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保障物业服务平稳有序衔接,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8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工作,保障物业服务平稳有序衔接,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党建引领、多方共治的基层物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住宅小区,应当在党建引领下,坚持依法合规、权责明晰、平稳过渡、保障民生的原则,严格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义务,全面配合完成交接工作,维护住宅小区正常生活秩序和物业服务稳定。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工作的政策制定和业务指导。
盟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工作的具体实施、组织协调、矛盾纠纷调处、监督管理和交接保障工作。
第五条 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属地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退出、纠纷化解、秩序维护等工作的协同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确保物业退出工作平稳有序。
第二章 退出情形
第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项目,主要分为以下情形: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依法共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原物业服务人或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约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或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约的;
(四)无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未明确具体服务期限,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或物业服务人决定终止服务的;
(五)物业服务人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情形,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立足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连续性、稳定性和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严格依法依规审慎开展物业服务人解聘工作,维护住宅小区正常居住生活秩序。
第八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拟对物业服务人作出退出提议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业主共同表决。
业主共同决定应当依法满足以下条件:
(一)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二)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九条 业主大会可采取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线上网络平台等多种方式开展表决,鼓励推行数字化表决模式。表决结果应当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委托公证机构对表决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
第十条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未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在项目交付前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依法征得已交付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已购房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已购房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且新选聘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标准。
新物业服务人确定后,应当及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主体更换情况,并将新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报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退出程序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住宅小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接义务,保障物业服务无缝衔接、平稳过渡,不得擅自中断服务、拒绝交接。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住宅小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书面告知。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终止物业服务或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并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人主动申请解除、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在该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15日;合同对告知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全面公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共同决定之日起3日内,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书面通知终止物业服务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日内,将解约原因、解约时间等具体事宜,以书面形式(盖章)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选聘衔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解约或终止物业服务时间前,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在退出交接期间,原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停止服务,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接退出,或者妨碍新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
(四)逐项交接。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全程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填写移交清单,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交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书面记录,由交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交接内容主要包括:
1.建设单位前期移交的相关资料;
2.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3.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4.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5.业主名册、物业服务合同、专项服务合同等物业服务资料;
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7.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及相关凭证;
8.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五)备案归档。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报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账目存在争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对应收未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人可依法依规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追缴。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四章 应急服务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出现物业服务弃管、原物业服务人退出后且未及时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等空置管理情形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未授权的,由社区(嘎查村)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业主代表召开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择优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并及时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十六条 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应急服务期间应继续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应急服务期结束后依法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建应急物业服务人库。应急物业服务具体服务事项和费用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社区(嘎查村)与应急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或同类同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无原合同可参照或原合同标准无法适用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7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将其列为重点监督退出对象:
(一)擅自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拆分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
(二)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经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擅自停止、中断物业服务的;
(五)被业主依法解聘或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住宅小区、拒不办理交接、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的;
(六)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主管部门责令退还仍拒不退还的;
(七)因物业服务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引发重大信访事件、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存在其他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社会影响不良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于列入重点监督退出对象,除业主委员会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情形外,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属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原物业服务人开展多方调解;
(二)调解无果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三)物业服务人违法违规、违约失信信息,记入行业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监督退出期间,物业服务人必须依法履行退出及交接义务,不得阻挠、妨碍新物业服务人正常开展服务。对拒不按期退出的,属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清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水、停电、停热、停气等方式变相催缴物业费的,由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在退出、交接过程中存在超标准收费、违规加价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价格违法线索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违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当干预退出工作的,损害业主或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依法终止其任职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人退出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等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工作,除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规定。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全程参与退出交接,确保保障对象的基本居住权益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 业主依法决定实行自行管理的,从其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799.html
图解:《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8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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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08-25 09:00
信息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保障物业服务平稳有序衔接,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8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工作,保障物业服务平稳有序衔接,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党建引领、多方共治的基层物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住宅小区,应当在党建引领下,坚持依法合规、权责明晰、平稳过渡、保障民生的原则,严格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义务,全面配合完成交接工作,维护住宅小区正常生活秩序和物业服务稳定。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工作的政策制定和业务指导。
盟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工作的具体实施、组织协调、矛盾纠纷调处、监督管理和交接保障工作。
第五条 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属地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退出、纠纷化解、秩序维护等工作的协同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确保物业退出工作平稳有序。
第二章 退出情形
第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项目,主要分为以下情形: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依法共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原物业服务人或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约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或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约的;
(四)无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未明确具体服务期限,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或物业服务人决定终止服务的;
(五)物业服务人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情形,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立足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连续性、稳定性和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严格依法依规审慎开展物业服务人解聘工作,维护住宅小区正常居住生活秩序。
第八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拟对物业服务人作出退出提议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业主共同表决。
业主共同决定应当依法满足以下条件:
(一)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二)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九条 业主大会可采取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线上网络平台等多种方式开展表决,鼓励推行数字化表决模式。表决结果应当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委托公证机构对表决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
第十条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未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在项目交付前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依法征得已交付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已购房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已购房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且新选聘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标准。
新物业服务人确定后,应当及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主体更换情况,并将新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报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退出程序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住宅小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接义务,保障物业服务无缝衔接、平稳过渡,不得擅自中断服务、拒绝交接。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住宅小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书面告知。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终止物业服务或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并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人主动申请解除、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在该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15日;合同对告知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全面公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共同决定之日起3日内,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书面通知终止物业服务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日内,将解约原因、解约时间等具体事宜,以书面形式(盖章)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选聘衔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解约或终止物业服务时间前,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在退出交接期间,原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停止服务,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接退出,或者妨碍新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
(四)逐项交接。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全程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填写移交清单,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交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书面记录,由交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交接内容主要包括:
1.建设单位前期移交的相关资料;
2.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3.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4.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5.业主名册、物业服务合同、专项服务合同等物业服务资料;
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7.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及相关凭证;
8.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五)备案归档。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报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账目存在争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对应收未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人可依法依规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追缴。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四章 应急服务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出现物业服务弃管、原物业服务人退出后且未及时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等空置管理情形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未授权的,由社区(嘎查村)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业主代表召开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择优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并及时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十六条 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应急服务期间应继续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应急服务期结束后依法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建应急物业服务人库。应急物业服务具体服务事项和费用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社区(嘎查村)与应急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或同类同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无原合同可参照或原合同标准无法适用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7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将其列为重点监督退出对象:
(一)擅自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拆分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
(二)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经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擅自停止、中断物业服务的;
(五)被业主依法解聘或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住宅小区、拒不办理交接、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的;
(六)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主管部门责令退还仍拒不退还的;
(七)因物业服务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引发重大信访事件、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存在其他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社会影响不良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于列入重点监督退出对象,除业主委员会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情形外,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属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原物业服务人开展多方调解;
(二)调解无果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三)物业服务人违法违规、违约失信信息,记入行业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监督退出期间,物业服务人必须依法履行退出及交接义务,不得阻挠、妨碍新物业服务人正常开展服务。对拒不按期退出的,属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清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水、停电、停热、停气等方式变相催缴物业费的,由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在退出、交接过程中存在超标准收费、违规加价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价格违法线索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违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当干预退出工作的,损害业主或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依法终止其任职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人退出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等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工作,除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规定。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全程参与退出交接,确保保障对象的基本居住权益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 业主依法决定实行自行管理的,从其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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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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