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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建立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建立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分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一视同仁满足不同所有制房地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建立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以下简称协调机制)的通知要求,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自治区协调机制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建立自治区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两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共同担任总协调人,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协调人,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为成员。自治区协调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及时监测各盟市协调机制运行情况,指导督促各盟市协调机制做好房地产融资工作,协调解决盟市协调机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组织自治区层面的房地产企业与金融机构对接协调会。
二、建立盟市协调机制
各地区要推动建立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分管住房城乡建设的负责同志担任组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协调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加强住建行业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商业银行间的统筹协调,重点协调解决房地产项目获得融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协调机制要建立由住建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商业银行、房地产企业参加的定期会商制度,畅通政银企沟通对接渠道,推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金融机构精准对接,指导金融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平等协商,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自主决策和实施。
三、筛选推送项目名单
各地区协调机制要根据房地产项目及开发企业的资质、信用、财务等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定期分批推出可以给予融资支持的房地产项目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推送,做到成熟一批、推送一批。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名单内项目进行评估后确定是否给予融资支持,对于经评估不能给予融资的项目,应由金融机构向协调机制作出说明。1月底前,具备条件的盟市推送第一批项目名单;2月底前,各盟市推送第二批项目名单。
四、满足合理融资需求
各地区协调机制要协调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评估协调机制推送的支持对象。对正常开发建设、抵押物充足、资产负债合理、还款来源有保障的项目,建立授信绿色通道,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积极满足合理融资需求;对开发建设暂时遇到困难但资金基本能够平衡的项目,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通过存量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新增贷款等方式予以支持。同时,加强贷款资金封闭管理,严防信贷资金被挪用于购地或其他投。
五、做好融资保障
进一步压实房地产开发企业主体责任,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项目销售、处置存量资产、引入投资者等方式改善自身现金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真实反映资产负债、销售经营等情况,合规使用信贷资金,进一步增强银企互信。各地区协调机制对于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逃废金融债务等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项目,要提示金融机构审慎开展授信。
六、切实优化项目条件
各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加快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项目要尽快为其办理“四证”;加强信息共享,及时向相关金融机构提供项目建设运行、预售资金监管等信息;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金融机构做好在建工程等抵押提供支持,保障金融机构债权安全。
七、定期报送工作情况
各地区要抓紧建立本地区协调机制,明确成员单位、责任分工和运行机制,并于2月20日前将本地区协调机制建立情况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自2024年3月起,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会同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于每月5日前报告上个月向金融机构推送房地产项目名单情况,金融机构评估、授信、融资发放或采取其他方式支持房地产项目融资情况,以及本地区经验做法、需协调解决的困难等,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抄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自治区协调机制汇总相关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金融监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2024年1月29日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建立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的通知》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402/t20240202_584389.html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建立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的通知》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402/t20240202_584391.html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建质〔2024〕13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满洲里市、二连浩
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月18日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402/t20240202_584386.html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1月17日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402/t20240202_584383.html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402/t20240202_584379.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二十六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有权监督的机关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亮点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312/t20231205_577029.html
图解: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312/t20231219_578745.html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内蒙古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蒙古分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蒙商银行、内蒙古银行、鄂尔多斯银行、乌海银行、渣打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呼和浩特辖区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镇银行: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房地产项目竣工交付,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全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2023年10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防止出现新的商品房“烂尾”,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含住宅、非住宅以及商业和住宅混合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及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由购房人缴交的定金、订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进行监管。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终止。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使用内蒙古房地产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使用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签署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监管银行及监管协议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根据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能够承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中标的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公示。
