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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25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保障物业服务平稳有序衔接,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8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工作,保障物业服务平稳有序衔接,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党建引领、多方共治的基层物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住宅小区,应当在党建引领下,坚持依法合规、权责明晰、平稳过渡、保障民生的原则,严格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义务,全面配合完成交接工作,维护住宅小区正常生活秩序和物业服务稳定。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工作的政策制定和业务指导。盟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工作的具体实施、组织协调、矛盾纠纷调处、监督管理和交接保障工作。第五条 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属地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退出、纠纷化解、秩序维护等工作的协同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确保物业退出工作平稳有序。第二章  退出情形第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项目,主要分为以下情形:(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依法共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原物业服务人或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约的;(三)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或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约的;(四)无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未明确具体服务期限,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或物业服务人决定终止服务的;(五)物业服务人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情形,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立足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连续性、稳定性和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严格依法依规审慎开展物业服务人解聘工作,维护住宅小区正常居住生活秩序。第八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拟对物业服务人作出退出提议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业主共同表决。业主共同决定应当依法满足以下条件:(一)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二)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九条 业主大会可采取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线上网络平台等多种方式开展表决,鼓励推行数字化表决模式。表决结果应当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委托公证机构对表决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第十条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未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在项目交付前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依法征得已交付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已购房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已购房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且新选聘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标准。新物业服务人确定后,应当及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主体更换情况,并将新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报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退出程序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住宅小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接义务,保障物业服务无缝衔接、平稳过渡,不得擅自中断服务、拒绝交接。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住宅小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书面告知。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终止物业服务或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并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人主动申请解除、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在该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15日;合同对告知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全面公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共同决定之日起3日内,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书面通知终止物业服务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日内,将解约原因、解约时间等具体事宜,以书面形式(盖章)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三)选聘衔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解约或终止物业服务时间前,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在退出交接期间,原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停止服务,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接退出,或者妨碍新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四)逐项交接。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全程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填写移交清单,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交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书面记录,由交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交接内容主要包括:1.建设单位前期移交的相关资料;2.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3.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4.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5.业主名册、物业服务合同、专项服务合同等物业服务资料;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7.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及相关凭证;8.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五)备案归档。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报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账目存在争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对应收未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人可依法依规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追缴。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第四章  应急服务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出现物业服务弃管、原物业服务人退出后且未及时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等空置管理情形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未授权的,由社区(嘎查村)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业主代表召开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择优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并及时向全体业主公示。第十六条 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应急服务期间应继续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应急服务期结束后依法做好交接工作。第十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建应急物业服务人库。应急物业服务具体服务事项和费用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社区(嘎查村)与应急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或同类同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无原合同可参照或原合同标准无法适用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7日。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将其列为重点监督退出对象:(一)擅自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拆分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二)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经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擅自停止、中断物业服务的;(五)被业主依法解聘或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住宅小区、拒不办理交接、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的;(六)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主管部门责令退还仍拒不退还的;(七)因物业服务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引发重大信访事件、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存在其他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社会影响不良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十九条 对于列入重点监督退出对象,除业主委员会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情形外,按照以下程序处置:(一)属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原物业服务人开展多方调解;(二)调解无果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置;(三)物业服务人违法违规、违约失信信息,记入行业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二十条 监督退出期间,物业服务人必须依法履行退出及交接义务,不得阻挠、妨碍新物业服务人正常开展服务。对拒不按期退出的,属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清退。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依法记入信用档案。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水、停电、停热、停气等方式变相催缴物业费的,由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在退出、交接过程中存在超标准收费、违规加价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价格违法线索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违规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当干预退出工作的,损害业主或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依法终止其任职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人退出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等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工作,除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规定。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全程参与退出交接,确保保障对象的基本居住权益不受影响。