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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zjj.bynr.gov.cn 2022-05-16
 

  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总     述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日常执法检查、专项检查、书面检查、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领域、建筑施工领域企业、个体投资、其他行政执法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个人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及个人从业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履行审批程序,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检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个人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检查结果不变。

   

  随机抽查市场监管执法事项工作指引

   

  1. 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各类企业资质许可后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各类企业资质许可后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2.企业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情况。企业资质条件及资质标准执行情况。

  3.从业人员资格及从业行为。

  (二)检查方法

  1.随机检查。加强企业资质动态监管,随机开展检查。

  2.专项检查。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事项,开展执法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1.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2.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3.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4.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5.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6.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予以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13予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实施,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人员资格许可后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勘察设计类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许可后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勘察设计类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情况。

  (二)检查方法

  1.日常执法检查;2.专项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2.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3.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50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五)《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六)《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八)《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3.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房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行为。

  2.房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落实情况。

  3.施工现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4.建筑企业、工程造价企业市场行为。

  (二)检查方法

  1、随机检查;2、专项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公布)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二)《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人大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第22号)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实施,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七)《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2.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3.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八)《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住建部建市〔2019〕18号)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主席令第29号)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2.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3.抽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二)检查方法

  1.日常执法检查;2.专项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5.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设计文件依据的技术标准版本是否现行有效,内容是否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规定。

  (二)对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中第十条的规定内容进行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对工程建设活动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53号令)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2.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3.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4.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5.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修订。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6.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检查民用建筑建设实施中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标准规范等情况。

  (二)检查方法

  不定期检查、专项抽查。

  7.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范等,对在建建筑工程相关建设实施主体使用的材料设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部分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抽样送检。

  (二)检查方法

  1.不定期检查;2.专项抽查(抽检)。

  8、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房地产市场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市场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2.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机构及注册人员开展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

  3.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日常经纪活动;

  4.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二)检查方法

  专项检查、执法检查、跟踪督办、年度报表审查、备案审查等方式。

  三、检查依据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2019年3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9.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是否违反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

  2.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3.是否按要求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检查方法

  1.重点检查;2.抽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

  三、检查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0.城市燃气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城市燃气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是否符合燃气企业经营许可所要求的各项条件和标准;

  2.安全设施、设备是否齐全;

  3.罐、站等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技术力量是否达到相关标准;

  4.是否存在经营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5.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燃气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及规章制度等。

  (二)检查方法

  日常监督检查或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1.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是否符合经审查的内容。

  (二)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12.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情况;

   2.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标准情况。

  (二)检查方法

      1.日常执法检查;2.专项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202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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