第八条 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的中标银行范围内自主选择一家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申请开立监管账户,原则上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开立一个监管账户,该账户仅用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不得支取现金。监管账户名称及账号等信息要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账户开立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监管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三方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范围及额度;
(五)监管资金使用节点;
(六)监管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监管账户账号,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履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的附件。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告知购房人,将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将监管协议通过附件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体现。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项目预售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监管银行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信息,确需变更监管账号、企业名称、项目名称等信息的,应及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变更通知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变更通知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银行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监管项目名称、监管账户名称、监管账户账号、变更内容等。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变更通知单》办理监管账户变更业务,完成变更后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变更情况,并在变更期间暂停办理所有业务。确需变更监管银行的,应当在中标银行范围内重新选择监管银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章 预售资金收存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负责将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购房人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并书面委托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将发放的按揭贷款足额划入监管账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监管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交存的房价款后,向购房人出具收款票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购房人交存的首付款或相当于首付款金额的房价款后,及时与购房人签订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签备案。
第十六条 监管银行应定期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对账。对账过程中发现不明资金入账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成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监管银行进行核对,在2日内完成资金确认工作。对于应进入监管账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明入账关联至相应房屋信息;对于不应进入监管账户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不明入账资金不纳入监管资金支出和使用计算范围。
第四章 监管资金的支出和使用
第十七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及调控需要,合理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监管额度、控制节点及监管资金留存比例,并在监管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是指商品房预售项目自批准预售的工程节点开始,到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为止,单位建筑面积所需的费用;实行商品住宅全装修的,还应当将装修费用计算在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由盟市或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是指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面积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的乘积,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并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中予以载明。
监管资金留存比例,是指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的百分比,应当确保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能够覆盖本条第一款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优化监管资金的核拨流程,合理确定具体拨付节点,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设立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公司不得抽调。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节点提出用款申请,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的监管资金留存比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用款申请表;
(二)工程建设进度相关材料及影像资料;
(三)监管账户对账单;
(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向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或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拨付款项的,提供付款有效凭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拟向上述单位拨付款项的,提供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内的资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单。
《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中应当明确监管银行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监管项目名称、监管账户名称、监管账户账号、监管资金拨付金额及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账户名称、账号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提供付款有效凭证的,将相应额度的监管资金拨付至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提供拟付款有效凭证的,将相应额度的监管资金拨付至施工、材料设备供应或者专业经营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监管银行在收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之日起2日内完成拨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额度外的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通过后,出具《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监管银行在收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之日起2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至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三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做好监管账户监控,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明细清单,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拨付通知单》拨付相应款项,定期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对账,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规挪用、套取监管额度内资金问题的,应当停止拨付并立即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可以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04号)相关规定,采取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的方式置换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额度内资金。人民法院保全、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 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 (法〔2022〕12 号) 执行。
第五章 监管措施的终止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不动产首次登记证书后,可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将以下材料提交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终止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不动产首次登记证书;
(三)监管账户对账单;
(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中应当明确监管银行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监管项目名称、监管账户名称、监管账户账号等;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终止通知单。
