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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06-04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2025年5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牧区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应当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实行管行业必须管欠薪、管资金必须管欠薪、管项目必须管欠薪,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农牧、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开通服务热线和欠薪线索反映平台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普及宣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利用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八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归集和转办各类投诉、举报欠薪线索,并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接受转办线索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投诉、举报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投诉、举报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与清偿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通过书面合同、电子合同等方式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等内容,并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内容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三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农民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查询本人工资支付记录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合理约定人工费用的数额和人工费用所占工程款的比例。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由自治区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拨付人工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费用管理和按时足额拨付情况的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分别拨付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并优先拨付人工费用。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约定账户用途、资金拨付及其日常管理等内容。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人工费用预拨制,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按照人工费用所占工程款的比例及工程进度于每月初及时将人工费用拨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际施工产生人工费用的剩余部分在核算后按月足额拨付,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劳资专管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进场农民工的实名制考勤管理,动态更新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
      (二)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的工资支付表,并将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三)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四)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签订等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项目工程所在地依法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保险公司保单等形式替代,保函、保单的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基本信息;
      (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欠薪投诉二维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负监督责任。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工资发放、工资清偿等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分包单位不清偿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因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建立督查和定期通报制度,预防和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督促指导,督办上一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案件。
      第二十三条  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规定,落实项目资金,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增加政府隐性债务,不得擅自增加投资概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工作,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数据整合,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等情况及时预警,动态监管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享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信息及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行业工程项目以及市政建设、居民住宅小区改造和经济开发园区等重点领域工程项目应当自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工资保证金、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预防和治理,对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进行监督,强化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实名制监管,通过信息化手段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工程信息、用工管理、工资支付等数据联通,监督用人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行业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并对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国有企业农民工用工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督促所属国有企业依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资金拨付、资金管理和使用等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按照资金管理协议和工资支付表及时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拨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支持农民工使用已有银行卡或者具有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不得强制要求重新办理工资卡。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信访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工依法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并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住宿餐饮、加工制造、批发零售、居民服务等行业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施工期间分别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每月对工程建设项目工资支付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检查日志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所属经济开发园区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联动机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预防和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行为依法开展失信名单认定、列入、公开、推送等信用管理工作,强化对恶意欠薪违法行为的信用约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属于失信行为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决定;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失信用人单位和失信人员信息共享至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推送至同级或者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共享至相关部门,督促相关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等部门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金融机构在融资贷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市场准入,税务等部门在税收优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在评优评先,铁路、民航等部门在交通出行等方面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对失信用人单位和失信人员予以限制。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依法在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检查频次、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减免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支付农民工工资,其拒不按时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或者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工资的,欠薪线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应当建立定期通报、会商工作机制,实现欠薪线索受理、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等数据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立即审查,依法及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督促移送;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对农民工因欠薪维权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督促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开通绿色通道,通过网上立案、跨域立案、巡回审判、在线调解等方式,降低农民工维权成本。依法运用先予执行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速裁程序等快立快审快执,提高审判效率,强化审判执行效果,保障农民工权益。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并纳入对该部门的年度考核评价:
      (一)未监督工程项目纳入监控预警平台;
      (二)未督促工程项目认定、列入、公开、推送落实信息化实名制管理制度;
      (三)未监督工程项目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用分账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保证金、总承包单位工资代发制度;
      (四)未督促工程项目如实上传工资支付有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济开发园区主要负责人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约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整改到位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依法履职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或者不依法提供相关工作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未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上传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时将在建项目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及时将参建单位信息、工程施工许可、工程款支付担保、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信息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未通过实名制考勤设备如实记录并上传所招用农民工信息化实名制考勤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所需资金不到位或者被挤占、挪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约谈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国有企业负责人。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不按规定落实项目资金、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或者项目资金被挤占、挪用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对查证属实的欠薪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支付、罚款等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媒体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7月1日起实施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6/t20250610_701457.html
      

  • 《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公布

    2025-05-08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202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202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促进社会全体人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采取措施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
      残疾人、老年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无障碍需求的,可以享受无障碍环境便利。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人民为中心,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推动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科学规划、各方协同、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城镇和农村牧区发展,持续完善无障碍设施和服务,逐步缩小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差距。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领域服务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动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
      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部门负责信息无障碍建设的指导和推进工作,推动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交通运输设施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和使用状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各类景区、酒店、宾馆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体育健身场所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农牧、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金融管理、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配合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无障碍设施管理人履行管护责任。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等工作,指导残疾人专门协会、无障碍环境促进队(会)等开展体验试用等活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将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应用于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
      鼓励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采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建设人性化、系统化、智能化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
      依法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有关单位不得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部门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社区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四)学校、医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金融、邮政、公用事业、商业、旅游等营业服务场所;
      (七)与残疾人、老年人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机构、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农村牧区道路、公共服务场所建设,发展农村牧区无障碍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纳入民生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适当补贴。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互相配合工作机制,使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与周边无障碍环境有效衔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区管理服务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并配合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并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因地制宜推进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和其他无障碍设施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集老旧小区无障碍设施改造需求信息及相关数据。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率先推进公共服务场所的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履行以下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保证标识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以及具体位置;
      (二)定期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坏、损毁的,及时维修或者替换;
      (四)发现无障碍设施被占用的,及时纠正。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低位服务台或者无障碍服务窗口,对有无障碍需求者提供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服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或者无障碍厕位;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配备无障碍电梯;配备必要的轮椅、手写板、电子信息显示屏、语音提示等辅助器具及设备,鼓励开通预约服务和提供手语翻译。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酒店、宾馆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或者改造。
      酒店、宾馆等住宿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具备改造条件的大型居住区、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满足无障碍通行需求的坡道或者电梯、升降平台等。
      城市主干路、中心区、主要商业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盲道,人行道路口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缘石坡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应当合理设置道路护栏和出入口隔离物,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出行。
      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有效衔接。
      第二十一条  新投入运营的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符合无障碍标准。
      既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逐步符合无障碍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交车站无障碍改造纳入市政建设范畴。
      鼓励出租车和网约车运营单位发展无障碍多功能通用型出租车和网约车,设置专用标识,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点对点预约服务。
      各客运交通枢纽间应当实现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
      第二十二条  新建停车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改建具备条件的既有停车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出示残疾人证。
      对无障碍停车费用给予优惠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停车场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鼓励支持语音识别等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信息无障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举办有听力、视力、言语障碍人员集中参加的重大会议与公共活动时,应当提供实时字幕、语音、手语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语音、大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报警求助、消防应急、交通事故、医疗急救、安全疏散等紧急呼叫系统,以及政务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社区公共服务等便民热线服务系统,使其逐步具备语音、大字、盲文、一键呼叫、文字报警等无障碍功能。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互联网网站、服务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逐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
      鼓励建立、开发满足残疾人、老年人需求,并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的即时通讯、远程医疗、学习教育、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预约服务等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第二十六条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残疾人、老年人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旗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无障碍阅览室或者专门区域,提供盲文图书、有声读物、阅听设备、大字读物、信息检索设备等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的无障碍阅读需求。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同步字幕,条件具备的每天至少播放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并逐步扩大配播手语的节目范围。
      鼓励有条件的影剧院、图书馆、文化馆、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单位定期开设无障碍活动专场。
      第二十八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设施、选票、资料等方面,为残疾人、老年人选民参加投票提供便利和必要协助。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育场所、校车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设备配备,为有残疾的师生、员工提供无障碍服务。
      有关部门和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有残疾的考生参加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考试等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无障碍服务。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医疗服务实际,提供相关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为有无障碍需求者就医提供便利。
      自治区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听力、言语、视力障碍者就医提供手语翻译、助盲导医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提供便利。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使用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服务犬佩戴明显识别装备,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开展无障碍环境理念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指导无障碍设施应用,增强全社会的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领域人才队伍建设,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专业学科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无障碍设施、设备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加强有关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使用无障碍设施、便利出行、交流信息和获取社会服务等提供志愿服务。
      自治区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平台应当将无障碍服务纳入志愿服务项目和类别,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获取有关信息,以及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置无障碍住房的,申办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在对应房屋清单中标注无障碍住房信息;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的部门,应当审核房屋清单中标注的无障碍住房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网签系统上标注预售许可证核准的无障碍住房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无障碍住房信息。
      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标准配置无障碍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住房具体信息在保障性住房分配房源信息中标识注明。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设置及优化路缘石以上公共停车场,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应当避让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及优化路缘石以下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避让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对车辆停放占用路缘石以上或者路缘石以下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纠正。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以及不符合相关规定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安全使用,造成使用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新闻办举行《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政策解读新闻发布会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5/t20250527_699593.html
      媒体解读:《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5月1日起施行 https://zjt.nmg.gov.cn/zwgk/zfxxgkn/fdzdgknr/zcjd/202505/t20250508_2719118.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态环境厅发展和...

