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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巴彦淖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zjj.bynr.gov.cn 2022-07-25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巴彦淖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2年8月进行第二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8月22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刘佳宁

  联系电话:0478—8658051

  邮箱:bsrdfgw@163.com

  邮政编码:015000

  通讯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市党政综合楼 

                        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2年7月22日 

              巴彦淖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建成区包括包括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国家和自治区对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联系会议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犬只收容中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等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五条 (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犬只的登记、年检,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等信息化工作,监督管理犬只收容中心,依法查处涉及犬类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管理,组织实施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养犬人因管束不善而损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负责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预防接种及诊治的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以及依法劝阻、制止、报告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 (犬只收容中心职责)犬只收容中心负责对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没收犬和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的收容管理;对患有狂犬病等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由农牧部门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活动。 

  第八条 (普遍义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第九条 (登记、免疫制度)养犬实行免费登记管理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养犬人取得免疫证明后三十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明与居住证明,携犬只到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信息登记。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进行年检,年检时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 

  第十条 (养犬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二)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限制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农牧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养犬人在禁养犬目录公布后三十日内合理处置。 

  第十二条 (注销或变更登记)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中心,并到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行为规范)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除粪便; 

  (二)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行为规范)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餐馆、车站、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三)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四)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特定活动期间,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禁止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携犬逗留。 

  第十六条 (鼓励措施)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七条 (经营规范)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具体应对措施)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犬共患传染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牧部门报告;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犬尸处理)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农牧部门,并由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掩埋。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年检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农牧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在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未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犬尸的,由农牧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自治区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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