第三十条 业主依法决定实行自行管理的,从其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799.html图解:《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8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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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24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南》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健全全区住宅小区业主自治体系,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建运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8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建引领基层治理要求,健全全区住宅小区业主自治体系,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建运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住房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指南。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运行、换届及其指导监督活动。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依法行使共同管理权,代表全体业主维护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相应义务。第四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坚持党建引领、依法依规、公开透明、业主自治的原则。鼓励业主中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第五条 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的业务指导。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社区(嘎查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首次业主大会的成立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应当依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已交付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50%以上;(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分期开发的项目,首期交付房屋满足上述条件的,可以先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续批次交付后,按规定补选委员、调整议事规则。第七条 符合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旗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名册等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20%(含)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旗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第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由业主代表、属地工作人员、社区(嘎查村)代表组成,可以吸纳建设单位、辖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代表参与;其中业主代表占比不低于总人数的50%。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或者业主自荐产生。鼓励和支持中国共产党党员、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筹备组。鼓励公益律师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活动提供法律服务。第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第十条 筹备组承担以下筹备工作职责:(一)核验业主身份、专有面积、户数信息,编制业主清册并公示;(二)拟定会议方案,明确召开时间、地点、形式、议题及表决规则;(三)起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委会选举办法等草案;(四)确定业委会候选人产生方式,组织候选人推选、资格审核及公示;(五)落实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协调场地、宣传等保障事项;(六)完成会议召开的其他前置准备工作。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未召开的,筹备组自动解散。解散后需重新启动的,按照本指南规定的程序重新组建筹备组。第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分配、业主共同权益维护、自治权利行使、业主义务、违规责任等核心事项作出约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织架构、职责边界、议事规则;(二)会议召开形式、投票规则、表决权数核算方式;(三)业委会委员任职资格、人数任期、换届补选程序;(四)工作经费筹集使用、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等保障事项。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及表决事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群等公示,并告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电子投票等方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业主应当在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采用电子投票方式的,应当确保投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留存可以追溯的投票记录。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一个代理人接受的委托名额不得超过3个。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表决事项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定表决规则:(一)一般事项。制定修改议事规则与管理规约、选举更换业委会委员、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二)特殊事项。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等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完成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表决,同步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表决结果应当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业主有异议的,可以实名向筹备组提交复核申请,筹备组应当予以答复。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委员人数为5-11人的单数,可以同步选举候补委员2-3名,按得票顺序递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小区业主,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公正廉洁;(二)遵守管理规约与议事规则,未实施违法搭建、侵占公共区域等行为;(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相应组织协调能力,能保障履职时间;(四)本人及配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中任职、兼职或者与该物业服务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经济往来或利益关联。鼓励符合条件的党员业主、社区“两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参选,推动交叉任职。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3名,由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将备案情况及时抄送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材料包括:(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二)与物业服务企业串通勾结,包庇其违规行为,损害业主共同利益;(三)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或者违法煽动、挑起群体矛盾;(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委员存在前款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依法终止其委员资格;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会议召开7日前,应当公示会议议题与议程,可以邀请社区(嘎查村)工作人员列席。会议决定应当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小区内公告。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属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仍拒不配合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置。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未组织换届的,属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启动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未完成换届选举的,业主委员会自行终止。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委会会议;(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指导监督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矛盾纠纷。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第三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嘎查村)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三十二条 旗县(市、区)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培训制度,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升业主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职能力。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附件:1.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申请书(模板)2.同意启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通知书(模板)3.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公告(模板)4.筹备组成员业主代表候选人自荐表(模板)5.筹备组成员业主代表候选人推荐表(模板)6.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的公示(模板)7.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知(模板)8.业主委员会委员选票(模板)9.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公示(模板)10.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申请表(模板)11.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模板)12.业主委员会完成备案的公告(模板)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南》政策解读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773.html图解:《内蒙古自治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南》政策解读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769.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