    2025-04-24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态环境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 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生活污水管网综合整治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盟市(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包头市城市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有关部署,推进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污水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的通知》(建城〔2024〕18号),加快补齐城镇污水管网短板,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推进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收集处置效能,制定《自治区城镇生活污水管网综合整治攻坚行动方案》,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31日   
       
      自治区城镇生活污水管网综合整治攻坚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有关部署,推进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污水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的通知》(建城〔2024〕18号),加快补齐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短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效能提升为核心,以管网补短板为重点,坚持问题导向、重点突破、建管并举、系统整治、精准施策,推动建立厂网统筹的城镇生活污水专业化运行维护管理模式。到2027年,基本消除城镇建成区生活污水直排口和设施空白区,城市(指20个设市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收集率达到73%以上,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综合效能显著提升。
      二、推进设施体系建设
      (一)合理确定排水体制。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既有的合流制区域、分流制与合流制混合区域,以及采取末端截流的分流制区域,应综合自然地理条件、庭院小区和市政道路现状合流管道分布等排查结果、管网改造条件、受纳水体功能要求等,因地制宜确定排水体制,确需改造的应分期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对于历史文化街区、城中村、老旧城区城乡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区域,需在确保排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制定溢流污染控制方案。(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以下均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不再列出)
      (二)开展污水收集系统问题排查。各地要按照每5—10年完成一轮城镇生活污水管网排查滚动摸排的要求,持续推进管网现状评估和修复工作,建立管网长效管理与考核评估机制。开展生活污水直排口溯源排查,系统排查既有小区污水管网和市政污水管网设施功能状况及用户接入情况,重点开展管网建设、改造、接驳过程中存在的错接(污水接入雨水管网)、混接(雨水接入污水管网)、漏接(污水去向不明)以及各类管道病害等问题诊断。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污染物浓度偏低的地区,重点开展施工降水排入、城镇水体倒灌、地下水入渗入流等进入城镇生活污水管网问题排查。对排查发现的无主市政管网或设施,稳步推进确权和权属移交工作。(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
      (三)加快实施污水管网更新改造。全面开展超使用年限、材质落后、问题突出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加快破损检查井改造与修复,逐步淘汰砖砌污水检查井,新建污水检查井推广使用混凝土现浇或成品检查井。加强源头生活污水收集,推进支线管网和出户管的连接建设、沿街店面污水收集管网和截污井建设。对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小于100mg/L的城镇污水处理厂重点攻坚,要“一厂一策”制定系统化管网整治方案,强化浓度提升措施。2025年,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高于100mg/L的规模占比达到90%或较2022年提高5个百分点,污水收集效能明显提升。(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
      (四)加快补齐污水污泥设施短板。城镇新区生活污水管网规划建设应与城镇建设同步推进。加快消除管网空白区,老旧城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可因地制宜采用集中纳管与分散收集处理等方式处理生活污水。污水处理能力不足的地区,要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建改造。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时,应同步配建污泥减量化、稳定化处理设施,统筹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置设施建设。现有污泥处理处置能力不能满足需求的,要加快补齐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缺口,在污泥稳定化、无害化处置前提下,逐步压减污泥填埋规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适度超前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规模化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按职责指导)
      (五)推进雨季溢流污染总量削减。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雨前降低管网运行水位、雨洪排口和截流井改造、源头雨水径流减量等措施,削减雨季溢流污染入河量。超过排水系统承载能力溢流的,应在保障城镇排水防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污染入河。鼓励各地在完成管网建设改造的前提下,建设雨季溢流污水快速净化设施,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排放管控要求。加强工业园区和工业企业雨水排口监管,降低雨季排污环境影响。(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生态环境厅按职责指导)
      三、加强管网设施管理
      (六)强化排水许可制度落实。各地要严格落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排水许可专项整治方案,明确责任主体、整治重点及监管方式,对辖区排水户进行系统排查,确定重点排水户清单,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到2025年底,各城镇重点排水户全面落实排水许可要求。(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
      (七)加强城镇排水执法监督。各地排水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健全排水户排水监管体系,加强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监管,依法对违法排水行为进行处罚。强化与有关部门协同联动,加强对城镇生活污水管网建设和运维以及排水行为的联合监管和执法联动,形成执法合力,加强溯源执法。整治“小散乱”排水户污水排入雨篦、雨水管道行为,杜绝工业企业通过雨水管网违法排污。(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生态环境厅按职责指导)
      (八)加强管网设施监督管理。各地排水主管部门要以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分区为基础,合理划分排水单元,实行网格化管理。新建居住小区、公共建筑未开展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严禁其排水管网接入市政排水管网。在市政污水管网暂未覆盖的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设施。工业企业、园区排放的废水不能被城镇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应依法依规限制其进入市政污水收集处理系统。(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
      (九)严格管网建设质量管控。各地要强化排水管网建设全过程监管,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依规对管网工程质量负责,确保管网符合标准。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严格组织管网工程验收,鼓励邀请管网运行维护单位参加验收。隐蔽工程严格执行闭水试验,验收环节可以采取管道潜望镜检测、电视检测等技术对管道顺接情况、缺陷情况、淤积情况及接驳井位置等进行检测,检测发现存在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市场监管部门要运用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加强排水管材生产、销售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职责指导)    
      (十)推进排水设施智慧化管理。各地要持续推进老旧排水设施的智能化改造,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打造韧性城市的意见》,逐步在小区污水管网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接驳井等重要接驳井、重点溢流口、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口等污水输送关键节点加装智能感知设备,对收集、输送、处理全过程的污水水质、水量实时监测。推动智慧排水与污水处理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项目建设、项目储备、排水许可等工作进行实时监管,实现设施全覆盖、业务全协同、运行全监管。(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按职责指导)
      四、完善管网运行维护机制
      (十一)建立常态化长效运维机制。各地要建立城镇生活污水管网专业化运行维护队伍,严格规范安全作业流程,保障城镇生活污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用。建立健全费用保障机制,合理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加强污水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地方人民政府可视情况给予运营补贴,保障污水管网设施正常、可持续运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将污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污水处理成本。排水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居住社区内部雨污水管网养护工作委托城镇生活污水管网专业化运行维护单位负责。(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
      (十二)推行厂网一体专业化运维。各地要完善城镇生活污水管网建设管理体制和机制。鼓励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专业优势的企业等组建排水管网专业企业,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引入新的管网投资建设运营主体等方式,将同一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分区内的污水收集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设施依法统一打包委托同一个单位实行“厂网一体”专业化运行维护,改变厂网分离、建管分离的碎片化模式,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整体运行效能。(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
      (十三)实施绩效付费管理制度。各地要构建以污染物收集效能为导向的管网运行维护绩效考核体系和付费体系,将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污染物浓度、污染物削减量和污泥无害化处理率等作为核心按效付费评价指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和管网联动按效付费。按效付费后节约的资金可统筹用于污水管网建设和运维。各地要以提升污水收集处理效能为目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样板区,探索不同资源禀赋和发展基础的污水收集处理质效提升路径,总结可操作、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
      五、保障措施
      (十四)压实工作责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污水管网整治工作,完善组织领导机制,强化责任落实,细化年度目标任务,完善清单化、项目化推进机制,抓好任务落实。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工程联审联批制度,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加快项目落地,强化项目资金、工程建设管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改委等部门定期对各地生活污水管网建设改造的整体进展和实施效果进行检查评估,及时通报有关情况,总结经验,鼓励先进,督促落后。
      (十五)完善资金筹措机制。各地要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污水管网建设和运行。允许地方安排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污水管网建设和改造项目。各地要提前谋划项目前期工作,在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同时,鼓励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为污水管网建设和改造项目提供融资支持。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在不新增政府隐性债务前提下,研究探索规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等质押融资担保。
       
      图解:《自治区城镇生活污水管网综合整治攻坚行动方案》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5/t20250527_699602.html
      文字解读:《自治区城镇生活污水管网综合整治攻坚行动方案》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5/t20250527_699601.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

