易房屋进行核验,若存在限制交易情形及时告知或提示交易当事人。
      存量房网签服务窗口协助交易当事人通过监管服务平台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交易当事人进行人脸识别并电子签名后,监管服务平台自动备案赋码生成合同编号。
      (三) 存量房网签备案信息核验
      交易当事人办理贷款的,公积金中心、贷款银行通过共享信息或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等渠道核验网签备案真伪。
      第三章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撤销和变更
      第十一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后,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前,交易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持原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网签备案合同等相关材料(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共同到承办机构申请撤销。单方终止交易或第三方行使撤销权的,持司法机关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等确认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的,交易当事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单方申请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十二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后,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前,交易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的,持原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网签备案合同等相关材料(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共同到承办机构申请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合同网签备案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交易当事人身份核验和房源核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二)未经交易当事人委托,擅自进行相关系统操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为交易当事人进行系统操作;
      (三)出借监管服务平台账号供他人使用;
      (四)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五)以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为由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六) 隐瞒经纪行为让交易当事人通过自行交易方式申报网签备案;
      (七)其他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存量房合同网签备案相关规定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归集信息,并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存量房网签备案有关部门、房地产经纪机构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盟市可结合工作实际配套出台存量房资金监管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天后施行。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6/t20250611_701653.html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6/t20250611_701655.html
      

  •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06-04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2025年5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牧区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应当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实行管行业必须管欠薪、管资金必须管欠薪、管项目必须管欠薪,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农牧、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开通服务热线和欠薪线索反映平台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普及宣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利用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八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归集和转办各类投诉、举报欠薪线索,并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接受转办线索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投诉、举报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投诉、举报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与清偿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通过书面合同、电子合同等方式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等内容,并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内容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三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农民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查询本人工资支付记录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合理约定人工费用的数额和人工费用所占工程款的比例。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由自治区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拨付人工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费用管理和按时足额拨付情况的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分别拨付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并优先拨付人工费用。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约定账户用途、资金拨付及其日常管理等内容。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人工费用预拨制,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按照人工费用所占工程款的比例及工程进度于每月初及时将人工费用拨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际施工产生人工费用的剩余部分在核算后按月足额拨付,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劳资专管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进场农民工的实名制考勤管理,动态更新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
      (二)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的工资支付表,并将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三)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四)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签订等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项目工程所在地依法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保险公司保单等形式替代,保函、保单的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基本信息;
      (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欠薪投诉二维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负监督责任。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工资发放、工资清偿等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分包单位不清偿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因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建立督查和定期通报制度,预防和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督促指导,督办上一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案件。
      第二十三条  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规定,落实项目资金,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增加政府隐性债务,不得擅自增加投资概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工作,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数据整合,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等情况及时预警,动态监管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享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信息及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行业工程项目以及市政建设、居民住宅小区改造和经济开发园区等重点领域工程项目应当自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工资保证金、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预防和治理,对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进行监督,强化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实名制监管,通过信息化手段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工程信息、用工管理、工资支付等数据联通,监督用人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行业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并对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国有企业农民工用工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督促所属国有企业依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资金拨付、资金管理和使用等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按照资金管理协议和工资支付表及时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拨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支持农民工使用已有银行卡或者具有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不得强制要求重新办理工资卡。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信访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工依法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并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住宿餐饮、加工制造、批发零售、居民服务等行业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施工期间分别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每月对工程建设项目工资支付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检查日志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所属经济开发园区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联动机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预防和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行为依法开展失信名单认定、列入、公开、推送等信用管理工作,强化对恶意欠薪违法行为的信用约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属于失信行为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决定;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失信用人单位和失信人员信息共享至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推送至同级或者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共享至相关部门,督促相关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等部门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金融机构在融资贷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市场准入,税务等部门在税收优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在评优评先,铁路、民航等部门在交通出行等方面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对失信用人单位和失信人员予以限制。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依法在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检查频次、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减免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支付农民工工资,其拒不按时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或者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工资的,欠薪线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应当建立定期通报、会商工作机制,实现欠薪线索受理、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等数据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立即审查,依法及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督促移送;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对农民工因欠薪维权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督促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开通绿色通道,通过网上立案、跨域立案、巡回审判、在线调解等方式,降低农民工维权成本。依法运用先予执行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速裁程序等快立快审快执,提高审判效率,强化审判执行效果,保障农民工权益。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并纳入对该部门的年度考核评价:
      (一)未监督工程项目纳入监控预警平台;
      (二)未督促工程项目认定、列入、公开、推送落实信息化实名制管理制度;
      (三)未监督工程项目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用分账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保证金、总承包单位工资代发制度;
      (四)未督促工程项目如实上传工资支付有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济开发园区主要负责人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约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整改到位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依法履职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或者不依法提供相关工作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未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上传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时将在建项目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及时将参建单位信息、工程施工许可、工程款支付担保、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信息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未通过实名制考勤设备如实记录并上传所招用农民工信息化实名制考勤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所需资金不到位或者被挤占、挪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约谈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国有企业负责人。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不按规定落实项目资金、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或者项目资金被挤占、挪用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对查证属实的欠薪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支付、罚款等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媒体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7月1日起实施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6/t20250610_70145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