    2026-08-20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规范自治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构建质价相符、竞争有序的物业服务市场机制,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8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强化对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人行为的指导监督,构建质价相符、竞争有序的物业服务市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服务,是指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在业主、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前实施的物业管理服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组织物业服务招标工作的建设单位。第三条  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及诚实信用原则,兼顾服务质量与价格匹配,切实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区住宅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盟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对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招标备案、中标备案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盟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前期物业招标投标行为纳入信用体系管理。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管主体,负责招标备案、中标备案办理,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程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五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应当优先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实施。暂不具备条件的,经物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在符合要求的招投标管理平台上开展。第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托自治区物业监管平台拓展使用功能,开发招投标管理模块。各盟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组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评审专家库,建立专家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区域间专家资源互补。盟市物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评标专家开展政策法规、专业技能和廉洁纪律培训,对评标能力、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不称职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专家,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且不再具备入库资格。  第七条  盟市应当建立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充分运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开展招投标评审,对信用等级高、履约记录良好的物业服务人,在评标环节按规定予以加分激励;对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其中,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且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向社会公告。第二章  招标第八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优先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实施,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住宅建设项目;(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招标代理服务、公告发布、专家评审等全部招标相关成本)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其中合同金额100万以下,费用占比超过3%的;合同金额100万(含)至5000万,费用占比超过2%的;合同金额5000万以上,费用占比超过1%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信用良好的物业服务人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九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二万平方米的,经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分期开发项目不得拆分建筑面积规避招标。协议选聘完成后,应当及时将选聘结果、最终协议文本及审批材料报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与审批材料保持一致。协议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水平相适应,收费标准应当在备案材料中专项列明。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提出服务标准,投标人根据服务标准报价;招标人也可以提出物业服务费价格要求,投标人根据价格要求提供服务方案,服务方案优者中标。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委托代理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服务费用及列支渠道等内容。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编制招标文件、存储招标资料等所需要的办公条件;(三)具有熟悉招标投标及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等相应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第三章  招标文件与公告备案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结合项目实际特点编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需包含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二)物业服务费计费方式;(三)招标核心内容,包括服务内容、标准、最高限价、服务情形等;(四)物业服务人员配置、服务时限等要求;(五)投标文件编制规范及投标人资格条件;(六)评标标准与方法应当明确商务标和技术标的权重、分值及中标候选人数量。技术标评审应当重点考核服务方案的可操作性,细化保洁频次、维修响应时限、绿化养护周期等可量化指标。商务标中可以设置信用评价相关分值,具体分值占比由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七)商务标加分项设置及评分标准,应当明确信用评价、专业技术人员配置、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综合能力等维度的加分依据、加分幅度及审核要求,加分项总分值不得超过商务标总分的30%;(八)共有部分经营收入、管理分配方式;(九)招投标活动实施方案;(十)物业服务合同主要条款及服务外其他附加要求;(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未列入招标文件服务内容清单的,不作为收费测算依据。招标人应当根据选定的计费模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投标报价要求。采用酬金制(薪酬制)、信托制计费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同时明确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标准;采用包干制计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服务内容和标准,投标人据此报价。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向项目所在地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审核备案表(含物业费用测算明细);(二)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四)招标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日内,对材料完整性、招标文件合规性、物业费定价合理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备案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招标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时限。已具备前期物业招标投标线上备案的盟市,可以采取“线上+线下”双轨制模式进行备案。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备案完成后,通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5日。招标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步报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邀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进行邀请招标:(一)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在投标截止之日仍在有效期内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参加投标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投标第十六条  有意向投标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投标申请截止日前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招标公告指定的渠道提交投标文件。招标人采用入围方式的,应当预先设定入围投标人数量,若投标人数量超过预设人数,按招标文件载明的筛选条件择优确定入围者,并向所有投标人出具入围或未入围通知书。招标人应当优先选取不存在第十五条禁止情形的企业。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备投标资格:(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招标人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主要股东控制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利益关联的合作方等),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同单位,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的。(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挂靠)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五)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行贿;以回扣、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旅游、宴请等方式谋取中标的。(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行为情节严重,被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投标资格的;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在限制期内的;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且在限制期内的。(七)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注册资本、财务、业绩、人员、设备等资格要求;被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八)近三年内发生重大物业服务质量事故、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旗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限制投标且在限制期内的;近三年内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重大诉讼败诉、恶意违约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九)电子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上传至指定投标平台的;投标截止时间后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的;因投标人自身原因未按规定在线解密,导致无法参加开标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由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组成,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投标人应当通过投标平台提交投标文件。商务标书应当包括物业服务投标报价、计费方式、费用测算明细、企业信用状况、管理业绩、拟派驻项目经理简历等。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价,且应当与服务等级标准相适应,体现质价相符原则。技术标书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实施方案、应急预案、服务承诺等内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予以拒收。投标人需撤回投标文件的,应在投标截止日前通过平台书面通知招标人。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备案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中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应当熟悉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服务标准、行业规范及物业项目运营管理相关知识,确保评审贴合物业项目实际需求。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过招标公告发布渠道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地址、项目名称及编号、中标人名称及中标金额、主要服务标准、异议受理渠道等。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妥善处理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未发出中标通知书的,由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督促改正。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放之日起15日内,向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办理中标备案,领取中标备案表:(一)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含商务标加分项评审记录表及核查意见);(二)开标评标过程的影像资料(可以采用光盘等电子载体形式提交);(三)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四)所有投标文件(含中标人投标文件);(五)中标通知书。评标过程性资料、审批材料、备案材料及相关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均不少于15年。第六章  合同签订与备案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投标文件、答疑内容作为合同附件,不得订立任何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30日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提交以下材料:(一)物业服务合同;(二)中标通知书、中标备案表;(三)项目经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备案,并将备案结果书面告知属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项目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人提出解除合同,或因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并及时告知已购房业主。