    2025-04-17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中央和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我区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基本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6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21〕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领域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通知》(内政办发〔2024〕5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对下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66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内政发〔2023〕18号)和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联 系 人:包永祥
      联系电话:0471-6945971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联 系 人:周晓媛
      联系电话:0471-4192166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5年4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和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我区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基本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6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21〕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领域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通知》(内政办发〔2024〕5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对下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66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内政发〔2023〕18号)和农村危房改造(含农房抗震改造,下同)相关政策规定,切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设立用于开展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的转移支付资金。
      补助资金及管理办法的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后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补助资金分配及管理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科学合理分配补助资金,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突出重点,精准帮扶。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要求,用于解决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的基本住房安全问题。
      (三)注重绩效,规范管理。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健全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强化补助对象审核认定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资金分配方案,负责下达补助资金预算、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组织指导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补助资金分配,加强同民政、农牧部门工作对接和信息共享,做好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年度住房安全动态监测,负责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组织实施和综合绩效评价。
      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管理。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牵头制定农村牧区危房改造政策及相关技术标准;牵头制定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年度绩效评价方案并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对资金测算使用到的由本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负责;督促和指导盟市、旗县做好危房改造组织实施工作;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指导盟市、旗县加强补助资金管理;管理农村危房改造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共享基础数据等。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编制补助资金预算,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同步下达绩效目标;对资金测算使用到的由本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负责;指导盟市、旗县加强补助资金的执行管理等。
      第五条 盟市、旗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盟市、旗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的补助资金分配,加强同民政、农牧部门工作对接和信息共享,做好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年度住房安全动态监测;负责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组织实施和综合绩效评价。
      旗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申请、审核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确保补助对象认定规范准确,并做好质量安全和农牧户档案等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上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数据有误,应当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对有关数据更正后重新上报。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六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主要考虑需求因素、财力因素、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因素和绩效因素等,其中需求因素主要考虑各地保障对象数量,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测算公式为:
      某盟市补助资金=补助资金总额×
      其中:该盟市分配系数=该盟市需求系数×该盟市财力系数×该盟市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系数×该盟市绩效系数。
      在每年分配补助资金时,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及实际情况,对具体分配因素及其分配权重、变化幅度等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于每年年底前按规定将下一年度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盟市。
      第八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按照直达资金管理。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指标后,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资金分配方案,按规定时间向财政部备案、向盟市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并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同时,将下达指标文件及绩效目标抄送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
      第九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后,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资金下达到旗县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分类补助标准
      第十条 原则上,盟市、旗县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平均每户2616元予以补助,统筹用于本地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分类分档补助。
      第十一条 危房改造拆除重建补助标准分为两类:
      一类补助标准:对因无力自筹改造危房的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原则上由旗县政府通过统建农村牧区集体公租房及幸福院、利用闲置农房和集体公房置换等方式进行改造,各地可根据当地的财政能力合理确定补助标准,兜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
      二类补助标准:对有一定住房建设资金配套能力的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原则上应按照不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盟市和旗县四级补助金额总和,不低于当年中央、自治区两级补助金额总和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危房改造维修加固补助标准为: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给予补助,上限不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两级补助金额总和,各地可根据房屋维修部位和实际成本,进一步细化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各地可依据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以及当地习俗、气候特点等不同情况,结合当地改造方式、建设成本和年度任务资金总额等,进一步细化分类补助标准,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差异化补助政策,各类补助总额不可超过实际建房或改造成本。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用于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农村牧区危房改造、7度及以上抗震设防地区农房抗震以及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农村牧区困难群众基本住房安全保障支出。
      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包括农村牧区易返贫致贫户、农村牧区低保户、农村牧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农村牧区低保边缘家庭、未享受过农村牧区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不以保障基本住房安全为目的支出,包括单纯提升住房品质、改善居住环境方面的支出等;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以外农牧户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已纳入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补助范围等已有其他渠道资金支持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管理工作经费、人员和满足单位日常运转方面的支出;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支出。
      第十六条 旗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对于支付给农牧户的资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按比例或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足额支付到农牧户“一卡通"账户,全部资金支付时间不应晚于竣工验收后30日。
      第十七条 分配到脱贫县及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等10部委《关于将脱贫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试点政策优化调整至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实施的通知》(财农〔2024〕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快补助资金预算的执行进度。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绩效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内蒙古自治区预算绩效管理条例》,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补助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依职责组织做好区域绩效目标分解下达、绩效监控及绩效评价工作,强化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各盟市应于每年年初前开展上一年度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及相关自评报告报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备案;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实行公示、公告制度。将补助对象的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如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应予以取消危房改造资金的安排。自治区及盟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年度下拨资金数量、补助户数量及相关补助政策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旗县(市、区)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下拨资金数量、受补助户数量及名单、每户补助金额及相关补助政策在门户网站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可适时对各地农村牧区危房改造上报任务进行核查并进行清算:对实际开竣工数明显低于当年上报计划任务数的盟市,可根据情况扣减下一年度补助资金;对于存在虚报任务等弄虚作假情形的,除扣回已下达的对应补助资金外,还可采用加倍扣回补助资金、取消下一年度补助资金资格等方式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补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补助资金审核、分配、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违规分配、虚列支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套取骗取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内政发〔2023〕18号)有关要求,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厅对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开展定期评估,建立补助资金动态调整和退出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建〔2024〕340号)同时废止。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5/t20250527_699607.html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5/t20250527_699606.html
      

