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服务保障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农业农村厅(局、委)、工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推进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实现共同富裕的决策部署,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民工服务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
(一)拓宽农民工就业渠道。坚持外出就业和就地就近就业并重,多措并举促进农民工就业。发展吸纳农民工就业能力强的产业,扩大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业就业规模。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培育壮大劳务品牌,推动人力资源服务向乡村延伸。广泛开展区域间劳务协作,扩大有组织劳务输出规模。促进农村一二三产融合发展,扩大县域就业容量。推动就业公共服务向基层下沉,加强农民工就业、企业用工需求信息归集发布,促进精准对接。加强大龄农民工就业帮扶,做好就业指导和岗位推介。推动零工市场建设。
(二)支持返乡创业。优化创业政策环境,加强返乡创业载体建设,打造一批返乡入乡创业园、农村创业园区,有序引导农民工返乡创业。落实各项创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税收减免等政策。开发创业保险产品,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供给。组织农民工参加创业大赛等活动,推广农民工返乡创业成功典型经验。
(三)加强技能提升。做好求职意愿和技能提升需求摸排,有针对性开展建筑、维修、家政、餐饮、物流、新职业新业态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落实农民工培训有关补贴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就读技工院校。发挥用工企业主体作用,鼓励引导行业企业、院校、公共实训基地等加强合作,开展订单、定向、定岗培训。及时公布更新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培训机构目录和职业技能评价机构目录。探索建立农民工技能培训电子档案。
(四)稳定脱贫人口就业。做好脱贫攻坚过渡期后就业帮扶政策衔接,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常态化就业帮扶机制,防止因失业导致规模性返贫。深化东西部协作和定点帮扶,推进防止返贫就业攻坚行动,强化易地搬迁后续帮扶。支持脱贫地区发展特色优势产业,落实好以工代赈、就业帮扶车间、乡村公益性岗位等政策,促进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就地就近就业。
二、维护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
(五)规范企业用工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劳动法律法规,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劳动规则公示指引、劳动者权益维护服务指南,推动平台劳动规则公平透明。
(六)保障劳动报酬等权益。完善根治欠薪长效机制,优化运行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以工程建设等领域为重点持续开展根治欠薪专项行动,依法查处欠薪违法行为。组建农民工工资争议速裁庭(或速裁团队),落实农民工工资争议“快立、快调、快审、快结”长效机制。深化“法援惠民生 助力农民工”活动,畅通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法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一站式调解。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专项行动。
(七)维护社会保险权益。推动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健全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保户籍限制,完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全面落实持居住证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办法,农民工同等参保、同等享受待遇。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
三、促进进城农民工均等享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八)推动有意愿的进城农民工在城镇落户。进一步放开放宽城镇落户限制,实行积分落户政策的城市,要优化积分落户评分标准,以稳定就业、稳定居住为主要依据,降低对学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要求,鼓励取消年度名额限制。对进城农民工及随迁家属开展新市民培训,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探索建立自愿有偿退出的办法。
(九)加强随迁子女教育保障。严格落实“两为主、两纳入、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义务教育随迁子女入学政策,全面清理不必要的证明材料,优化办理流程。优化区域教育资源配置,建立同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供给机制,重点加大人口净流入集中的城市公办学校学位供给力度,巩固并稳步提高农民工随迁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读比例。加快将随迁子女纳入流入地中等职业教育、普惠性学前教育保障范围。推动因地制宜落实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政策。落实好国家学生资助政策,确保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应助尽助。
(十)加强住房保障。按照保障基本、分步实施的原则,以“一张床、一间房、一套房”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城市逐步将稳定就业生活的农民工群体纳入城镇住房保障政策范围。加大农业转移人口经济可承受的小户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以人口流入多、房价高的城市为重点,鼓励在农民工较为集中的企业、产业园区及其周边等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加大力度推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优化进城农民工住房金融服务。
(十一)提升农民工市民化服务质量。统筹推进以县域为基本单元的城乡融合发展和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推动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强化基层服务能力,提高农民工就地就近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便利性、可及性。深入实施县域农民工市民化质量提升行动。鼓励输出地利用现有资源在输入集中的城市建立农民工综合服务站(点)。鼓励在城市街道、社区、农民工集中的工业园区等建立农民工暖心驿站和就业服务驿站。进一步推动转移支付、要素配置等与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
(十二)加强困难帮扶。将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农民工家庭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对急难临时救助对象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实施临时救助。鼓励引导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在重要时间节点开展暖心慰问活动,加大农民工关心关爱力度。
四、强化保障措施
(十三)加强统筹协调。发挥国务院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用,推动部门协同。建立落实农民工工作重大政策、推进农民工市民化等情况的评估、激励机制,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督促指导。推行为农民工办实事清单制度。加强农民工综合信息系统应用。健全农民工统计调查监测体系,持续做好农民工监测调查和农民工市民化调查,及时开展农民工快速调查。鼓励各地在镇村设立农民工动态监测点,依托大数据技术,分析农民工流向变化。
(十四)加强党建引领。推进农民工集中的重点领域和新兴行业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做好党员发展工作。按规定对优秀农民工和在农民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总工会
2024年11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中级人民法院,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中级人民法院,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加快推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体系建设,营造知信、守信、用信、重信的的良好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 1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加快推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体系建设,营造知信、守信、用信、重信的良好市场环境,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0 号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区开展诚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4〕9号)等有关法律、规范、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诚信建设的重要论述,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成好“五大任务”、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诚实守信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下称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评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信息,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产生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取得营业执照,依法从事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
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实施评价,结合日常监督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信用评价标准,发布信用评价结果,开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对全区信用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各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评价信息的采集、审核、处理、上报、应用、管理等有关制度的细化落实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应按要求及时填报和更新信用信息数据,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评价信息构成及采集
第九条 信用评价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
(一)基本信息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基本信息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基本信息组成。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造价咨询评价有效期内完成的业绩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基本情况指企业名称、注册属地、营业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名单及数量等。
工程造价咨询业绩信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别、项目规模、项目负责人、委托单位等。
2.注册造价工程师基本信息,包括个人基本情况、造价咨询评价有效期内完成的业绩信息。
个人基本情况是指姓名、身份证号码、注册单位、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职称情况、执业资格等。
造价咨询业绩信息指个人完成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别、项目规模、项目负责人、委托单位等。
(二)增信信息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在工程造价从业活动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及有关文件等规定,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获得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的行为。
(三)失信信息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工程造价从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扰乱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未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强制性条文和建设工程计价标准,违背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原则,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失信行为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应当作为失信信息予以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十条 信用评价信息的采集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失信行为认定必须以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增信信息主要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通告、通报和相关行业协会评定,以及其他经查证属实的信息材料为依据。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来源主要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机构及注册造价工程师自行录入申报、主管部门行业监管和执法检查信息、共享其他部门的执法或管理信息,及从其他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应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自行录入数据,信用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纳入“内蒙古自治区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录入申报企业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三条 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集。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认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知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进行甄别并采集录入。
第十四条 基本信息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录入申报,由旗县(市区)、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核上报,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增信信息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内容录入、申报,并提交相应的佐证材料,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机构项目所在地旗县(市区)、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十六条 失信信息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或失信信息发生地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采集审核,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确认。旗县(市区)、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发或收到失信信用信息认定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失信主体。