新选聘的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政策解读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725.html图解:《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政策解读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7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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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20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规范全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8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的归集、使用、管理、监督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租赁等活动,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的净收益。其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一)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停放车辆取得的停车服务收入;(二)利用电梯、楼道、单元门厅、外墙、屋面、道闸等设置广告取得的广告收入;(三)利用公共场地设置快递柜、自助售卖机、充电设施等取得的场地使用费;(四)利用业主共有的会所、活动室、物业服务用房、架空层等公建配套用房或场地进行租赁、经营取得的收入;(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通信基站等设施设备产生的场地使用费收入;(六)处置经业主大会同意报废的共用设施设备回收残值所得收入;(七)相关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八)公共收益产生的利息收入;(九)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收入。第四条 公共收益管理坚持权属清晰、业主自治、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公开透明、多方监督原则,实行专户管理、规范使用、全程公示、闭环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公共收益。第五条 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的业务指导、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街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与物业服务人产生的纠纷;社区(嘎查村)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第二章  管理主体与职责第六条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主体按以下情形确定:(一)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公共收益管理已作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接受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全程监督。(二)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公共收益管理主体,统筹公共收益的收取、管理、使用和公示。(三)已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为公共收益管理主体,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负责公共收益日常管理。(四)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社区(嘎查村)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管理公共收益,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及时办理移交,或由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符合条件的管理主体代管并签订代管协议。第七条 管理主体的职责包括:(一)建立健全公共收益管理制度;(二)设立和管理公共收益账户;(三)组织开展公共收益使用决策;(四)按规定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五)接受业主、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六)配合完成公共收益相关审计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管理主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公共收益日常管理,建立收支台账,做好财务记录,确保账目清晰、数据准确。未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任何主体不得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性活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管理公共收益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合理成本计提比例、核算方式、收益分配及管理权责;未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不得擅自提高成本比例、变相抵扣收益。第三章  账户管理第九条 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开立银行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与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混存混用。第十条 公共收益账户的开设、变更、注销须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须经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指导确认,并及时向业主公示。第十一条 公共收益账户按以下情形分类管理:(一)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或者已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据实际情况开设正式核算账户管理公共收益。(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公共收益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取公共收益前开设临时核算账户,接受属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全体业主监督。(三)临时核算账户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移交至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开设正式核算账户,将临时账户余额全额转入,同步办理临时账户注销。账户变更及移交情况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第十二条 公共收益收支应当按以下要求管理:(一)公共收益应当全额存入核算账户,禁止账外存放、公款私存;(二)每笔收支须有合法凭证,做到账款相符、账证相符;(三)收支独立核算,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十三条 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充比例由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决定。第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公共收益也可以用于以下方向:(一)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增设等;(二)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保险费用;(三)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鉴定、财务审计、招标代理等费用;(四)维护业主共有权益产生的诉讼、仲裁等费用;(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六)按规定发放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或补贴;(七)用于适度抵扣业主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公摊或与小区其他公共利益相关的支出。第十五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电梯故障、消防设施瘫痪等紧急情况,需立即使用公共收益维修的,管理主体可以先行组织支出,事后及时向全体业主公示,并在30日内组织业主大会表决确认。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公共收益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的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三)依法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四)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的人为损坏修复费用;(五)业主大会决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 公共收益使用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履行表决程序,使用方案及预算应当在表决前公示不少于15日。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使用公共收益的,授权额度及范围须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载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使用后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布。业主大会决定将公共收益用于抵扣物业服务费等支出的,须在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中明确约定。第五章  信息公示第十八条 公共收益管理主体应当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按季度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包括收入来源、收入金额、支出项目、支出金额、结余、凭证摘要及关键票据复印件等,年度收支情况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监督。第十九条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管理主体应当及时答复;业主要求查阅账目和凭证的,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 推行线上线下一体化公示,引导管理主体依托自治区物业服务监管平台同步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2026年底前实现全区专业化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线下公示全覆盖。第六章  财务审计第二十一条 公共收益管理主体每年应当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自查审计,自查结果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依法解散的;(三)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解散的;(四)年度公共收益收支金额达到盟市物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大额标准,且经业主大会决定要求审计的;(五)经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书面提出审计要求的。审计结果应当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辖区内未进行过公共收益审计的住宅小区进行审计。第七章  账目与资料移交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小区时,应当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全程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公共收益账户、账目、凭证、合同等资料移交手续,未完成移交不得擅自撤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换届或解散时,应当将账户、账目、凭证等资料及时移交新一届或街道办事处指定代管单位。第二十五条 交接双方应当在社区(嘎查村)监督下填写移交清单,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开展日常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落实属地监管职责,指导业主自治组织规范运作,常态化排查公共收益管理乱象,及时调解收益分配、账目公示等矛盾纠纷。第二十八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摸底排查,重点排查侵占、挪用、截留公共收益,未单独设账,未按规定公示,交接不规范等问题,建立问题台账、限期整改。第二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托物业“码上办”、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平台,建立公共收益诉求快速受理、核查处置、闭环反馈机制,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第三十条 对存在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业主管部门依规约谈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程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侵占、挪用、截留公共收益的;(二)与自有资金混存的;(三)隐瞒经营项目、未按规定公示收支情况或公示内容虚假、不完整的;(四)未经业主同意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五)退出时未按规定办理公共收益资料移交手续的;(六)拒绝、阻碍业主查阅账目凭证或对异议未按时答复的。