  •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2025-03-28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节约机关运行成本,促进机关高效有序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机关运行保障以及对运行保障工作的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保障,是指对机关运行所需资产、经费、服务、能源等资源要素进行统筹配置,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的保障支撑活动。
      本条例所称机关,是指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依法保障、规范运行、安全有序、务实高效、服务为本、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构建以资产管理为基础的集中统一、权责清晰、协同高效的机关运行保障体制。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有关制度和标准,负责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的预算保障、资产综合管理及其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关运行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工作机制,推动落实机关运行保障标准体系和社会参与机制,完善相关信息化平台,推进机关运行保障标准化、数字化、社会化。
      第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执行机关运行保障制度和标准,加强机关运行成本和绩效管理,厉行节约,规范开展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机关资产的集约节约管理,审查、批准重大机关资产管理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按照职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机关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具体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资产的管理,接受财政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机关应当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负责本机关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并接受同级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推动本级机关用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机关用地合理需求,有序安排土地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维修计划和处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定本级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专项巡检,推动机关办公用房合理配置使用;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推动办公场所集中或者相对集中,优化本级办公区功能布局。
      第十条  各级机关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的权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登记。
      不动产权利应当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名下的,使用单位应当一并移交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
      因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无法登记的,由本级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协同有关部门进行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应当执行办公用房配置标准,加强办公用房安全管理,实施日常检查和维护,不得违法违规新建、购置、租用、借用、配备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维修办公用房,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目的,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设备安装的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规范,不得在维修过程中变相改建、扩建办公用房,不得超标准装修办公用房。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和实施。
      第十三条  闲置办公用房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置利用。具备条件的,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转换、改造为机关托育场所或者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的编制、标准、购置经费、采购配备、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统一管理,推动建立异地联动保障、本级机关统一保障、社会化联动保障机制,提高公务用车运行效益和保障效率。
      各级机关应当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信息化平台集中管理,健全和落实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违规配备、更新、使用和处置公务用车。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依据资产配置标准配置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具备条件的,由同级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会同财政部门统一调配。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公物仓建设,对机关低效、闲置资产进行有效整合、盘活利用,将低效、闲置资产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资产纳入公物仓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具体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化平台应用,推进资产循环利用和共享共用。
      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临时机构和同级机关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从公物仓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将机关闲置资产置换为满足机关运行所需要的其他资产。
      各级机关内部无法调剂利用的使用价值大、利用范围广的低效、闲置资产,可以由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调剂。
      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闲置资产,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闲置资产出租、拍卖等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经费使用
      第十八条  机关运行保障所需经费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保障。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制定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年度计划,对管理事项进行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统一制定机关用地规划利用、办公用房配置和大中修、公物仓管理运行、公务用车配备和更新、节能管理、集中实施后勤服务等机关运行事项的保障计划,提出相应经费需求,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及所属单位运行保障需求,制定年度保障计划,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制定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适时动态调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推进机关运行保障供给社会化,建立健全社会化保障制度。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关运行保障社会化服务指导目录,合理确定社会化服务项目和定额标准。
      对列入指导目录的服务项目,各级机关可以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依法面向市场主体公开择优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统计部门落实国家规定的机关运行成本统计调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并加强结果运用。
      第四章  资源节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当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工作方式、生活方式,反对浪费行为,加强节约型机关建设,发挥机关示范引领作用。
      鼓励各级机关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在同级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度,负责本级机关节能的监督管理,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机关节能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能源节约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节能、节水、节约耗材产品以及再生产品,带头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现办公建筑建设、运行的绿色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升用水效率,开展用水设备日常维护和巡查,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建设节水型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雨水、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规范办公区域绿地建设,坚持节水、节地、节能、节材、节力,合理安排绿地面积,因地制宜选择栽种植物品种,适时适量科学养护。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绿地面积,不得脱离实际栽种名贵树木花草,不得铺张浪费提高养护标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加强机关餐饮节约管理,建立健全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建立废旧物处理制度,制定机关办公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规范,指导、协调本级机关集中回收处理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弃物品,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科学配置和集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绿化、安保、保洁、日常维护等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物资消耗、人员配备比例等标准,统一组织实施集中办公区域的机关后勤服务,加强对本级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指导本级机关对后勤服务单位的履约情况、服务质量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价,并将考评结果作为提升服务质量、续签服务合同等工作的依据,推进服务方式优化,提升服务满意度。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级机关公务接待工作,会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承担本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会议等活动管理,严格控制会议、培训和节会、庆典等活动的数量、规模和时长,规范服务保障内容和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同级机关制定机关安全保障制度、应急预案,统一负责集中办公区域的内部安全保卫和应急保障,指导和监督本级机关内部的安全保障工作。
      各级机关应当推进平安机关建设,落实机关安全制度,保障机关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建设绿化美化卫生文明单位;参与社会应急保障工作,按照职能职责提供物资保障、交通运输、后勤服务等方面的支持;在确保正常工作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实际推进机关公共设施便民利用。
      第六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完善相关标准,健全机关运行保障标准体系,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推进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标准化,加强标准实施,推动机关资产、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公共机构节能、后勤服务等管理流程规范、模式改进、效能提升。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会同财政、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机关运行保障信息化建设,建立数据融合共享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区域、跨系统平台保障,推动机关运行保障方式、业务流程和服务模式数字化、智能化,发挥规模化集约优势,提升机关运行保障水平。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资产管理考核、办公用房巡检、公务用车督查、绿色发展评价等方式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绩效管理和考核评价,定期征求服务保障对象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服务保障能力,改进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十条  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有关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建设、购置、租用、借用、配备、维修、装修办公用房或者擅自出租、出借和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