第十七条 自治区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咨询业务的,由实际管辖造价咨询项目的旗县(市区)、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资料按规定保存,不得擅自修改及损毁。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结果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每半年公布一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信用记录或者信用记分有异议的,可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核查需要更正信用信息的,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对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交补正材料,记录不予修改。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审核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表彰奖励、行政处罚及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负责采集、录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删除相关信用信息,及时予以公布,同步推送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调整信用评分分值和需对应等级,该分值重新归零。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增信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自信息录入并公开之日起计算。
(三)一般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为不超过1年,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严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为不超过3年,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企业重组、分立、合并或其评价指标有重大变动的,原信用评价得分不再保留,需要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信息披露服务,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将公开的住建领域信用信息、相关主体的评价等级信息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作为各部门开展联合信用奖惩的数据依据,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移动终端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停止公开,调整信用评分分值和需对应等级,该被扣减分的分值重新归零,原始信息转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长期保存,不再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信用等级的评价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采取信用记分制,总分为120分。信用信息的分值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评分标准》确定。
信用评价总分值=基本信息得分+初始分+增信信息得分-失信信息得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评价初始分均为60分,基本信息均为20分,包括基本情况和造价咨询业绩信息。
增信信息是加分项,最高加40分,其中“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应用分值占20分。因同一事项、行为获得不同部门多次通报表扬或表彰的,按最高分值加分一次。失信信息是减分项,减完即止。因同一事项、行为被不同部门处罚的,按最高分值减分一次。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等级按照信用分值划分为 A(优秀)、B(良好)、C(合格)、D(不合格)四个等级,实施差异化管理和动态评分。
(一)A级。信用评价分值不低于110分(含110分),且评价时点前一年内无失信信用信息。
(二)B级。信用评价分值不低于100分(100-110分),且评价时点前一年内失信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
(三)C级。信用评价分值不低于80分(80-100分),且评价时点前一年内失信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40分。
(四)D级。信用评价分值为80分以下,或被列入严重失信的主体。
第六章 信用信息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动态核查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异化监管。政府及国有企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确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时,应主动查询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将查询结果作为选用咨询机构的依据。通过竞争性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鼓励在项目竞争性采购相关文件中设置信用评价加分项,评标时应当使用开标当日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作为信用加分(采用联合体投标的,按照组成联合体各投标人的最低分作为联合体得分)。鼓励社会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按照评价结果,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采取分级分类的监管措施,具体为:
(一)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1.优先考虑作为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
2.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优惠措施;
3.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荐;
4.在承接业务和参加造价咨询招投标时,结合实际可免于资格预审;
5.在行业内表彰奖励、试点创新方面,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优先推荐。
(二)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1.适当减少动态核查频次;
2.在行业内表彰奖励、试点创新方面,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推荐参与;
3.在工程造价咨询市场信用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相关网络平台进行宣传。
(三)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以下监督措施:
1.按每年不低于50%的比例对造价咨询企业及人员资格和市场行为实施日常动态核查;
2.分值<90分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橙色预警提示,并在预警通知的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和相关材料;
3.不推荐参加国有投资项目造价咨询相关业务,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4.不推荐参与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
5.各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进行风险提示。
(四)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重点监督措施且连续监管时间不少于三年。
1.咨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须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限期整改方案(整改期原则不超过6个月);
2.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列为必检企业,增加检查频次;列为全区“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整治市场重点检查监管对象;
3.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造价咨询项目;
4.造价咨询企业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担任其他建设工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限制失信注册造价工程师担任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技术负责人;限制失信注册造价工程师在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5.限制承接国有投资咨询项目、财政评审咨询项目、司法鉴定项目等;
6.不得参与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
7.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进行联合惩戒和风险提示。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的,直接认定为D级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
(一)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且信息被认定的。
(二)违反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法定责任,出现重大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等问题,并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且信息被认定的。
(三)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在从业过程中,造成重大舆情的,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且信息被认定的。
(四)从(执)业人员因造价咨询从(执)业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免罚的除外)。
(五)多次被认定为失信行为或一般失信主体,且经约谈后未做出实质性整改措施的。
第三十条 通过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记录数据库,对产生失信信息的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措施,使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一)约谈D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相关负责人或造价工程师。
(二)被认定D级的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撤销或提请撤销行业内荣誉称号,不推荐其参与行业内评优评先。
(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在信用评价工作中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对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提供虚假信息的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在失信信息公开期限内,信息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修复规定并具备修复条件的,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复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更新相关信息,相应缩短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一般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可缩短至不少于3个月,严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可缩短至不少于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修复:
(一)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纠正不良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完成相应赔偿等信用修复工作的。
(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取得、暂扣许可、资格或行业禁入期限尚未期满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评价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加强对评价信息真实性的核查,加强对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在诚信评价工作中发生下列行为的,将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将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擅自修改、增删评价信息的;
(三)推送虚假评价信息、故意瞒报评价信息、篡改诚信评价结果的;
(四)利用评价信息非法牟利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对获得信用评价结果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监督,对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不良行为,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依法依规进行调查核实并答复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并公开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内蒙古自治区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评分标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评分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
2.内蒙古自治区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评分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工作的通知,
内建标〔2024〕188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相关行业协会:
为推进建筑领域转型升级,培育发展住建领域的新质生产力,以“工业化”为生产方式,以“数字化”为技术手段,以“绿色化”为目标,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工程项目为抓手,推动建筑业与先进制造技术、数字技术、绿色低碳技术融合发展,通过推动工业化转型、数字化升级、绿色化发展,创新突破智能建造核心技术,实现建造水平和建筑品质提升,充分发挥建筑龙头企业、特色优势项目的示范作用,形成涵盖设计、生产加工、施工装配、运营等全产业链融合一体的产业体系,达到建筑工程高质量、高效益、低能耗等目标。
二、主要任务
(一)推进建筑领域工业化发展。以推动装配式建筑为重点,在建设项目上优先推广应用预制叠合楼板、预制楼梯板和预制内墙板等装配式部品部件;在施工阶段现场临时设施上优先推广应用装配式临时建筑、路面预制铺装板、临时设施预制件等装配式部品部件;实现建筑设计标准化、构配件生产工厂化、施工机械化和组织管理科学化。各盟市要根据经济社会和产业技术发展条件,发挥资源优势,因地制宜推进装配式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现代木结构建筑发展,包头市重点推广应用装配式钢结构建筑,呼伦贝尔市重点推广应用装配式现代木结构建筑,呼和浩特市、赤峰市、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乌海市重点推广应用装配式混凝土建筑,推动建筑构配件、制品的规模化发展,全区各盟市重点推广施工阶段临时设施装配式,合理解决标准化和多样化的关系,为工程建筑提供各类系列化的通用建筑构配件和制品。加大智能建造在工程建设各环节应用,以钢筋、模板和各类管道等原材料工厂化预制加工、现场装配式施工、钢筋安装、模具安拆、混凝土浇筑找平、钢构件下料焊接等应用场景为重点,推进建筑机器人应用。
(二)推进建筑领域数字化发展。重点通过引入BIM技术、物联网、互联网、AI(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数字化技术,实现设计阶段的协同优化、施工阶段效率提升以及运维阶段的智能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建筑行业的生产效率和质量,采用数字化技术解决传统模式下工程建设产业链各环节信息割裂、脱节等问题,为工程全寿命周期数字化建造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深化数据融合应用,实现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运维等环节信息自动归集共享机制,在质量安全数字化监管、智慧工地协同监管、工程档案数字化归档等方面形成良好实践。
(三)推进建筑领域绿色化发展。重点推动星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引导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示范发展,实现建筑全生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同时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提高能源效率、减少水资源消耗、优化材料使用、增强建筑的环保性能等,显著降低建筑能耗和资源消耗。
三、重点工作
(一)优化构件和部品部件生产。加强构件和部件标准化,推进型钢和混凝土构件以及预制混凝土墙板、叠合楼板、楼梯等通用部件的工厂化生产,满足标准化设计选型要求,扩大标准化构件和部品部件使用规模,逐步形成标准化、系列化、规模化的建筑部品部件供应体系,降低构件和部件生产成本。