对违法违规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实施惩戒;对履职不力、监管缺位、滥用职权的单位和个人,查实后移交有关部门依规依纪追究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等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存在的公共收益,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规范管理。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政策解读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723.html图解:《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政策解读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8/t20260831_590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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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15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自治区财政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农村牧区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群体住房安全,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6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我区农村牧区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群体基本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6〕34号)、《内蒙古自治区预算绩效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领域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通知》(内政办发〔2024〕52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内政发〔2023〕18号)等有关规定和农村危房改造(含农房抗震改造,下同)的相关政策,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指在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实施期内,中央财政下达我区需要细化分配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以及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盟市开展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含农房抗震改造,下同)的转移支付资金。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期满后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第三条 补助资金用于政策支持对象农村牧区危房改造、7度及以上抗震设防地区农房抗震以及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农村牧区困难群众基本住房安全保障支出。政策支持对象包括:农村牧区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继续帮扶的原建档立卡脱贫人口,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补助资金保障范围包括:各地根据房屋危险程度、改造成本,以及农牧户意愿等因素,灵活采用加固改造、拆除重建或选址重建等方式实施的农村牧区危房改造;采取改造农村集体闲置公房等方式,妥善解决农村牧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依靠自身力量无法保障自身住房安全问题等方面的支出。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不以保障基本住房安全为目的支出,包括单纯用于房屋粉刷、装饰等提升住房品质、改善居住环境方面的支出等;政策支持对象以外农牧户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已纳入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补助范围等已有其他渠道资金支持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管理工作经费;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支出。第四条 补助资金分配及管理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科学合理分配补助资金,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二)突出重点,精准帮扶。按照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促进乡村全面振兴相关要求,用于解决政策支持对象的基本住房安全问题。(三)注重绩效,规范管理。对补助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健全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强化补助对象审核认定等基础管理工作。第五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主要考虑需求因素、财力因素和绩效因素等,其中需求因素主要考虑各地保障对象数量,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测算公式为:某市(盟)补助资金=补助资金总额×其中:该市(盟)分配系数=该市(盟)需求系数×该市(盟)财力系数×该市(盟)绩效系数。该市(盟)财力系数为该地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结合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倾斜系数计算得出。在每年分配补助资金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及实际情况,对具体分配因素及其分配权重、变化幅度等进行适当调整。第六条 原则上,盟市、旗县两级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平均每户2616元标准分别安排补助资金,统筹用于本地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分级分类补助。第七条 中央和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补助资金预算的下达和拨付,同步下达绩效目标;对补助资金测算使用到的由本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负责。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提出中央、自治区两级的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认真执行国家出台的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和相关技术标准;加强同农牧、民政部门工作对接和信息共享,做好政策支持对象住房安全的动态监测;指导盟市做好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牵头制定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年度绩效方案并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对补助资金测算使用到的由本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负责;及时组织各地录入全国农村危房改造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共享基础数据;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指导盟市、旗县加强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第八条 盟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职能职责参照自治区职能职责执行。第九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申请、审核程序,会同民政、农牧部门确保补助对象认定精准,组织开展住房安全鉴定或评估,并做好质量安全和农牧户档案等管理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的管理和具体拨付工作。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对于支付给农牧户的补助资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按比例或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足额支付到农牧户“一卡通”账户,全部补助资金支付时间不应晚于竣工验收后30日。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对系统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数据有误,应当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对有关数据更正后重新上报。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规定时间提前下达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规定时间内下达补助资金,并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表。下达的指标文件及绩效目标一并抄送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第十二条 危房改造补助标准分为三类:一类补助标准:对依靠自身力量无法完成维修加固或重建新建农房的政策支持对象,鼓励采取改造农村牧区集体闲置公房等方式进行改造,各地可根据当地的财政能力合理确定补助标准,兜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二类补助标准:对有一定住房建设资金配套能力的政策支持对象,原则上补助标准应不低于当年中央、自治区两级补助金额总和,盟市、旗县安排资金的,补助上限不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盟市和旗县四级补助金额总和。三类补助标准:维修加固农房的政策支持对象,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给予补助,上限不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两级补助金额总和,各地可根据房屋维修部位和实际成本,进一步细化补助标准。各地可依据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以及当地习俗、气候特点等不同情况,结合当地改造方式、建设成本和年度任务资金总额等,进一步细化分类补助标准,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差异化补助政策,各类补助总额不可超过实际建房或改造成本。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对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对象的申请、评议、初审、审批和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实行公示公告制度。苏木(乡镇)须将补助对象的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如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应予以取消补助资金的安排。县级以上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逐级将年度下拨补助资金数量、补助户数量及相关补助政策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补助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区域绩效目标分解下达、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工作,强化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各盟市应于每年年初开展上一年度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及自评报告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审核备案。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财政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第十六条 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纳入预算执行常态化监督范围,各级财政部门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转移支付监控模块,加强预算执行常态化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依据情况进一步采取追回已拨付补助资金、扣减预算等措施强化监督。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补助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快补助资金预算的执行进度。有关结转结余补助资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等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补助资金使用监管,及时拨付补助资金,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社会监督。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补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补助资金审核、分配、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违规分配、虚列支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套取骗取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建村〔2025〕48号)同时废止。图解:《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7/t20260727_464895.html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7/t20260727_4648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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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6-0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着力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着力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着力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措施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着力稳定房地产市场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1571”工作部署,更好满足群众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措施。