      (二)违反规定配备、更新、使用和处置公务用车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绿地面积、脱离实际栽种名贵树木花草、铺张浪费提高养护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图解:一图读懂《内蒙古自治区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3/t20250328_690673.html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机关运行保障条例》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3/t20250328_690677.html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5-02-05 朗读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00号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已经2025年1月3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月25日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九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在普查、补充调查以及古树名木认定等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古树名木鉴定。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古树名木认定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明确有关单位、个人作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
      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数据信息归集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
       
       
       新时代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法治保障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502/t20250205_683676.html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

    2024-12-06 朗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服务保障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农业农村厅(局、委)、工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推进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实现共同富裕的决策部署,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民工服务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
      (一)拓宽农民工就业渠道。坚持外出就业和就地就近就业并重,多措并举促进农民工就业。发展吸纳农民工就业能力强的产业,扩大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业就业规模。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培育壮大劳务品牌,推动人力资源服务向乡村延伸。广泛开展区域间劳务协作,扩大有组织劳务输出规模。促进农村一二三产融合发展,扩大县域就业容量。推动就业公共服务向基层下沉,加强农民工就业、企业用工需求信息归集发布,促进精准对接。加强大龄农民工就业帮扶,做好就业指导和岗位推介。推动零工市场建设。
      (二)支持返乡创业。优化创业政策环境,加强返乡创业载体建设,打造一批返乡入乡创业园、农村创业园区,有序引导农民工返乡创业。落实各项创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税收减免等政策。开发创业保险产品,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供给。组织农民工参加创业大赛等活动,推广农民工返乡创业成功典型经验。
      (三)加强技能提升。做好求职意愿和技能提升需求摸排,有针对性开展建筑、维修、家政、餐饮、物流、新职业新业态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落实农民工培训有关补贴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就读技工院校。发挥用工企业主体作用,鼓励引导行业企业、院校、公共实训基地等加强合作,开展订单、定向、定岗培训。及时公布更新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培训机构目录和职业技能评价机构目录。探索建立农民工技能培训电子档案。
      (四)稳定脱贫人口就业。做好脱贫攻坚过渡期后就业帮扶政策衔接,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常态化就业帮扶机制,防止因失业导致规模性返贫。深化东西部协作和定点帮扶,推进防止返贫就业攻坚行动,强化易地搬迁后续帮扶。支持脱贫地区发展特色优势产业,落实好以工代赈、就业帮扶车间、乡村公益性岗位等政策,促进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就地就近就业。
      二、维护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
      (五)规范企业用工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劳动法律法规,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劳动规则公示指引、劳动者权益维护服务指南,推动平台劳动规则公平透明。
      (六)保障劳动报酬等权益。完善根治欠薪长效机制,优化运行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以工程建设等领域为重点持续开展根治欠薪专项行动,依法查处欠薪违法行为。组建农民工工资争议速裁庭(或速裁团队),落实农民工工资争议“快立、快调、快审、快结”长效机制。深化“法援惠民生 助力农民工”活动,畅通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法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一站式调解。强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专项行动。
      (七)维护社会保险权益。推动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健全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保户籍限制,完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全面落实持居住证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办法,农民工同等参保、同等享受待遇。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
      三、促进进城农民工均等享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八)推动有意愿的进城农民工在城镇落户。进一步放开放宽城镇落户限制,实行积分落户政策的城市,要优化积分落户评分标准,以稳定就业、稳定居住为主要依据,降低对学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要求,鼓励取消年度名额限制。对进城农民工及随迁家属开展新市民培训,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探索建立自愿有偿退出的办法。
      (九)加强随迁子女教育保障。严格落实“两为主、两纳入、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义务教育随迁子女入学政策,全面清理不必要的证明材料,优化办理流程。优化区域教育资源配置,建立同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供给机制,重点加大人口净流入集中的城市公办学校学位供给力度,巩固并稳步提高农民工随迁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读比例。加快将随迁子女纳入流入地中等职业教育、普惠性学前教育保障范围。推动因地制宜落实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政策。落实好国家学生资助政策,确保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应助尽助。
      (十)加强住房保障。按照保障基本、分步实施的原则,以“一张床、一间房、一套房”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城市逐步将稳定就业生活的农民工群体纳入城镇住房保障政策范围。加大农业转移人口经济可承受的小户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以人口流入多、房价高的城市为重点,鼓励在农民工较为集中的企业、产业园区及其周边等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加大力度推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优化进城农民工住房金融服务。
      (十一)提升农民工市民化服务质量。统筹推进以县域为基本单元的城乡融合发展和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推动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强化基层服务能力,提高农民工就地就近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便利性、可及性。深入实施县域农民工市民化质量提升行动。鼓励输出地利用现有资源在输入集中的城市建立农民工综合服务站(点)。鼓励在城市街道、社区、农民工集中的工业园区等建立农民工暖心驿站和就业服务驿站。进一步推动转移支付、要素配置等与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
      (十二)加强困难帮扶。将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农民工家庭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对急难临时救助对象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实施临时救助。鼓励引导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在重要时间节点开展暖心慰问活动,加大农民工关心关爱力度。
      四、强化保障措施
      (十三)加强统筹协调。发挥国务院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用,推动部门协同。建立落实农民工工作重大政策、推进农民工市民化等情况的评估、激励机制,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督促指导。推行为农民工办实事清单制度。加强农民工综合信息系统应用。健全农民工统计调查监测体系,持续做好农民工监测调查和农民工市民化调查,及时开展农民工快速调查。鼓励各地在镇村设立农民工动态监测点,依托大数据技术,分析农民工流向变化。
      (十四)加强党建引领。推进农民工集中的重点领域和新兴行业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做好党员发展工作。按规定对优秀农民工和在农民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总工会
       2024年11月15日 
       
       
      如何维护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一图看懂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412/t20241206_676270.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024-11-1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中级人民法院,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中级人民法院,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加快推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体系建设,营造知信、守信、用信、重信的的良好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 1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加快推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体系建设,营造知信、守信、用信、重信的良好市场环境,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0 号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区开展诚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4〕9号)等有关法律、规范、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诚信建设的重要论述,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成好“五大任务”、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诚实守信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下称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评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信息,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产生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取得营业执照,依法从事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
      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实施评价,结合日常监督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信用评价标准,发布信用评价结果,开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对全区信用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各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评价信息的采集、审核、处理、上报、应用、管理等有关制度的细化落实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应按要求及时填报和更新信用信息数据,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评价信息构成及采集
      第九条  信用评价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