(二)提升绿色建造技术水平。提高机械化施工程度,创新施工组织方式,实行装配式建筑装饰装修与主体结构、机电设备协同施工,发挥结构与装修穿插施工优势。推进绿色施工,减少建筑垃圾和能源消耗。
(三)推广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全过程应用。扩大BIM技术的应用范围,推动BIM技术从建筑设计和施工,拓展到建筑维护和管理等各个领域,促进BIM技术在设计、图审、施工、造价、验收等环节有效应用,提升施工现场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寿命期数字化管理。区内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或者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技术复杂、管理协同要求高、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筑项目,全部采用BIM技术。其他项目鼓励应用BIM技术。
(四)推进发展智能建造技术。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围绕智能建造装备、数字化管理平台等方面,拓展智能建造应用场景。鼓励应用建筑机器人、工业机器人、智能移动终端等智能设备。推广智能家居、智能办公、楼宇自动化系统、智慧工地。围绕“数字设计、智能施工、智慧运维、建筑产业互联网”等领域探索开展技术研发和应用,打造智能建造产业集群。
(五)探索AI技术的应用。在工程项目建设中,探索通过AI算法生成多种方案,利用AI实时数据分析有效帮助管控项目进度、成本和资源调配,提高设计、施工效率。探索结合计算机视觉技术,提高安全质量控制,分析建筑能耗,推动绿色建筑技术应用。
(六)发展绿色低碳建筑。持续开展绿色建筑创建行动,全区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确定的“四类”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新建超高层建筑执行绿色建筑三星级标准。加快推广超低能耗建筑,引导推进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发展,积极建设绿色低碳住宅,因地制宜引导装配化全装修在新建商品住宅中的应用。
(七)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推动建筑热源端低碳化,积极推广太阳能光热建筑应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发展改革委 能源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光伏推广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建标函〔2024〕256号)要求,推动“光伏+”新建公共建筑、“光伏+”新建工业建筑、“光伏+”新建居住建筑、“光伏+”在建建筑、“光伏+”既有建筑五类场景应用。因地制宜推动空气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积极探索建筑用电设备智能群控、光储直柔、蓄冷蓄热等技术应用,优先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
四、开展试点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试点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试点项目),以政府投资项目、大型公共建筑为重点,其它社会项目跟进推动装配化施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先进制造与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深度融合,推进BIM技术、可再生能源、装配式建造、绿色建造及智能化管理等技术创新集成应用,推动高品质创新工程引领发展。
(一)试点项目要求。符合以下条件的工程项目可以申报试点项目。
1.工程项目同时符合A级及以上装配式建筑,在设计、施工、运营某一阶段应用数字化技术,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
2.工程项目符合AA级及以上装配式建筑、建筑全生命周期内应用数字化技术、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其中的一项指标。
经预评价符合条件的在建项目或者经评价符合条件的已竣工工程项目均可以申请试点项目。申请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过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申请单位在年度内被公布有严重失信行为,以及其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事件的,不得申请试点项目。
(二)试点项目申报内容。申请试点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并向项目所在地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试点项目申请表》(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试点项目申报书》(附件2)。
(三)试点工程项目申报程序。按照工程项目施工总包单位申报、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择优推荐、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评审公布的工作程序,组织开展试点工程项目申报认定工作。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试点项目的相关材料,填写推荐意见,于2024年12月10日前将推荐函、申请表和申报书等材料(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份)报送我厅。我厅组织评审各地报送的申请材料,视情对申报的试点项目开展实地调研,综合考评后确定试点工程项目名单,向社会公开发布。请相关协会积极宣传推广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工作,协助开展好申报工作,组织企业积极向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保障。各盟市住建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发展工作,将发展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列入本地区重点工作任务。加强统筹协调,保障各项任务有序推进。
(二)强化跟踪服务。各盟市住建部门要加强跟踪服务,监督申报试点项目按照申报内容实施,指导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难题。主动与科研院校、相关企业沟通对接,解决本地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发展存在的问题,提高各类行业主体参与的积极性。
(三)加大推广力度。各级住建部门要加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的政策解读,对试点项目取得的成果开展评估评价,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充分发挥试点项目带动作用。
联系人:
标准定额与节能科技处 王丽君 0471-6944435
绿色研究发展中心 曹海龙 0471-6945058
邮 箱:zjtgyhzb@163.com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试点项目申请表
2.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试点项目申报书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0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开发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鼓励房地产企业建设人民满意的高品质住宅,助力全区房地产业转型升级,促进房地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开发建设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附《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建设技术导则》,请因地制宜贯彻落实。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将适时进行调整。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开发建设指导意见
建设高品质住宅是立足全区房地产市场发展进入从总量短缺转为结构性供给不足的新发展阶段,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构建新发展格局,主动应对新挑战、解决新问题的有效举措。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支持内蒙古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的要求,努力建设让人民群众满意的高品质住宅,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满足人民群众的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完善高品质住宅规划、设计、建造、验收、维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引导房地产企业以提升住房品质和人居环境为目标,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建设具备安全耐久、健康舒适、绿色低碳、智慧便捷的高品质住宅。
二、重点任务
(一)强化质量管控措施。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项目开工建设前,依据项目实际情况和现行质量标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属地住建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高品质住宅质量问题防控方案》,针对渗漏、空鼓、开裂、不隔音、管道堵塞、密封性差、烟道反味等常见质量问题列明预控措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确定施工工期和造价,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全面落实《住宅质量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质量使用说明书》并建立质量回访和投诉处理制度。设计单位应认真编制高品质住宅项目设计指导文件,发挥设计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技术指导作用,编制高品质住宅项目设计、施工技术重点难点指导文件,解决建材耐久、防潮防水、隔音降噪、节能降耗等问题,积极参与研究编制技术推广目录。监理单位承担对建筑材料和施工工艺质量的监理责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和进场复验制度,切实保证建材及施工工艺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完善针对高品质住宅的质量、安全、运维监督措施,提升对高品质住宅建设施工监督的标准化与精细化水平。
(二)消除安全风险隐患。从严落实参建各方的安全主体责任,在规划以及设计阶段充分考虑抗震等级设定、结构件承载力、安全疏散通道、灭火探测报警系统、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燃气泄露检测报警、充电桩用电安全等方面的安全隐患应对措施。没有防火要求且外开后互相影响开启的户内门应设置为内开门,并保持足够开启距离。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应设置雨棚、挡水并做好有组织排水,地下停车场地面应采用耐磨防滑不起尘地面。外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高于现行标准,并规范设置防火隔离带。空调室外机位设置应满足安装检修空间尺寸要求,设置位置应不影响建筑外观总体设计风格,空调外挂机运行不影响相邻房屋。小区内供水加压、管道系统、变配电房的设置应便于维修检修。厨房间应设置地漏并有效组织排水。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专项设计,地下电动车停车位应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三)完善居住使用功能。在高品质住宅设计中应完整准确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结合居住需求、人口结构和生活方式的变化趋势,降低容积率有效提高得房率,合理设计居住、娱乐、卫浴等空间,实现动静分区、干湿分离、洁污分开、宜居适居,具备储存空间或弹性可变空间。优化室内空间和平面布局,延长采光时间。各类管线应尽量集中设置在吊顶中并在合适部位预留检修口。采用新风空调机组、全屋水净化系统、直饮水全覆盖系统、智慧居家控制系统、消防烟温感应、集成厨房和卫生间、模块化隔墙及管线分离等新技术的,住宅结构层高应不小于3.2米。厨房、卫生间竖井应分别设置,采用机械排风系统或预留安装机械排风系统条件。每个设置电梯间的居住单元应至少设有1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且入户门厅、走廊等与电梯间连接的部位满足担架回转及进出条件。
(四)提升配套设施水平。高品质住宅小区内应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宜设置固定的健身活动场地、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托幼养老照料中心、社区党建活动室、社区食堂等服务设施,构建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浓厚氛围。高品质住宅居住环境宜配套规划建设可供居民游憩或进行健身活动的公共场地,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低于居住区用地面积的10%。实现人车交通分离,鼓励停车位配建标准不低于1:1.5,车位面积不小于6米×3米,预留电动车充电设施或配备充电桩。
(五)推广绿色低碳技术。建设高品质住宅应融入绿色低碳理念,使用健康、环保、绿色、可循环使用的新型建材,在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竣工验收、运营、维修的全过程全面执行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已竣工验收的项目鼓励申报获得相应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住宅外墙保温优先采用保温结构一体化技术。宜设置太阳能光伏或光热系统,设有公共连廊及内天井的住宅应采取有效的排水及防结冰措施,建筑物内公共空间应预留暖气通道,高品质住宅小区地下室、地下停车场、电梯间、设备检修间等地下空间应实现通讯信号全覆盖。小区道路及停车位采用渗透性混凝土或地砖,建筑外立面材料应使用耐脏、耐老化、易清洗的高品质材料,鼓励采用经绿色认证的建材产品。
(六)推行菜单式全装修模式。鼓励高品质住宅室内装修风格、建材采用“菜单式”可选择的装修模式,满足购房人的个性化、功能化装修需求。探索定制化室内精装交付模式,避免因二次装修对房屋结构、功能、建材的破坏,减少环境污染及材料浪费。住宅内公共部位应全装修交付,同一小区公共部位装修标准应保持一致。采用“菜单式”全装修模式交付的住宅,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装修材料品牌和型号、设备参数、装修费用及装修后达到的效果,装修费用仅计入购房款中,不列为公共部位维修资金缴纳基数。
(七)提升住宅智慧化水平。在设计之初应当结合建筑居住最新科技成果,将5G、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BIM技术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充分融入到住宅使用的设计中,通过技术迭代升级优势为住户带来生活便利。依托现代智慧技术支撑,完善住宅的智能化、远程控制、智慧安防及门禁、自动监测和报警、紧急情况呼叫等服务功能。针对老年人、年轻人和儿童等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和特殊需求,通过不同的场景化设置,提高居住舒适度。聚焦建设高品质住宅这一目标,组建高品质住宅住建系统专家库。积极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相关企业主动参与居家智能设备的研发推广。
(八)推广现房销售模式。解决现行预售制商品房存在的延期交房、停工烂尾、货不对板等突出问题,维护市场公平和购房人切身利益,稳步推行现房销售,在呼和浩特市、通辽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兴安盟加快开展现房销售试点工作,其他盟市可结合实际情况,自主确定高品质住宅项目是否选择现房销售模式进行销售,对未选择现房销售模式进行出售的高品质住宅项目,在加强预售资金监管的基础上,原则上逐年提高预售条件至项目形象进度主体封顶。
(九)规范清单式验收流程。严格落实“先验房后收房”制度,为保证购房人购买住宅的信息知情权和施工质量监督权,企业应向购房人提供验房清单,注明验收、使用、维护、设备设施、颜色规格等应当告知购房人关心的相关信息。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组织开展对住宅的结构、功能、建材、设备等内容进行联合验收并获取《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二书一证一表”验收证明,逐步实现交房即交证。
(十)完善房屋保修体检制度。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制,鼓励以市场化手段积极推行房屋定期体检。对合同中有质量保修约定的部位、建材、设备应在合同中明确维修期限、标准等影响使用的关键信息,应用于高品质住宅建设中的主要建材、设备的质量保修期限和标准不应低于自治区现行质量保修相关要求且逐步实现与建筑结构同寿命运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建立质量回访及投诉处理机制,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前半年内应对房屋使用情况回访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处理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高品质住宅可建立定期体检制度并生成专属的二维码方便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上报、处置体检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十一)提升物业服务水平。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积极拓宽服务领域,拓展服务资源、延伸服务内容,积极探索“物业服务+生活服务”的新模式,通过医养结合、居家养老、家政保洁、住宅托管、幼儿看护、社区食堂等物业服务创新方式解决居民的新需求。积极推动物业服务实现智慧化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和节能增效。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在保证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管理、技术改造和行为引导有效降低各类物业运行能耗,最大限度的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动建立小区业主委员会评价机制和差评淘汰机制,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牵头组织开展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建设工作。指导各盟市根据高品质住宅设计、开发、建设、管理要求因地制宜细化方案措施,建立“房地联动、一城一策”机制,推动住宅项目逐步实现“优质优价”。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借助建设高品质住宅的新契机,主动与各部门、各单位沟通谋划,在当地引进建立相关产业链、供应链,创造更多就业岗位。