一、加大购房补贴支持力度鼓励各地区安排资金对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人员发放购房补贴,补贴标准和方式由各地区结合实际自行确定。二、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支持各地区结合实际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上浮不低于30%,高层次人才、多子女家庭购买商品住房可再上浮不低于20%。申请人家庭贷款额度不受账户余额限制。三、优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套数认定范围调整为购房地旗县(市、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按20%执行。使用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购买商品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按15%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可享受缴存单位职工同等权益。四、拓宽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支持各地区将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装修费、物业服务费、取暖费等住房消费支出纳入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允许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五、盘活利用存量商品房鼓励使用保障性住房再贷款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青年公寓、职工宿舍等,对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给予补助资金、专项债券支持。在房屋征收中,优先实施现房安置,探索实施房票安置,鼓励房票同城通兑。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办公用房改建为租赁住房,水、电、气价格按相关政策执行。六、支持居民“卖旧买新”全面落实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减免和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全面推行二手房“带押过户”政策。七、支持人才购房需求各地区要制定完善人才购房支持政策,加大分级分类补贴力度,探索实施“人才房票”,降低人才安居置业成本。八、激发住房消费活力积极创新住房消费场景,大力开展房屋促销活动,加强与家居家电、建材装修、数码产品等消费品联动促销。支持房企开展“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团购活动。九、加强在建项目资金支持对存在停工风险、可能损害购房人利益的在建商品住房项目,经研判可提前支取一定数量的监管额度内预售资金,确保项目建成交付,但应按规定比例留存不动产首次登记节点的监管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白名单”项目接续使用融资贷款。加强现房销售试点项目激励,各地区可给予改革试点奖励和政策支持。十、促进土地高效利用鼓励企业依法通过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处置房地产闲置存量土地。对于因规划调整、企业经营困难或破产等原因无法全部开发利用的土地,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分割宗地。对于企业因经营需要不再继续开发或无法继续开发的部分,可分割宗地转让给其他经营主体开发利用。十一、优化项目规划设计支持各地区出台鼓励性政策,在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前提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照小于5%的比例配套商业建筑面积;可对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托育、社区服务等基本保障型公共设施和邻里共享空间、底层架空、开敞式风雨连廊、挑高空间、阳台等公益性、共享型设施少计容、不计容。各盟市要充分用好房地产市场调控自主权,按照“一城一策”原则,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着力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措施》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6/t20260609_776288.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住宅小区物业...

    2026-06-05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方案(2026—2028年)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方案(2026—2028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2026年5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方案(2026—2028年)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1571”工作要求,结合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进一步提升物业服务质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对内蒙古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聚焦治理物业服务突出问题集中整治有关要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党建引领、各方联动、加强监管、优化服务,通过实施三年行动,推动物业管理体系更加健全,法治化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业主满意度大幅上升。二、健全准入、履约、退出机制(一)规范前期物业企业选聘。严格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准入,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选聘。各盟市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分类,加强成本核算,引导物业服务质价相符、公平竞争。(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以下工作均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二)推行标准化物业服务合同。在全区推广统一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明确服务内容、标准、收费及年限,推广“菜单式”服务,从源头上明晰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履约监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三)严格物业资金全流程监管。加强物业服务项目收费管理,严禁捆绑收费、重复收费、违规加价,物业服务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公开透明。对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严查挪用、侵占等行为。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明确应急使用事项和启动程序,精简审批手续,提高使用效率。(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四)推动物业信息公开透明。健全物业服务事项公开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醒目位置公示服务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每季度对公共收益收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信息进行公示,重大事项即时公开,切实保障业主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2026年底前,全区专业化物业服务住宅小区信息公示基本实现全覆盖。(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五)分类明确企业退出程序。建立街道、社区全程介入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监管机制,细化资料移交、设施交接、财务结算等流程,严防擅自离场、管理真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终止服务或退出,确需退出的,须经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把关,依规有序组织交接,并加强退出环节的价格监管。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主动退出的,须提前告知并做好过渡衔接,保障基本物业服务不中断;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解聘的,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办理移交;业主合理诉求要求退出的,由街道、社区督促企业依规按程序退出;对于涉及违法违规的,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三、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一)促进物业服务精细化、品质化。物业服务企业要全面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小区人员车辆管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定期巡检和维护设施设备,做好垃圾分类和清扫清运,提升居住品质。健全物业服务标准,推出定制化、个性化物业服务项目,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应用智能监控、智能门禁等设备,推广高效便捷的物业服务系统,提高智慧管理服务水平。(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二)着力延伸拓展服务领域。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居家养老、健康管理、家政服务等多元服务,推动“物业服务进家庭”,满足居民多样化、多层次需求,自治区加大政策、金融等扶持力度,鼓励企业打造特色服务品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民政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三)探索小区物业服务新模式。鼓励各地区根据老旧小区、回迁安置小区、国企“三供一业”移交小区、弃管小区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组织引导居民协商确定小区物业管理模式,总结推广社区公益性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托管、社会组织代管或居民自管等做法。到2028年底,基本实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民政厅、党委社会工作部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四)补齐小区配套设施短板。推进住宅小区水、电、气、暖、通信等管线设施规整、维护、改造,加快权属移交。盘活闲置场地、公共空间等资源,增加住宅小区停车泊位。新建住宅小区规划建设充电设施,老旧小区推广共享充电。持续加装、更新住宅电梯,2026—2028年,完成电梯更新1500部、加装500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自然资源厅、能源局、市场监管局,内蒙古通信管理局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五)防范化解小区安全隐患。开展住宅小区特别是高层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设施维护、公共设施检修、杂物清理以及极端天气应对等工作,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定期开展检查巡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应急管理厅、市场监管局,内蒙古消防救援总队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四、强化物业服务综合监管(一)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构建公共信用评价与市场化信用评价相结合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统一信用评价标准与信息采集,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投标、执法检查、评优评先等领域的多元应用。健全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机制,以信用约束倒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经营、提升服务质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二)全面推行物业监管信息化。统一使用物业服务市场监管和诚信一体化平台,完善基础数据归集、备案管理、信用评价等功能。建立物业服务快速响应和闭环处置机制,推广物业“码上办”,群众扫码投诉后,物业服务企业要积极响应办理,超时未响应由旗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督促办理;12小时内未办理的,盟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标红提醒;24小时内未解决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提级督办。2026年底前,实现物业“码上办”全覆盖。(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三)推进执法进小区。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部门“综合查一次”联动执法机制,统筹执法力量进社区、进小区。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等柔性执法方式,体现包容审慎、宽严相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调度通报各部门执法情况,对执法效果进行评估。