第二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终止监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协商一致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可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解除预售资金监管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已拨付过资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购房人退款;未拨付过资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退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其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业务,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三)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条 监管银行有下列行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并由其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通报金融监管部门:
(一)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单证,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擅自截留、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积极探索依托当地住房公积金机构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出台前已产生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要在项目完成前逐步进行规范。各盟市、旗县(市、区)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修订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0日起施行。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311/t20231101_571983.html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311/t20231101_571981.html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年12月6日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9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各省级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务院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考核工作从2023年到2027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人民群众满意度等情况。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
第七条 考核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级自查。各省级政府对照考核方案及细则,对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自查,填报考核自查表,形成自查报告,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级政府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核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对省级政府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实地核查,对各地组织领导、源头治理、制度建设等考核指标进行评估。实地核查采取听取汇报、核验资料等方式进行。
(三)第三方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第三方机构,采取抽样调查、座谈访谈与数据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制度落实、人民群众满意度等考核指标进行评估。
(四)暗访抽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力量或委托媒体组建暗访组,采取“暗访+明查”方式,对各地畅通维权渠道、作风建设等进行调查。
(五)综合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根据省级自查、实地核查、第三方评估、暗访抽查情况,结合行业主管、公安、信访等部门掌握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形成考核报告,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考核采取分级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
(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考核等级为A级:
1.领导重视、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备、落实得力,工作成效明显;
2.考核得分排在全国前十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不力、成效不明显、欠薪问题突出,考核得分排在全国后三名的;
2.发生5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或发生2起及以上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3.发生1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考核等级在A、C级以外的为B级。
第九条 考核结果经领导小组审批,按程序报国务院同意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省级政府通报,并抄送中央组织部,作为对各省级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 对考核等级为A级的,由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等级为C级的,由领导小组对该省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省级政府反馈考核发现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各省级政府及时组织整改,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级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办法,加强对本地区各级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考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天津市城市管理委,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现将《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3年9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
(二)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
(三)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四)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
(三)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三)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第十条 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做好2023年中秋国庆假期前后新冠病毒感染及其他重点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联防联控机制防发〔2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各成员单位,中国疾控中心: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2023年中秋国庆假期前后新冠病毒感染(以下简称新冠)及其他重点传染病防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健康平安的假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思想认识,高度重视中秋国庆假期前后疫情防控
2023年2月以来我国新冠疫情呈低水平、波浪式流行态势,目前新冠及其他传染病疫情形势总体平稳,但部分省份登革热处于高发季节,个别南方省份流感疫情呈上升趋势。今年中秋国庆假期相连,群众出行意愿较强,人员跨区域流动、出入境人数和聚集性活动将会明显增加,新冠等呼吸道传染病传播风险升高,登革热、疟疾等蚊媒传染病输入扩散风险增大,感染性腹泻等肠道传染病发生风险增加,如防控措施落实不到位,不排除个别地区发生新冠、登革热等聚集性疫情的可能。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中秋国庆假期前后新冠及其他重点传染病防控工作,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科学精准落实新冠“乙类乙管”及其他重点传染病防控措施,在充分保证群众正常出行需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二、强化关口前移,进一步降低疫情输入风险
海关部门要严格落实入境人员体温监测、健康申报核验、新冠核酸抽检等措施,加强境外输入新冠病毒变异株动态监测,对测序发现的新型变异株及时通知属地疾控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加强口岸检疫查验、病媒生物消杀,严防登革热、疟疾等蚊媒传染病输入;加强有猴痘样症状或相关异常健康申报的入境人员排查,及时发现猴痘输入病例。各地要引导出境商务、旅游等人员关注目的地疫情动态,做好个人防护,降低境外感染风险;归国后应主动做好自我健康监测,出现不适症状后及时就诊,主动告知医生出境史。
三、强化监测预警,确保及早发现疫情
各地要加强中秋国庆假期前后新冠及其他重点传染病疫情监测。假期前应强化疫情形势风险研判,查短板补漏洞,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假期期间应加强疫情监测预警,实时发布疫情信息和健康风险提示。假期结束后应及时研判疫情发展趋势,做好学校、养老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重点机构疫情监测,严防疫情反弹。各地要加强法定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确保报告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四、强化重点环节防控,有效阻断疫情传播
(一)加强旅途疫情防控。交通运输单位要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假期运输组织保障工作。客运场站要根据客流需求及时增加或开放进站和安检通道,引导乘客有序进站乘车乘船,减少旅客拥堵和等待时间。做好客运场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和收费站清洁消毒和通风换气,倡导旅客在客运场站和乘坐交通工具时科学佩戴口罩。
(二)加强旅游活动疫情防控。各地旅游景区要落实“限量、预约、错峰”要求,及时动态疏导客流,避免室内场馆大规模人员聚集。加强室内场馆等人员密集、空间密闭场所的通风换气,强化旅游景区饮用水、食品和环境卫生管理,适当增加经常接触的公共用品和设施的清洁消毒频次。餐饮服务单位要加强食品卫生和安全管理,有效降低肠道传染病发生的风险。