(二)加强激励引导。2025年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可鼓励支持社会投资建设高品质住宅项目。经所在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为高品质住宅的项目,可适当放宽销售备案价格上限。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高品质住宅地产项目给予金融信贷支持,对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品质住宅的购房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支持。
(三)推动示范引领。开展高品质住宅建设试点工作,按照各地试点工作推进情况,组织开展全区高品质住宅推荐评选,推选出一批群众满意度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代表性的示范性项目,适时组织召开示范项目现场观摩,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通过支持试点示范项目建设,推动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BIM技术、全装修住宅及绿色建材、智能设备设施等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实现转化应用。
(四)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开展全区高品质住宅示范项目评选、试点项目评价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条主线,加强住宅小区、楼宇命名审批的管理。积极推广高品质住宅在设计、建设、交付、运营、维修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创新做法,提升社会、市场、企业、群众对高品质住宅认知度、关注度、参与度,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大高品质住宅项目建设力度,建设质量更优、性能更高、环境更美、能耗更低的绿色低碳宜居智慧的高品质住宅。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建设技术导则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90号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8月30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9月24日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保障网络数据安全,促进网络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也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促进网络数据开发利用与保障网络数据安全。
第四条 国家鼓励网络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加强网络数据安全防护能力建设,支持网络数据相关技术、产品、服务创新,开展网络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和人才培养,促进网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五条 国家根据网络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网络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六条 国家积极参与网络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国家支持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制定网络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提高网络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利用网络数据从事非法活动,不得从事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网络数据、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等非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九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加强网络数据安全防护,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处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防范针对和利用网络数据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对所处理网络数据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对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将安全事件和风险情况、危害后果、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通知的,从其规定。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案,并配合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通过合同等与网络数据接收方约定处理目的、方式、范围以及安全保护义务等,并对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
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按照约定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两个以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十四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网络数据的,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运行、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明确受托方的网络数据处理权限、保护责任等,监督受托方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为国家机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参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
前款规定的网络数据处理者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不得对网络数据进行关联分析。
第十七条 为国家机关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应当参照电子政务系统的管理要求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保障网络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网络数据,应当评估对网络服务带来的影响,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网络,不得干扰网络服务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对训练数据和训练数据处理活动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面向社会提供产品、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便捷的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
第三章 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十一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依法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应当集中公开展示、易于访问并置于醒目位置,内容明确具体、清晰易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网络数据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三)个人信息保存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难以确定的,应当明确保存期限的确定方法;
(四)个人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方法和途径等。
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前款规定向个人告知收集和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信息的,应当以清单等形式予以列明。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个人信息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不得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个人同意;
(二)处理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三)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四)不得超出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处理个人信息;
(五)不得在个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后,频繁征求同意;
(六)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个人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捷的支持个人行使权利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个人的合理请求。
第二十四条 因使用自动化采集技术等无法避免采集到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未依法取得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以及个人注销账号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删除个人信息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信息转移请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为个人指定的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访问、获取有关个人信息提供途径:
(一)能够验证请求人的真实身份;
(二)请求转移的是本人同意提供的或者基于合同收集的个人信息;
(三)转移个人信息具备技术可行性;
(四)转移个人信息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请求转移个人信息次数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根据转移个人信息的成本收取必要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的,应当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网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二十八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10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处理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以下简称重要数据的处理者)作出的规定。
第四章 重要数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网络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对确认为重要数据的,相关地区、部门应当及时向网络数据处理者告知或者公开发布。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国家鼓励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标签标识等技术和产品,提高重要数据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一)制定实施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二)定期组织开展网络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应急演练、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及时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和事件;
(三)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
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网络数据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管理工作经历,由网络数据处理者管理层成员担任,有权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数据安全情况。
掌握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特定种类、规模的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审查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助。
第三十一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是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除外。
风险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网络数据,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处理网络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的网络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的风险,以及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网络数据接收方的诚信、守法等情况;
(四)与网络数据接收方订立或者拟订立的相关合同中关于网络数据安全的要求能否有效约束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五)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等能否有效防范网络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内容。
第三十二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影响重要数据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并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要数据处置方案、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向省级以上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报告。
第三十三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每年度对其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公安机关。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网络数据处理者基本信息、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信息、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二)处理重要数据的目的、种类、数量、方式、范围、存储期限、存储地点等,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不包括网络数据内容本身;
(三)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加密、备份、标签标识、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及其有效性;
(四)发现的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发生的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及处置情况;