      (一)基本信息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基本信息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基本信息组成。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造价咨询评价有效期内完成的业绩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基本情况指企业名称、注册属地、营业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名单及数量等。
      工程造价咨询业绩信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别、项目规模、项目负责人、委托单位等。
      2.注册造价工程师基本信息,包括个人基本情况、造价咨询评价有效期内完成的业绩信息。
      个人基本情况是指姓名、身份证号码、注册单位、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职称情况、执业资格等。
      造价咨询业绩信息指个人完成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别、项目规模、项目负责人、委托单位等。
      (二)增信信息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在工程造价从业活动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及有关文件等规定,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获得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的行为。
      (三)失信信息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工程造价从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扰乱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未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强制性条文和建设工程计价标准,违背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原则,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失信行为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应当作为失信信息予以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十条 信用评价信息的采集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失信行为认定必须以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增信信息主要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通告、通报和相关行业协会评定,以及其他经查证属实的信息材料为依据。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来源主要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机构及注册造价工程师自行录入申报、主管部门行业监管和执法检查信息、共享其他部门的执法或管理信息,及从其他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应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自行录入数据,信用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纳入“内蒙古自治区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录入申报企业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三条 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集。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认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知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进行甄别并采集录入。
      第十四条  基本信息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录入申报,由旗县(市区)、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核上报,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增信信息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内容录入、申报,并提交相应的佐证材料,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机构项目所在地旗县(市区)、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十六条 失信信息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或失信信息发生地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采集审核,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确认。旗县(市区)、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发或收到失信信用信息认定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失信主体。
      第十七条 自治区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咨询业务的,由实际管辖造价咨询项目的旗县(市区)、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资料按规定保存,不得擅自修改及损毁。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结果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每半年公布一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信用记录或者信用记分有异议的,可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核查需要更正信用信息的,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对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交补正材料,记录不予修改。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审核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表彰奖励、行政处罚及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负责采集、录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删除相关信用信息,及时予以公布,同步推送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调整信用评分分值和需对应等级,该分值重新归零。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增信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自信息录入并公开之日起计算。
      (三)一般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为不超过1年,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严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为不超过3年,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企业重组、分立、合并或其评价指标有重大变动的,原信用评价得分不再保留,需要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信息披露服务,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将公开的住建领域信用信息、相关主体的评价等级信息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作为各部门开展联合信用奖惩的数据依据,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移动终端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停止公开,调整信用评分分值和需对应等级,该被扣减分的分值重新归零,原始信息转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长期保存,不再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信用等级的评价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采取信用记分制,总分为120分。信用信息的分值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评分标准》确定。
      信用评价总分值=基本信息得分+初始分+增信信息得分-失信信息得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评价初始分均为60分,基本信息均为20分,包括基本情况和造价咨询业绩信息。
      增信信息是加分项,最高加40分,其中“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应用分值占20分。因同一事项、行为获得不同部门多次通报表扬或表彰的,按最高分值加分一次。失信信息是减分项,减完即止。因同一事项、行为被不同部门处罚的,按最高分值减分一次。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等级按照信用分值划分为 A(优秀)、B(良好)、C(合格)、D(不合格)四个等级,实施差异化管理和动态评分。
      (一)A级。信用评价分值不低于110分(含110分),且评价时点前一年内无失信信用信息。
      (二)B级。信用评价分值不低于100分(100-110分),且评价时点前一年内失信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20分。
      (三)C级。信用评价分值不低于80分(80-100分),且评价时点前一年内失信信息减分累计不超过40分。
      (四)D级。信用评价分值为80分以下,或被列入严重失信的主体。
      第六章  信用信息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动态核查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异化监管。政府及国有企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确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时,应主动查询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将查询结果作为选用咨询机构的依据。通过竞争性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鼓励在项目竞争性采购相关文件中设置信用评价加分项,评标时应当使用开标当日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作为信用加分(采用联合体投标的,按照组成联合体各投标人的最低分作为联合体得分)。鼓励社会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按照评价结果,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采取分级分类的监管措施,具体为:
      (一)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1.优先考虑作为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
      2.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优惠措施;
      3.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荐;
      4.在承接业务和参加造价咨询招投标时,结合实际可免于资格预审;
      5.在行业内表彰奖励、试点创新方面,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优先推荐。
      (二)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1.适当减少动态核查频次;
      2.在行业内表彰奖励、试点创新方面,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推荐参与;
      3.在工程造价咨询市场信用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相关网络平台进行宣传。
      (三)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以下监督措施:
      1.按每年不低于50%的比例对造价咨询企业及人员资格和市场行为实施日常动态核查;
      2.分值<90分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橙色预警提示,并在预警通知的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和相关材料;
      3.不推荐参加国有投资项目造价咨询相关业务,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4.不推荐参与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
      5.各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进行风险提示。
      (四)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重点监督措施且连续监管时间不少于三年。
      1.咨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须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限期整改方案(整改期原则不超过6个月);
      2.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列为必检企业,增加检查频次;列为全区“双随机、一公开”专项整治市场重点检查监管对象;
      3.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造价咨询项目;
      4.造价咨询企业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担任其他建设工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限制失信注册造价工程师担任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技术负责人;限制失信注册造价工程师在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5.限制承接国有投资咨询项目、财政评审咨询项目、司法鉴定项目等;
      6.不得参与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
      7.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进行联合惩戒和风险提示。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的,直接认定为D级造价咨询企业或注册造价工程师:
      (一)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且信息被认定的。
      (二)违反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法定责任,出现重大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等问题,并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且信息被认定的。