(三)加强重点机构疫情防控。各地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假期期间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服务对象和工作人员健康监测,加强日常防护和环境消毒,落实探视人员科学佩戴口罩等防护要求。学校要加强假期结束后返校师生的健康监测,落实晨(午)检、因病缺课(勤)病因追查与登记、病例报告等措施,对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师生做好排查,严防校园发生聚集性疫情。
(四)加强爱国卫生运动。各地要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环境卫生治理,及时清理卫生死角。要根据当地蚊媒、鼠类等重点病媒生物种类、分布和密度变化趋势,有针对性地开展灭蚊灭鼠工作,加强病媒防制和源头治理,为防控登革热、流行性出血热等传染病创造良好环境。
(五)及时处置聚集性疫情。各地要强化新冠和其他传染病聚集性疫情处置,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传染源管理、疫点疫区消毒等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将疫情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中国疾控中心要加强对地方聚集性疫情处置的技术支持,尽早阻断传播链条,严防疫情扩散蔓延。
五、强化宣传教育,提升科学防控意识
各地要及时、准确、客观发布疫情及防控工作信息,根据本地疫情特点深入开展新冠、流感、登革热、感染性腹泻等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大力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努力提高群众自我防护和及时就诊意识。提醒外出人员做好防蚊虫叮咬措施,提醒前往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等疾病自然疫源地的人员不接触疫源动物及产品,提醒有可疑猴痘接触史的人员做好自我健康监测,倡导有发热、咳嗽等症状人员假期暂缓出行。
六、强化诊疗服务,全力做好病例救治
各地要统筹调配辖区内医疗卫生资源,加强门急诊、发热门诊、儿科、呼吸科和重症医学科力量,确保中秋国庆假期医疗救治工作平稳有序。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鼠疫、猴痘、登革热等传染病的诊治能力,落实“四早”要求。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及医疗机构感染预防与控制制度要求,加强发热门诊、肠道门诊等管理,做好医患个人防护,有效避免院内感染发生。
七、强化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一)压实“四方责任”。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落实属地责任,保持各级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常态化运转,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间协调,坚持“多病共防”,确保群众健康平安过节。各部门要落实行业主管责任,加强统筹调度和督促指导,推动行业疫情防控措施落实。各机关和企事业等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属地疫情防控规定。倡导个人坚持良好卫生习惯,当好自身健康第一责任人。
(二)加强应急值守。各地要加强中秋国庆假期值班值守,细化疫情防控措施,聚焦重点时段、重点环节,一旦发现疫情要及时报告、快速反应、有效处置。杭州亚运会举办地区要加强与相邻地区的疫情信息通报和联防联控,各地发现有关疫情信息和线索时,要第一时间向杭州亚运会举办地区通报,共同做好赛事期间的传染病防控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加强对宾馆、客运场站、商场超市、旅游景区室内场馆等公共场所消毒、通风换气的监督检查,强化旅游景区和餐饮服务单位饮用水、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到位,确保室内空气、公共用品用具、饮用水、食品等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疫情防控组
(国家疾控局代章)
2023年9月22日
《关于做好2023年中秋国庆假期前后新冠病毒感染及其他重点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解读问答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309/t20230925_566765.html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扎实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市场秩序,激发企业活力,现就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资质审批效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要积极完善企业资质审批机制,提高企业资质审查信息化水平,提升审批效率,确保按时作出审批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审批的企业资质,2个月内完成专家评审、公示审查结果,企业可登录住房城乡建设部政务服务门户,点击“申请事项办理进度查询(受理发证信息查询)”栏目查询审批进度和结果。
二、统一全国资质审批权限。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地区不再受理试点资质申请事项,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试点地区已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批办结。试点期间颁发的资质,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对企业依法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或撤销资质证书的,由试点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三、加强企业重组分立及合并资质核定。企业因发生重组分立申请资质核定的,需对原企业和资质承继企业按资质标准进行考核。企业因发生合并申请资质核定的,需对企业资产、人员及相关法律关系等情况进行考核。
四、完善业绩认定方式。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审批的企业资质,其企业业绩应当是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建筑市场平台)上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A级工程项目,专业技术人员个人业绩应当是在全国建筑市场平台上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A级或B级工程项目。业绩未录入全国建筑市场平台的,申请企业需在提交资质申请前由业绩项目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业绩指标真实性。自2024年1月1日起,申请资质企业的业绩应当录入全国建筑市场平台。申请由有关专业部门配合实施审查的企业资质,相关业绩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确认。
五、加大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力度。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完善信息化手段,对企业注册人员等开展动态核查,及时公开核查信息。经核查,企业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在全国建筑市场平台上标注资质异常,并限期整改。企业整改后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取消标注。标注期间,企业不得申请办理企业资质许可事项。
六、强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注册人员考核要求。申请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应当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要求的注册建造师人数等指标要求。
七、加强信用管理。对存在资质申请弄虚作假行为、发生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惩戒力度,依法依规限制或禁止从业,并列入信用记录。企业在申请资质时,应当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人员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承诺,并授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社保、纳税等信息。
八、建立函询制度。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就资质申请相关投诉举报、申报材料等问题向企业发函问询,被函询的企业应如实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经函询,企业承认在资质申请中填报内容不实的,按不予许可办结。
九、强化平台数据监管责任。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国建筑市场平台数据的监管,落实平台数据录入审核人员责任,加强对项目和人员业绩信息的核实。全国建筑市场平台项目信息数据不得擅自变更、删除,数据变化记录永久保存。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以实地核查、遥感卫星监测等方式抽查复核项目信息,加大对虚假信息的处理力度,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完善企业资质审批权力运行和制约监督机制,严格审批程序,强化对审批工作人员、资质审查专家的廉政教育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追责机制。推进企业资质智能化审批,实现审批工作全程留痕,切实防止发生企业资质审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本通知自2023年9月15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的通知》(建办市函〔2020〕654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范围的通知》(建办市函〔2021〕93号)同时废止。《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建市〔2016〕2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住房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3年9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完善资质审批制度 强化建筑市场监管 ——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相关负责人解读《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309/t20230928_567351.html
乡村振兴标准化行动方案,
《乡村振兴标准化行动方案》印发 聚焦统筹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布局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309/t20230904_5621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