(五)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的风险评估情况;
(六)网络数据出境情况;
(七)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报告内容。
处理重要数据的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充分说明关键业务和供应链网络数据安全等情况。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存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或者停止处理重要数据等措施。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立即采取措施。
第五章 网络数据跨境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管理专项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国家网络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网络数据出境安全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一)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符合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关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的规定;
(四)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
(六)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七)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但未被相关地区、部门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不需要将其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三十八条 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后,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不得超出评估时明确的数据出境目的、方式、范围和种类、规模等。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防范、处置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和威胁。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的程序、工具等;明知他人从事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等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
第六章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义务
第四十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或者合同等明确接入其平台的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督促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
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平台规则、合同约定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对用户造成损害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网络数据损害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投保。
第四十一条 提供应用程序分发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应用程序核验规则并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相关核验。发现待分发或者已分发的应用程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采取警示、不予分发、暂停分发或者终止分发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的,应当设置易于理解、便于访问和操作的个性化推荐关闭选项,为用户提供拒绝接收推送信息、删除针对其个人特征的用户标签等功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按照政府引导、用户自愿原则进行推广应用。
鼓励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支持用户使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
第四十四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度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成效、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情况、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跨境提供网络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要求,健全相关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
第四十六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使用其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网络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在具体承担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网络数据安全职责。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网络数据及网络数据安全负责。
第四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明确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机构,统筹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对网络数据处理者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网络数据处理者及时对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整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数据安全风险相关信息,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信息共享、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和威胁监测预警以及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网络数据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及其相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网络数据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
(三)检查网络数据安全措施运行情况;
(四)检查与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有关主管部门在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中不得访问、收集与网络数据安全无关的业务信息,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数据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网络数据处理者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暂停相关服务、修改平台规则、完善技术措施等,消除网络数据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重要数据风险评估、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应当加强衔接,避免重复评估、审计。重要数据风险评估和网络安全等级测评的内容重合的,相关结果可以互相采信。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网络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十四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二)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是指网络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活动。
(三)网络数据处理者,是指在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个人、组织。
(四)重要数据,是指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者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数据。
(五)委托处理,是指网络数据处理者委托个人、组织按照约定的目的和方式开展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
(六)共同处理,是指两个以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共同决定网络数据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
(七)单独同意,是指个人针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特定处理而专门作出具体、明确的同意。
(八)大型网络平台,是指注册用户5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00万以上,业务类型复杂,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国计民生等具有重要影响的网络平台。
第六十三条 开展核心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例。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人社部印发《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职称评审监管,提高职称评审质量,促进职称评审公平公正,更好发挥职称评价“指挥棒”作用,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明确,职称评审监管坚持依法监管、全面监管,坚持问题导向、公正高效,谁授权、谁负责监管,谁主责、谁接受监督,针对评审过程中反映突出、易发多发的违规问题,聚焦申报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等3类重点人群和评审单位、申报人所在单位等2类重点单位,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督查、质量评估、专项整治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管,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职称评审监管体系。
《办法》提出,依法依规对职称评审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个人违规行为实行信用管理,职称评审中的失信行为将作为申报评审职称或参与职称评审工作的重要参考,严重失信行为将纳入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并依法予以失信惩戒。对单位违规行为主要采取提醒、约谈、暂停评审、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收回职称评审权限等处置措施,强化对评审单位的违规处置,逐步建立起前后衔接、管用有效的职称评审监管机制。
《办法》要求,加强对职称评审领域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的监管,地方人社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法对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非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置,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促进人才队伍高质量发展。
以下是文件全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各中央企业人事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职称评审全过程监管,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4年7月25日
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职称评审监管,促进职称评审公平公正,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监管。职称评审监管要依法有序进行,规范监管行为,推进职称评审监管制度化、规范化。
(二)坚持全面监管。谁授权、谁负责监管,谁主责、谁接受监督,加强职称评审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职称评审监管体系。
(三)坚持问题导向。围绕职称评审领域反映突出、易发多发的问题,加强监管指导,督促整改落实,打通职称制度改革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
(四)坚持公正高效。职称评审监管要一视同仁,公开公平公正,提升监管效能,减少对正常职称评审活动的干扰,减轻职称评审主体负担。
第三条 对职称评审组织实施中申报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等个人,以及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以下简称评审单位)、申报人所在单位等单位进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职称评审监管政策,加强全国职称评审综合监管,对核准备案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监管。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监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对申报人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明知不符合职称申报条件仍故意通过虚假承诺、伪造信息等手段进行申报;
(二)在职称评审中提供虚假材料、论文造假代写、剽窃他人作品或者学术成果,业绩成果不实或者造假等;
(三)在职称申报评审中存在说情打招呼、暗箱操作等不正当行为;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条 对评审专家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违规对外公布评审专家身份;
(二)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三)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
(四)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五)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
(六)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交换,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对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职称申报评审材料进行审核;
(二)未按规定选取评审专家,违规对外泄露评审专家信息,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的未及时处理;
(三)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四)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
(五)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六)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对评审单位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制定的职称评审办法、评价标准、评审程序等与《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等国家职称政策要求或者精神不符;
(二)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要求规范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未按规定核准备案或者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
(三)评审专家管理不规范,推荐遴选、培训考核、退出惩戒、责任追究等机制不健全;
(四)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核职责,放纵、包庇或者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
(五)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
(六)组织职称评审或者委托评审不符合国家职称政策要求,评审结果未按规定备案;
(七)利用职称评审权限垄断申报评审渠道,未按规定作出回避决定,人为操控评审过程或者评审结果,巧立名目高额收费,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勾连等;