      (三)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在从业过程中,造成重大舆情的,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且信息被认定的。
      (四)从(执)业人员因造价咨询从(执)业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免罚的除外)。
      (五)多次被认定为失信行为或一般失信主体,且经约谈后未做出实质性整改措施的。
      第三十条 通过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记录数据库,对产生失信信息的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措施,使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一)约谈D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相关负责人或造价工程师。
      (二)被认定D级的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撤销或提请撤销行业内荣誉称号,不推荐其参与行业内评优评先。
      (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在信用评价工作中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对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提供虚假信息的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在失信信息公开期限内,信息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修复规定并具备修复条件的,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复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更新相关信息,相应缩短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一般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可缩短至不少于3个月,严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可缩短至不少于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修复:
      (一)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纠正不良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完成相应赔偿等信用修复工作的。
      (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取得、暂扣许可、资格或行业禁入期限尚未期满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评价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加强对评价信息真实性的核查,加强对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在诚信评价工作中发生下列行为的,将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将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擅自修改、增删评价信息的;
      (三)推送虚假评价信息、故意瞒报评价信息、篡改诚信评价结果的;
      (四)利用评价信息非法牟利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对获得信用评价结果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监督,对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不良行为,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依法依规进行调查核实并答复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并公开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内蒙古自治区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评分标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评分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
       2.内蒙古自治区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信息评分标准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411/t20241119_663188.html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411/t20241119_663185.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业化...

    2024-11-11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工作的通知,
      内建标〔2024〕188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相关行业协会:
      为推进建筑领域转型升级,培育发展住建领域的新质生产力,以“工业化”为生产方式,以“数字化”为技术手段,以“绿色化”为目标,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工程项目为抓手,推动建筑业与先进制造技术、数字技术、绿色低碳技术融合发展,通过推动工业化转型、数字化升级、绿色化发展,创新突破智能建造核心技术,实现建造水平和建筑品质提升,充分发挥建筑龙头企业、特色优势项目的示范作用,形成涵盖设计、生产加工、施工装配、运营等全产业链融合一体的产业体系,达到建筑工程高质量、高效益、低能耗等目标。
      二、主要任务
      (一)推进建筑领域工业化发展。以推动装配式建筑为重点,在建设项目上优先推广应用预制叠合楼板、预制楼梯板和预制内墙板等装配式部品部件;在施工阶段现场临时设施上优先推广应用装配式临时建筑、路面预制铺装板、临时设施预制件等装配式部品部件;实现建筑设计标准化、构配件生产工厂化、施工机械化和组织管理科学化。各盟市要根据经济社会和产业技术发展条件,发挥资源优势,因地制宜推进装配式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现代木结构建筑发展,包头市重点推广应用装配式钢结构建筑,呼伦贝尔市重点推广应用装配式现代木结构建筑,呼和浩特市、赤峰市、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乌海市重点推广应用装配式混凝土建筑,推动建筑构配件、制品的规模化发展,全区各盟市重点推广施工阶段临时设施装配式,合理解决标准化和多样化的关系,为工程建筑提供各类系列化的通用建筑构配件和制品。加大智能建造在工程建设各环节应用,以钢筋、模板和各类管道等原材料工厂化预制加工、现场装配式施工、钢筋安装、模具安拆、混凝土浇筑找平、钢构件下料焊接等应用场景为重点,推进建筑机器人应用。
      (二)推进建筑领域数字化发展。重点通过引入BIM技术、物联网、互联网、AI(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数字化技术,实现设计阶段的协同优化、施工阶段效率提升以及运维阶段的智能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建筑行业的生产效率和质量,采用数字化技术解决传统模式下工程建设产业链各环节信息割裂、脱节等问题,为工程全寿命周期数字化建造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深化数据融合应用,实现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运维等环节信息自动归集共享机制,在质量安全数字化监管、智慧工地协同监管、工程档案数字化归档等方面形成良好实践。
      (三)推进建筑领域绿色化发展。重点推动星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引导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示范发展,实现建筑全生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同时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提高能源效率、减少水资源消耗、优化材料使用、增强建筑的环保性能等,显著降低建筑能耗和资源消耗。
      三、重点工作
      (一)优化构件和部品部件生产。加强构件和部件标准化,推进型钢和混凝土构件以及预制混凝土墙板、叠合楼板、楼梯等通用部件的工厂化生产,满足标准化设计选型要求,扩大标准化构件和部品部件使用规模,逐步形成标准化、系列化、规模化的建筑部品部件供应体系,降低构件和部件生产成本。
      (二)提升绿色建造技术水平。提高机械化施工程度,创新施工组织方式,实行装配式建筑装饰装修与主体结构、机电设备协同施工,发挥结构与装修穿插施工优势。推进绿色施工,减少建筑垃圾和能源消耗。
      (三)推广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全过程应用。扩大BIM技术的应用范围,推动BIM技术从建筑设计和施工,拓展到建筑维护和管理等各个领域,促进BIM技术在设计、图审、施工、造价、验收等环节有效应用,提升施工现场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寿命期数字化管理。区内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或者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技术复杂、管理协同要求高、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筑项目,全部采用BIM技术。其他项目鼓励应用BIM技术。
      (四)推进发展智能建造技术。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围绕智能建造装备、数字化管理平台等方面,拓展智能建造应用场景。鼓励应用建筑机器人、工业机器人、智能移动终端等智能设备。推广智能家居、智能办公、楼宇自动化系统、智慧工地。围绕“数字设计、智能施工、智慧运维、建筑产业互联网”等领域探索开展技术研发和应用,打造智能建造产业集群。
      (五)探索AI技术的应用。在工程项目建设中,探索通过AI算法生成多种方案,利用AI实时数据分析有效帮助管控项目进度、成本和资源调配,提高设计、施工效率。探索结合计算机视觉技术,提高安全质量控制,分析建筑能耗,推动绿色建筑技术应用。
      (六)发展绿色低碳建筑。持续开展绿色建筑创建行动,全区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确定的“四类”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新建超高层建筑执行绿色建筑三星级标准。加快推广超低能耗建筑,引导推进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发展,积极建设绿色低碳住宅,因地制宜引导装配化全装修在新建商品住宅中的应用。
      (七)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推动建筑热源端低碳化,积极推广太阳能光热建筑应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发展改革委 能源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光伏推广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建标函〔2024〕256号)要求,推动“光伏+”新建公共建筑、“光伏+”新建工业建筑、“光伏+”新建居住建筑、“光伏+”在建建筑、“光伏+”既有建筑五类场景应用。因地制宜推动空气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积极探索建筑用电设备智能群控、光储直柔、蓄冷蓄热等技术应用,优先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
      四、开展试点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试点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试点项目),以政府投资项目、大型公共建筑为重点,其它社会项目跟进推动装配化施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先进制造与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深度融合,推进BIM技术、可再生能源、装配式建造、绿色建造及智能化管理等技术创新集成应用,推动高品质创新工程引领发展。
      (一)试点项目要求。符合以下条件的工程项目可以申报试点项目。
      1.工程项目同时符合A级及以上装配式建筑,在设计、施工、运营某一阶段应用数字化技术,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
      2.工程项目符合AA级及以上装配式建筑、建筑全生命周期内应用数字化技术、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其中的一项指标。
      经预评价符合条件的在建项目或者经评价符合条件的已竣工工程项目均可以申请试点项目。申请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过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申请单位在年度内被公布有严重失信行为,以及其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事件的,不得申请试点项目。
      (二)试点项目申报内容。申请试点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并向项目所在地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试点项目申请表》(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试点项目申报书》(附件2)。
      (三)试点工程项目申报程序。按照工程项目施工总包单位申报、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择优推荐、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评审公布的工作程序,组织开展试点工程项目申报认定工作。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试点项目的相关材料,填写推荐意见,于2024年12月10日前将推荐函、申请表和申报书等材料(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份)报送我厅。我厅组织评审各地报送的申请材料,视情对申报的试点项目开展实地调研,综合考评后确定试点工程项目名单,向社会公开发布。请相关协会积极宣传推广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工作,协助开展好申报工作,组织企业积极向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保障。各盟市住建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发展工作,将发展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列入本地区重点工作任务。加强统筹协调,保障各项任务有序推进。
      (二)强化跟踪服务。各盟市住建部门要加强跟踪服务,监督申报试点项目按照申报内容实施,指导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难题。主动与科研院校、相关企业沟通对接,解决本地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发展存在的问题,提高各类行业主体参与的积极性。
      (三)加大推广力度。各级住建部门要加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的政策解读,对试点项目取得的成果开展评估评价,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充分发挥试点项目带动作用。
      联系人:
      标准定额与节能科技处 王丽君  0471-6944435
