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长者模式
当前位置 >> 首页>>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公告
 
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财政局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zjj.bynr.gov.cn 2026-04-07
 
   
  
各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
  现将《巴彦淖尔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巴彦淖尔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联系人:王凯   联系电话0478-8298523)
 
 
                                                                                                                                     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
                                                                                                                                                         2026年4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巴彦淖尔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巴彦淖尔市(以下简称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苏木)负责维修资金申请的监督工作,负责调解处理发生的纠纷;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协助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展维修资金账户设立、缴存、使用、结算和对账等工作。
  第七条 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二章 交存
  第八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保障性住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单栋层高六层及以下的(不含电梯楼)45元/㎡,单栋层高六层以上的70元/㎡,电梯楼不计层高,统一按照70元/㎡交存,裙楼以主楼交存标准交存。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房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第十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首期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存入本地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交付房屋时要查验业主缴存首期维修资金票据,业主未按照规定缴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专户下设房屋账户和公共账户。
  为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专业化、规范化管理水平,各旗县区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择优确定所在地专户管理银行,控制专户管理银行数量。
  房屋账户主要用于储存业主、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以及房屋账户的增值收益,按照物业服务区域设总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账。
  公共账户主要用于储存公共收益划转的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转入的其他资金,按照物业服务区域设总账,按幢设分账。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收益主要包括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租赁等产生的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的回收残值。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账户内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同级财政局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计划使用主要适用于可以提前预见的,以延长物业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通常一次集中表决一个或多个维修项目,可以一次表决不超过连续两年的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二)一般使用主要适用于涉及全体或者部分业主的,临时发生并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非紧急性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通常一次表决一个维修项目。
  第十八条 计划使用和一般使用时,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计划使用,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根据房屋和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维修保养和损耗等情况,编制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报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并组织实施。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后执行。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的计划使用程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公开询价等方式,选聘信用较高、具有相应能力的维修单位,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组织工程施工、验收、造价决算、审计报告等工作,并按照工程进度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款。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程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接到业主报修或者发现问题后,联合进行现场核实,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组织编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组织实施。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使用和一般使用,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现场勘查,出具是否符合申请维修资金条件的书面意见。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组织维修单位尽快完成方案编制、招标(询价)、业主表决等后续手续。报批材料齐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计划使用和一般使用、应急使用,根据实际情况,维修组织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询价或其他方式择优选用信用好的维修单位组织实施;1万元(不含)以上的维修项目,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做好全程监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最终决算以审计报告为结算支付依据。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有关规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使用维修资金加装电梯。可以启动应急程序,简化流程、免表决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
  (一)电梯故障等安全隐患;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渗漏、损坏;
  (四)未向专营单位移交的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排污)设施堵塞、爆裂;
  (六)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外墙保温系统等公共构件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
  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办结。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五条 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人或业主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业主委员会现场共同查验确认后,立即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程序组织维修。
  在电梯更新中,支持运行超过15年以上的住宅老旧电梯维修和更换,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维修频次高、故障多的住宅老旧电梯更新改造可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可一次性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启动应急程序,简化流程、免表决使用维修资金,在电梯更新的项目单位审计决算后,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将维修资金支付到电梯更新的施工单位,事后公示使用明细和工程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人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 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 方案应当包括: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分摊明细;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 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 资金申请,同意后向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旗县区物业行政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七条 涉及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和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维修项目,从公共账户列支,公共账户资金不足的,由全体业主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部分业主的维修项目,从房屋账户列支,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出现应急使用情况,需从房屋账户列支而房屋账户资金不足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先从公共账户中调剂垫付。
  第二十八条 因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产生的鉴定和造价咨询、审计等费用应当计入工程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规划许可明示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庭院等部位的维修费用;
  (四)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鉴定、修复费用;
  (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住宅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未交存或者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账户中。
  第三十二条 旗县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三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定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告知买受人维修资金交存及使用情况;办理转移登记后,该房屋账户中结余的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自动转移;房屋灭失的,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结余部分按照产权关系返还相应业主。              
  第三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财务审计,公开审计结果,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申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自治区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网站地图
主办: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蒙ICP备10201004号-5
网站标识码:1508000008   蒙公网安备:15080202000119
E-Mail:sjw2791@163.com   联系电话:0478-8731060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