(八)对举报投诉的问题线索未及时调查核实,申报人申请复查、投诉渠道不畅通;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对申报人所在单位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核、推荐职责,放纵、包庇或者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
(二)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材料公示,对公示有异议或者投诉举报问题未及时调查核实;
(三)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及时上报申报材料;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条 职称评审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应充分运用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督查、质量评估、专项整治等多种方式,通过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具体形式,有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筛查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职称评审全过程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可每年按一定比例随机选取部分评审单位,对其职称评审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可结合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评审结果备案、职称评审工作总结等日常工作,在备案周期内对评审单位职称评审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可根据群众来信来访、网民留言、投诉举报、媒体报道、巡视审计等反映的问题线索以及抽查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等,对评审单位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四条 探索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分级管理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标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定期对各评审单位的制度建设情况、政策执行情况、评审规范情况、评审结果质量、专业技术人员满意度等开展综合评估,进行分级管理和常态化监管,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对评审单位开展职称评审质量评估,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本地区职称评审环境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清理规范各类职称评审、考试、发证和收费事项,查处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开设虚假网站、进行虚假宣传、设置合同陷阱、假冒职称评审、制作贩卖假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对非法机构、非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置。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加强职称评审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系统,建立完善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库)。诚信档案库主要记录涉及个人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违规情形、处理依据、处理措施、生效时间、记录期限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职称申报诚信承诺制度。申报人在提交职称申报材料时应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等进行承诺,承诺不实的,3年内不得申报评审职称。申报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作为以后申报评审职称的重要参考。申报人通过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一经核实即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评审单位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实行评审专家诚信承诺制度。评审专家在开展职称评审时应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对履行评审职责、公平公正评审等事项作出承诺。评审专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限内不得从事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各部门、中央企业等单位负责汇总本单位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用于对申报人、评审专家以及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信用核查。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汇总全国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系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纳入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依法依规予以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评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提醒,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影响。
第二十三条 评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两项以上违规行为,评审管理松散、把关不严,导致投诉较多、争议较大的,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约谈,责令其立即停止评审工作、限期整改、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评审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管部门。确实完成整改的,经监管部门同意后,恢复职称评审工作,列入下一年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五条 评审单位在一个备案周期内受到2次提醒或者1次约谈,经整改仍无明显改善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收回其职称评审权。
第二十六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在职称申报评审中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职称申报评审中违纪违法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4年6月26日国务院第3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2014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 2024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的领导。
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负责全国保密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本地区保密工作,按照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及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督促保密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第三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承担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主体责任。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保密工作力量建设,中央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保密科学技术自主创新,促进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研发工作,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
第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干部保密教育培训工作职责。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教学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保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宣传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充分发挥作用,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推动全社会增强保密意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工作优良传统、保密形势任务、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保密违法案例警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激励保障机制,加强专门人才队伍建设、专业培训和装备配备,提升保密工作专业化能力和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保密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在重大涉密活动中,为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保密科学技术研发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四)及时检举泄露或者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行为的;
(五)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六)在保密管理等涉密岗位工作,忠于职守,严守国家秘密,表现突出的;
(七)其他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产生层级。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行业、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行业、本领域以及相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制定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应当根据保密事项范围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明确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为指定定密责任人。
定密责任人、承办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五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定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承办人拟定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参与制定修订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
(四)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授权的,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授权。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定密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机关作出的定密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机关、单位对应当定密但本机关、本单位没有定密权限的事项,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报有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能够明确密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并标注。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派生定密:
(一)与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完全一致的;
(二)涉及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密点的;
(三)对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概括总结、编辑整合、具体细化的;
(四)原定密机关、单位对使用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有明确定密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记录。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以下简称密品)的明显部位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或者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没有相应机关、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或者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方式进行;
(四)阅读、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场所进行;
(五)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六)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八)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制发机关、单位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发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二)传递、携带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两人以上同行,所用包装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三)阅读、使用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指定场所进行;
(四)禁止复制、下载、汇编、摘抄绝密级文件信息资料,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征得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同意;
(五)禁止将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携带出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密品的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使用、保存、维修、销毁等进行管理。
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确定密品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严格控制密品的接触范围,对放置密品的场所、部位采取安全保密防范措施。
绝密级密品的研制、生产、维修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封闭场所进行,并设置专门放置、保存场所。
密品的零件、部件、组件等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严格保密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保护等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测评审查工作按照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运行维护、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排查预警事件,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保密风险评估,对机密级及以下信息系统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保密风险评估。机关、单位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可能产生新的安全保密风险隐患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开展安全保密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中使用的信息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以无线方式接入涉密信息系统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和密码管理规定、标准。