      绿色研究发展中心  曹海龙  0471-6945058
      邮  箱:zjtgyhzb@163.com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试点项目申请表
      2.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试点项目申报书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0月29日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工作的通知》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411/t20241114_662647.html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工作的通知》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411/t20241114_662646.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

    2024-11-01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开发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鼓励房地产企业建设人民满意的高品质住宅,助力全区房地产业转型升级,促进房地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开发建设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附《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建设技术导则》,请因地制宜贯彻落实。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将适时进行调整。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开发建设指导意见 
      建设高品质住宅是立足全区房地产市场发展进入从总量短缺转为结构性供给不足的新发展阶段,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构建新发展格局,主动应对新挑战、解决新问题的有效举措。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支持内蒙古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的要求,努力建设让人民群众满意的高品质住宅,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满足人民群众的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完善高品质住宅规划、设计、建造、验收、维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引导房地产企业以提升住房品质和人居环境为目标,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建设具备安全耐久、健康舒适、绿色低碳、智慧便捷的高品质住宅。
      二、重点任务
      (一)强化质量管控措施。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项目开工建设前,依据项目实际情况和现行质量标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属地住建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高品质住宅质量问题防控方案》,针对渗漏、空鼓、开裂、不隔音、管道堵塞、密封性差、烟道反味等常见质量问题列明预控措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确定施工工期和造价,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全面落实《住宅质量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质量使用说明书》并建立质量回访和投诉处理制度。设计单位应认真编制高品质住宅项目设计指导文件,发挥设计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技术指导作用,编制高品质住宅项目设计、施工技术重点难点指导文件,解决建材耐久、防潮防水、隔音降噪、节能降耗等问题,积极参与研究编制技术推广目录。监理单位承担对建筑材料和施工工艺质量的监理责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和进场复验制度,切实保证建材及施工工艺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完善针对高品质住宅的质量、安全、运维监督措施,提升对高品质住宅建设施工监督的标准化与精细化水平。
      (二)消除安全风险隐患。从严落实参建各方的安全主体责任,在规划以及设计阶段充分考虑抗震等级设定、结构件承载力、安全疏散通道、灭火探测报警系统、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燃气泄露检测报警、充电桩用电安全等方面的安全隐患应对措施。没有防火要求且外开后互相影响开启的户内门应设置为内开门,并保持足够开启距离。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应设置雨棚、挡水并做好有组织排水,地下停车场地面应采用耐磨防滑不起尘地面。外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高于现行标准,并规范设置防火隔离带。空调室外机位设置应满足安装检修空间尺寸要求,设置位置应不影响建筑外观总体设计风格,空调外挂机运行不影响相邻房屋。小区内供水加压、管道系统、变配电房的设置应便于维修检修。厨房间应设置地漏并有效组织排水。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专项设计,地下电动车停车位应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三)完善居住使用功能。在高品质住宅设计中应完整准确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结合居住需求、人口结构和生活方式的变化趋势,降低容积率有效提高得房率,合理设计居住、娱乐、卫浴等空间,实现动静分区、干湿分离、洁污分开、宜居适居,具备储存空间或弹性可变空间。优化室内空间和平面布局,延长采光时间。各类管线应尽量集中设置在吊顶中并在合适部位预留检修口。采用新风空调机组、全屋水净化系统、直饮水全覆盖系统、智慧居家控制系统、消防烟温感应、集成厨房和卫生间、模块化隔墙及管线分离等新技术的,住宅结构层高应不小于3.2米。厨房、卫生间竖井应分别设置,采用机械排风系统或预留安装机械排风系统条件。每个设置电梯间的居住单元应至少设有1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且入户门厅、走廊等与电梯间连接的部位满足担架回转及进出条件。
      (四)提升配套设施水平。高品质住宅小区内应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宜设置固定的健身活动场地、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托幼养老照料中心、社区党建活动室、社区食堂等服务设施,构建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浓厚氛围。高品质住宅居住环境宜配套规划建设可供居民游憩或进行健身活动的公共场地,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低于居住区用地面积的10%。实现人车交通分离,鼓励停车位配建标准不低于1:1.5,车位面积不小于6米×3米,预留电动车充电设施或配备充电桩。
      (五)推广绿色低碳技术。建设高品质住宅应融入绿色低碳理念,使用健康、环保、绿色、可循环使用的新型建材,在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竣工验收、运营、维修的全过程全面执行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已竣工验收的项目鼓励申报获得相应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住宅外墙保温优先采用保温结构一体化技术。宜设置太阳能光伏或光热系统,设有公共连廊及内天井的住宅应采取有效的排水及防结冰措施,建筑物内公共空间应预留暖气通道,高品质住宅小区地下室、地下停车场、电梯间、设备检修间等地下空间应实现通讯信号全覆盖。小区道路及停车位采用渗透性混凝土或地砖,建筑外立面材料应使用耐脏、耐老化、易清洗的高品质材料,鼓励采用经绿色认证的建材产品。
      (六)推行菜单式全装修模式。鼓励高品质住宅室内装修风格、建材采用“菜单式”可选择的装修模式,满足购房人的个性化、功能化装修需求。探索定制化室内精装交付模式,避免因二次装修对房屋结构、功能、建材的破坏,减少环境污染及材料浪费。住宅内公共部位应全装修交付,同一小区公共部位装修标准应保持一致。采用“菜单式”全装修模式交付的住宅,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装修材料品牌和型号、设备参数、装修费用及装修后达到的效果,装修费用仅计入购房款中,不列为公共部位维修资金缴纳基数。
      (七)提升住宅智慧化水平。在设计之初应当结合建筑居住最新科技成果,将5G、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BIM技术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充分融入到住宅使用的设计中,通过技术迭代升级优势为住户带来生活便利。依托现代智慧技术支撑,完善住宅的智能化、远程控制、智慧安防及门禁、自动监测和报警、紧急情况呼叫等服务功能。针对老年人、年轻人和儿童等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和特殊需求,通过不同的场景化设置,提高居住舒适度。聚焦建设高品质住宅这一目标,组建高品质住宅住建系统专家库。积极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相关企业主动参与居家智能设备的研发推广。
      (八)推广现房销售模式。解决现行预售制商品房存在的延期交房、停工烂尾、货不对板等突出问题,维护市场公平和购房人切身利益,稳步推行现房销售,在呼和浩特市、通辽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兴安盟加快开展现房销售试点工作,其他盟市可结合实际情况,自主确定高品质住宅项目是否选择现房销售模式进行销售,对未选择现房销售模式进行出售的高品质住宅项目,在加强预售资金监管的基础上,原则上逐年提高预售条件至项目形象进度主体封顶。
      (九)规范清单式验收流程。严格落实“先验房后收房”制度,为保证购房人购买住宅的信息知情权和施工质量监督权,企业应向购房人提供验房清单,注明验收、使用、维护、设备设施、颜色规格等应当告知购房人关心的相关信息。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组织开展对住宅的结构、功能、建材、设备等内容进行联合验收并获取《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二书一证一表”验收证明,逐步实现交房即交证。
      (十)完善房屋保修体检制度。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制,鼓励以市场化手段积极推行房屋定期体检。对合同中有质量保修约定的部位、建材、设备应在合同中明确维修期限、标准等影响使用的关键信息,应用于高品质住宅建设中的主要建材、设备的质量保修期限和标准不应低于自治区现行质量保修相关要求且逐步实现与建筑结构同寿命运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建立质量回访及投诉处理机制,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前半年内应对房屋使用情况回访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处理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高品质住宅可建立定期体检制度并生成专属的二维码方便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上报、处置体检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十一)提升物业服务水平。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积极拓宽服务领域,拓展服务资源、延伸服务内容,积极探索“物业服务+生活服务”的新模式,通过医养结合、居家养老、家政保洁、住宅托管、幼儿看护、社区食堂等物业服务创新方式解决居民的新需求。积极推动物业服务实现智慧化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和节能增效。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在保证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管理、技术改造和行为引导有效降低各类物业运行能耗,最大限度的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动建立小区业主委员会评价机制和差评淘汰机制,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牵头组织开展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建设工作。指导各盟市根据高品质住宅设计、开发、建设、管理要求因地制宜细化方案措施,建立“房地联动、一城一策”机制,推动住宅项目逐步实现“优质优价”。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借助建设高品质住宅的新契机,主动与各部门、各单位沟通谋划,在当地引进建立相关产业链、供应链,创造更多就业岗位。
      (二)加强激励引导。2025年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可鼓励支持社会投资建设高品质住宅项目。经所在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为高品质住宅的项目,可适当放宽销售备案价格上限。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高品质住宅地产项目给予金融信贷支持,对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品质住宅的购房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支持。
      (三)推动示范引领。开展高品质住宅建设试点工作,按照各地试点工作推进情况,组织开展全区高品质住宅推荐评选,推选出一批群众满意度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代表性的示范性项目,适时组织召开示范项目现场观摩,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通过支持试点示范项目建设,推动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BIM技术、全装修住宅及绿色建材、智能设备设施等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实现转化应用。
      (四)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开展全区高品质住宅示范项目评选、试点项目评价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条主线,加强住宅小区、楼宇命名审批的管理。积极推广高品质住宅在设计、建设、交付、运营、维修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创新做法,提升社会、市场、企业、群众对高品质住宅认知度、关注度、参与度,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大高品质住宅项目建设力度,建设质量更优、性能更高、环境更美、能耗更低的绿色低碳宜居智慧的高品质住宅。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建设技术导则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开发建设指导意见》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411/t20241114_662661.html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住宅开发建设指导意见》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411/t20241114_6626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