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对相关保密设施、设备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相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研制、生产、采购、配备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单位根据保密工作需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创新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
第三十七条 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为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持续提供维修维护服务,建立漏洞、缺陷发现和处理机制,不得在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中设置恶意程序。
研制生产单位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申请对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上述机构颁发合格证书。研制生产单位生产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与送检样品一致。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其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开展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抽检、复检,发现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应当责令整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隐患的,应当责令采取停止销售、召回产品等补救措施,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发现、处置制度,完善受理和处理工作机制,制定泄密应急预案。发生泄密事件时,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和预警事件排查,应当予以配合。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保密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泄密隐患或者发生泄密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使用的保密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智能终端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信息设备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
第四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审查机构,规范审查程序,按照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对拟公开的信息逐项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承担涉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涉密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等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动态监测、综合评估等安全保密防控机制,指导机关、单位落实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机关、单位应当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依法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保密防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机关、单位向境外或者向境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提供国家秘密,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进行审查评估,签订保密协议,督促落实保密管理要求。
第四十五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承办、参加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采取必要保密技术防护等措施;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身份核实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五)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措施。
通过电视、电话、网络等方式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
第四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密军事设施及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区域保密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军地协作,组织督促整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保密风险隐患。
第四十七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1年以上的法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无犯罪记录,近1年内未发生泄密案件;
(三)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五)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六)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七)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取得保密资质。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保密资质业务种类范围承担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资质的业务;
(二)变造、出卖、出租、出借保密资质证书;
(三)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的单位;
(四)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年度自检制度,应当每年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自检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实施全过程管理。
机关、单位采购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密业务的,应当核验承担单位的保密资质。采购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其他涉密业务的,应当核查参与单位的业务能力和保密管理能力。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采购或者其他委托开展涉密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涉密岗位,对拟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保密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在涉密岗位工作的条件和能力。未通过保密审查的,不得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
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密审查时,拟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其原工作、学习单位以及居住地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的,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申请协助审查。
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复审,确保涉密人员符合涉密岗位工作要求。
第五十一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承诺,接受保密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五十二条 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会同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工作。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对涉密人员履行保密责任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加强保密教育培训。
涉密人员出境,由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按照人事、外事审批权限审批。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及时报告在境外相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离岗离职前,应当接受保密提醒谈话,签订离岗离职保密承诺书。机关、单位应当开展保密教育提醒,清退国家秘密载体、涉密设备,取消涉密信息系统访问权限,确定脱密期期限。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就业、出境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涉密人员不得利用知悉的国家秘密为有关组织、个人提供服务或者谋取利益。
第五十四条 涉密人员擅自离职或者脱密期内严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权益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因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和限制的人员相应待遇或者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保密标准体系。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家保密标准;相关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相关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第五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情况开展自查自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保密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管理情况;
(十一)涉及国家秘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十三)其他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监督管理。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
第六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保密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发现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立即责令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调查工作结束后,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公民对涉嫌保密违法线索的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中央一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应当根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进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鉴定办理期限。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制度,分析研判保密工作有关情况,配备监测预警设施和相应工作力量,发现、识别、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及时发出预警通报。
第六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保密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工作,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发生泄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涉密场所以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进行防护或者管理的;
(四)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测评审查而投入使用,经责令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未经保密审查或者保密审查不严,公开国家秘密的;
(六)委托不具备从事涉密业务条件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
(七)违反涉密人员保密管理规定的;
(八)发生泄密案件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未依法履行涉密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泄密事件,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未依法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违法案件调查、预警事件排查的。
第七十条 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研制生产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有关检测机构取消合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研制生产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
(二)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隐患的;
(三)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七十一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暂停涉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出保密资质业务种类范围承担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资质业务的;
(二)未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时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的。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吊销保密资质:
(一)变造、出卖、出租、出借保密资质证书的;
(二)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单位的;
(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
(四)拒绝、逃避、妨碍保密检查的;
(五)暂停涉密业务期间承接新的涉密业务的;
(六)暂停涉密业务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
(七)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工作秘密事项具体范围,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本机关、本单位工作秘密管理,采取技术防护、自监管等保护措施。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作秘密泄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员网络行为规定,
(202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批准 202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员网络行为,发挥党员在网络空间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制作、复制、存储、发布、传播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党员实施网络行为,应当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走好网上群众路线,营造健康向上、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推动形 成良好网络生态,维护政治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自觉在思 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一致。
第四条 各级党组织承担党员网络行为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全面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和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各级组织、宣传和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党员网络行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络正能量传播
第五条 党员应当积极通过网络,广泛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宣传党带领人民团结奋斗的重大成就、历史经验和生动实践,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大力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
第六条 党员应当践行网上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引导群众形成共识。
第七条 党员应当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对网上各类错误思潮和错误观点敢于亮剑发声,旗帜鲜明批驳谬误。
第八条 鼓励党员通过网络讲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故事、中国共产党的故事、中国人民奋斗圆梦的故事、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故事、中国和平发展的故事,向世界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
第三章 网络行为管理
第九条 党员网络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坚守原则和底线。
第十条 党员不得通过网络制作、复制、存储、发布、传播含有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等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不得组织、参加含有相关内容的网络论坛、群组、直播等活动。
第十一条 党员不得组织、参与和动员不法串联、联署、集会等网上非法组织、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党员不得通过网络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不得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
第十三条 党员不得参与网络宗教活动、迷信活动,不得参与或者纵容、支持利用网络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邪教,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党员不得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浏览、访问、使用境外的网站、应用程序等。
第十五条 党员应当严格遵守党的保密纪律,不得通过网络泄露、扩散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 党员不得通过发布、删除网络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党员应当培育良好网络习惯,自觉抵制崇洋媚外、炫富斗阔、铺张浪费等不良网络文化,炒作绯闻丑闻、拉踩引战、刷量控评、直播打赏、沉迷网络游戏等不良网络现象。
第十八条 党员干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账号、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物。
第十九条 党员干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以职务身份开展网络借贷、直播带货等营利活动。
第二十条 党员干部注册、使用和管理网络公众账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党员发现网上违规违纪违法信息、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网络平台举报,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方面处置。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开展党员依规依法上网用网的常态化教育,提升党员网络素养与技能,鼓励和支持党员学网上网用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激励党员在网上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对在网络正能量传播和舆论引导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党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作为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等参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澄清正名和保护制度,关心爱护为党和人民利益敢于在网上亮剑发声的党员。对在网络正能量传播和舆论引导中敢于斗争、担当尽责而遭受诬告陷害、网络暴力、威胁恐吓的党员,各级党组织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惩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网络行为的指导,区分党员不同主体,结合网络公众账号和网络行为类型,形成科学合理的制度规范,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把规范党员网络行为、发挥党员在网络空间作用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紧密结合中心工作推进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将党员网络行为纳入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对照检查和民主评议党员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经验,通报表扬先进,检视差距和不足,引导和规范党员正确实施网络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党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队党员实施网络行为,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2024年5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以下简称“示范工地”)是指在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工作中有示范作用的工地。
第四条 示范工地评选分自治区和盟市两级,分别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评定。自治区示范工地在盟市示范工地中择优评选或经盟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采用国家和自治区认可的建筑安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或企业在建筑安全管理、绿色施工方面有自主创新成果的,优先评选。
第五条 示范工地评选采用企业申报、现场考评、综合评审、主管部门评定、动态核查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自治区示范工地的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已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
(二)盟市中心城区内建筑面积8000m2以上的单体房屋建筑、建筑面积30000m2以上的群体房屋建筑或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盟市其他区域内建筑面积5000m2以上的单体房屋建筑、建筑面积20000m2以上的群体房屋建筑或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已应用自治区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四)企业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已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健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置符合规定要求;
(五)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员,以及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到岗履职,并持证上岗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创建自治区示范工地。
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申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进行登记备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
第八条 申报材料应包括:
(一)自治区示范工地申报表;
(二)企业创建示范工地实施方案;
(三)施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四)企业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五)申报条件要求的相关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材料。
第四章 过程控制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应将申报项目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重大事故隐患监管等情况录入创建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建立挂牌、摘牌动态管理工作机制,对挂牌后的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悬挂“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参选工程”公示牌,注明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在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核实后,实行临时摘牌:
(一)未制定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保证体系;
(二)未明确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足额配备;
(四)盟市或旗县(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单,或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单未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五)被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
(六)申报项目施工现场无定型化、工具化设施,各阶段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未落实到位;
(七)发生危害市政管网、通讯管线事件;
(八)因噪声、扬尘及污染导致群众投诉,且不积极整改。
第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核实后,实行摘牌:
(一)全面停工整改两次(含两次)以上;
(二)被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单或执法建议书;
(三)发生重伤或死亡1人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
(四)违反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未进行整改;
(五)建筑起重机械未进行产权备案、使用登记,未使用具有资质的安装(拆卸)单位进行安装(拆卸);
(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专项方案且未审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进行专家论证,且未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
(七)未对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并恶意拖欠农牧民工资;
(八)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
(九)发生恶性传染病或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
(十)发生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投诉、治安案件等其他事项;
(十一)施行临时摘牌两次,或临时摘牌后整改不到位,30日内仍未能重新挂牌。
第十四条 临时摘牌的项目,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复查合格,方可重新挂牌。被摘牌的项目取消评选自治区示范工地资格。
第十五条 鼓励到申报项目现场进行观摩学习,充分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应对申报项目相关投诉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进行处置。
第五章 审核评定
第十七条 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申报项目的阶段评分和综合评分工作。
第十八条 评分工作应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或《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检查标准》(CJJT275),对房屋建筑工程申报项目分基础、主体、装修阶段进行不少于3次的检查评分;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申报项目,根据施工进度重大节点划分阶段,每阶段不少于1次检查评分。综合评分低于90分的,取消申报自治区示范工地资格。
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图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图集绿色施工分册》适当予以加分。
第十九条 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申报项目确定为自治区示范工地推荐项目,于每年12月31日前进行网上审核报送,并同步将书面材料报送至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逾期未报的,将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推荐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报表和创建示范工地实施方案;
(二)企业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形成的年度自评报告;
(三)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评分表;
(四)施工全过程的影像资料。
对规模达不到申报要求,但施工安全标准化成效特别突出、具有显著效果的推荐项目,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作专门说明后上报。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或存在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的模板工程可采用而未采用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不得评选自治区示范工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采取现场抽查、形式审查和综合评审的方式对推荐项目进行评选。
现场抽查推荐项目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视情组织开展实地核查。
形式审查阶段重点查看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符合要求的列入综合评审。申报资料涉嫌弄虚作假的,取消参评资格。
综合评审阶段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成立评审专家组,对列入综合评审的推荐项目进行评选,初步确定自治区示范工地名单。
第二十三条 评选专家应在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遵循“利益相关,主动回避”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评选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公平公正,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申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传递评选有关信息,否则撤销评选资格。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示范工地需公示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向评选为自治区示范工地的有关企业及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七条 获得自治区示范工地可作为信用评级、诚信评价、工程招投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浮动、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安全文明施工费上浮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盟市示范工地评选应与自治区示范工地评选要求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评选办法》(内建建〔2013〕6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工地申报表
2.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工地参选工程牌匾样式
3.盟市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地汇总表
4.盟市中心城区范围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