自治区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开展小区执法督导检查,各盟市统筹组织小区执法抽查,旗县(市、区)常态化开展巡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司法厅、市场监管局,内蒙古消防救援总队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四)建立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旗县(市、区)依托综治中心,设置物业矛盾纠纷调处窗口,推动群众诉求一站受理、一窗调处、一次办结。强化街道、社区对物业矛盾纠纷前端调解作用,就地化解物业领域矛盾隐患,实现“小事不出社区、大事不出街道”。选取管理秩序混乱、安全隐患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小区,以点带面推动整改,加强舆论引导。物业类投诉量逐年稳步下降,到2028年较2025年下降30%,切实提高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司法厅、信访局、高级人民法院、党委政法委员会、党委社会工作部、党委宣传部、党委网信办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五)依法分类处置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建立房屋质量遗留问题分类处置机制,厘清开发企业、施工单位、专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各方责任。对于保修期内房屋墙体裂缝、渗漏等质量问题,压实开发企业维修责任。开发企业注销、失联无法履行维修责任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联动化解。(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司法厅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五、促进行业良性有序发展(一)积极引导业主委员会规范运行。各盟市制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南,定期开展业主委员会成员培训,指导业主委员会履行物业选聘、收费监督、公共收益管理、矛盾调解等职责,进一步规范议事决策流程。(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民政厅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二)加大企业和业主“双履约”监管力度。强化合同履约管理,实现权责对等、双向约束。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督促整改。对业主不支付物业费问题,依法通过催告、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催费行为,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限制出入等方式违规催费。(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司法厅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三)全面提升物业行业整体素质。开展物业服务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技能大赛和等级认定,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服务能力,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入专业技术和高水平人才,健全薪酬和激励机制,推动形成爱岗敬业、争先创优的行业氛围。(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总工会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四)充分发挥协会桥梁纽带作用。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自愿加入行业协会,支持协会依法依规履行行业自律、纠纷调解、业务培训、经验交流、行业评价等职能,引导企业诚信守法、规范经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民政厅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六、强化党建引领(一)压实各级责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主要负责同志定期听取物业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层层传导压力,带动整体水平提升。街道、社区要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指导,督促业主委员会履职尽责。党委社会工作部门、组织部门对基层党组织抓物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党委社会工作部、党委组织部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二)完善社区物业党建联建和协调共治机制。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新模式,组织居民群众有序参与,推动物业管理深度融入基层治理体系,加大典型经验宣传推广力度。(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党委组织部、党委社会工作部、党委宣传部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七、工作安排(一)动员部署阶段(2026年5月—7月)。各盟市结合实际全面抓好方案落地实施,明确目标要求、任务举措和时间节点,广泛动员部署,推动相关工作扎实有序开展。(二)全面推进阶段(2026年8月—2027年12月)。各盟市逐项推进重点任务,强化调度督导,及时解决难点问题。2027年开展中期评估,总结推广经验,优化工作措施。自治区每半年通报各盟市工作进展,约谈提醒滞后地区。(三)巩固提升阶段(2028年1月—12月)。全面评估实施成效,进一步查漏补缺,健全长效机制。选树一批物业服务质量提升项目和企业,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八、组织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的有力抓手,结合治理物业突出问题集中整治,统筹推动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抓好落实。鼓励各地区结合实际积极探索,推动制度创新、模式创新、服务创新。综合运用各类媒体,加强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图解:《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方案(2026—2028年)》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6/t20260609_776291.html文字解读:《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方案(2026—2028年)》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6/t20260609_776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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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7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24〕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重新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4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和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应当符合《资质标准》的要求。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根据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管理需要,在《资质标准》规定的业务范围基础上,增加可选检测项目和可选检测参数。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检测机构的资历及信誉应当符合《资质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检测机构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应当具备该项资质全部必备参数的检测能力,可选参数的检测能力可自行选择。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的,检测机构在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可申请审查一种或者多种检测方法,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法开展检测业务。  第八条 检测机构主要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报告批准人、技术人员)的职称、执业资格、数量、质量检测工作经历应当符合《资质标准》规定,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应当由申报机构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检测报告批准人中授权的签字人应当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第九条 检测机构仪器设备的配置应当与所申请检测项目能力相匹配,仪器设备的功能、量程、精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仪器设备不得租用、借用。水泥试块、钢筋钢材(含连接件)、混凝土试块(芯样)、砂浆试块、墙体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地基基础静荷载试验(含锚桩法)、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等涉及力值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实现数据自动采集。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有满足检测工作所需要的固定质量检测场所。质量检测场所应当功能完善、布局合理,环境条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设立收样大厅、样品室和试验室。申请综合资质、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和市政工程材料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设立混凝土标准养护室。  检测机构资质涉及多个质量检测场所的,全部质量检测场所原则上应当在同一盟市内;每个质量检测场所应当至少符合1个专项资质标准要求,并专设相应的报告批准人;多个质量检测场所之间,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不得共用;同一专项资质所含的必备参数和可选参数所对应的仪器设备应当配置在同一质量检测场所内。  大型、特殊设备可单独设置质量检测场所,不需满足本条第二款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有完善的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有完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能够实现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并满足质量检测信息化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和留存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置试验室视频监控系统和现场检测影像记录设备,确保检测过程可追溯。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内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事项包括新设立、增项、扩参、升级综合资质、延续、变更和重新核定。  新设立是指申请单位首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  增项是指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已有专项资质外的其他专项资质。  扩参是指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已有专项(综合)资质内的其他可选检测项目或者可选检测参数。  升级综合资质是指专项资质检测机构申请升级综合资质。  延续是指检测机构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资质有效期。  变更是指检测机构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化后,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信息。  重新核定是指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按照规定申请检测机构资质重新核定:  (一)合并、重组、分立、改制;  (二)质量检测场所、主要人员、仪器设备、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和留存管理制度等事项发生变更且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  (三)质量检测场所、主要人员、仪器设备、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和留存管理制度等事项不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被责令整改的;  (四)新增其他质量检测分场所的。  第十五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提交材料包括: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钢结构无损检测等级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相关证明材料、社保缴纳记录和其他佐证材料;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与申请检测项目、参数所对应的练兵报告、原始记录和检测操作视频等)。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资质许可期限内。  除申请资质变更事项外,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审查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计入资质许可期限内。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资质增项、扩参、升级综合资质,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资质增项、扩参的申请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增项、扩参、升级综合资质申请。  (一)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二)因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被责令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和资质重新核定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增项取得的资质有效期与已取得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资质延续。申请资质延续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存在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资质延续申请。  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延续申请审查未通过或者有效期内存在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机构资质,但应当申请资质重新核定。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申请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材料需包含合并、改制、重组、分立等相关材料。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质量检测场所、主要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且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事项变更情况说明以及变化后相应事项的佐证材料。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因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检测机构在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材料应当包含整改相关材料。  检测机构需要新增质量检测分场所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资质重新核定。质量检测分场所应当在其资质核定的检测参数能力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经资质核定的质量检测分场所不得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严禁检测机构通过设立不具备检测资质的收样点、简易试验室等方式承揽检测业务。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分场所主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和留存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申请资质重新核定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申请材料可根据重新核定的具体情形适当简化。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外埠检测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承接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备案。备案有效期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备案检测范围不得超过其检测机构资质业务范围。盟市、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已通过备案的外埠检测机构重复备案,或者擅自变相设立其他备案事项。  外埠检测机构在自治区内的主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和留存管理制度等条件应当持续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已备案外埠检测机构自动纳入属地检测活动监管。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测机构主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确保检测人员技术能力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检测机构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培训机构开展检测人员培训工作。检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培训机构应当对检测培训质量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授权明确检测人员从事的检测参数范围,被授权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被授权事项,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每个检测项目应当有不少于2名检测人员操作实施。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受检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或者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等,如参股、联营、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涉及工程质量验收的检测项目,委托方应当为建设单位。非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用,不得转嫁其他单位代为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受委托检测机构签订检测合同。  检测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委托双方基本信息、工程概况、委托检测项目和参数、检测数量和方法标准、检测单价及费用核算与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的检测业务委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对受委托检测机构的资质业务范围进行核查,确保其资质业务范围能够满足相关验收标准对工程质量的检测要求;  (二)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专项资质和其他专项资质中应当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业务,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与受检工程在同一盟市内,并满足送检试样的流转环境和时效性要求;  (三)建设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同一专项检测业务委托多个检测机构实施;  (四)工程所在地没有相应检测项目(参数)的检测机构或者受委托检测机构资质缺少个别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者使用率低的可选检测项目(参数),建设单位可以跨区域另行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  (五)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合理的检测周期和价格,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低于检测成本签订检测合同或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应当实施见证取样送检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按照相关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编制见证取样送检方案,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检测数量等内容,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对见证取样送检方案进行审批和监督实施;  (二)取样、见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分别经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授权后开展取样、见证工作;工程项目配备的取样、见证人员应当与工程建设规模相匹配;取样、见证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2个以上的项目和单位;工程项目的取样、见证人员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工程相应的检测机构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  (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满足样品取制和简易试验所需的仪器设备和试验场所,以及满足混凝土、砂浆等试件养护要求的标养室或者标养箱;  (四)进场材料的试样必须从施工现场随机抽取,严禁在施工现场以外制取或者由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供应商)直接向检测机构提供试样;施工过程质量检测试样,除确定工艺参数(含验收规范允许采用平行试件检验结果进行验收的)可制作平行试样外,其余试件必须从工程实体相应施工部位制取;工程实体质量与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应当依据相关标准随机确定检测部位或者抽取检测试样;  (五)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在监理(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取样、见证人员应当共同将试样送至合同约定的检测场所地址;  (六)见证人员应当对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过程进行见证,制作见证记录并留存视频影像资料,见证记录应当由见证人员签字确认,视频影像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可追溯,并作为见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推广使用具备防水、防污损、防调换和信息溯源共享功能的电子唯一性标识(封志),提升样品标识、封志效率,保证送检样品的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电子唯一性标识(封志)可以采用二维码或者芯片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检测的检测项目、必检参数、代表数量(批次)、样品数量、抽样规则、功能用途等应当满足相关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代表数量(批次)相同且无加倍复检规定的检测项目,不得违规重复委托。委托单应当由取样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见证取样送检的试样前,应当对取样、见证人员到场情况及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留存视频影像记录,并应当对送检试样的数量、规格、状态、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收样并进行检测。出现下列情况时,检测机构不得按照见证取样送检试样收样:  (一)取样、见证人员未同时到场或者到场人员身份信息与登记信息不符的(使用能够满足溯源要求电子唯一性标识的样品除外);  (二)委托单缺少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或者签字人员与登记信息不符的;  (三)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状态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的;  (四)检测试样的代表数量(批次)相同且无加倍复检规定,多次重复委托的;  (五)委托检测的检测项目、必检参数、代表数量(批次)、样品数量、抽样规则、功能用途等不满足相关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  (六)检测试样缺少唯一性标识、封志,或者标识、封志信息不全、无法溯源的;  (七)检测试样为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试样、明显非施工现场制取试样或者试样真实性存疑的;  (八)无送检试样进行委托的。  第三十三条 推行检测机构到施工现场取样制度。支持检测机构对辖区内重点工程项目和偏远地区工程项目,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样品制取工作,应用可视化溯源管理技术对样品制取和送检过程进行记录,并对样品的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相应检测报告不得出现“仅对来样负责”等字样。建设单位应当在检测合同中明确约定检测机构取制样及送检职责和合理现场取样费用。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现场检测活动前,检测机构应当向建设工程的监理(建设)单位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送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批的检测方案;  (二)在检测过程中,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检测方案开展现场检测活动,对所检部位进行标记,并对现场检测全过程进行视频影像记录;  (三)检测结束后,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并将现场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检测过程视频影像记录等一并报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公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当注明“共几页第几页”,并加盖骑缝章。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应当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有注册工程师要求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注册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检测报告,应当加盖资质专用印章。  检测报告应当包括工程名称、施工部位、产品(样品)信息、代表数量(批次)、检测项目和参数、设备名称和编号、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取样单位及人员等相关信息。  检测报告应当印有具备防伪和信息查询溯源功能的二维码。  第三十六条 报告批准人应当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担任,并通过资质许可机关审查备案,未经检测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视频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满足检测行为追溯要求的试验室视频监控系统和现场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留存制度。试验室检测视频影像应当能够有效覆盖检测机构(含分场所)的收样大厅、样品运输通道、检测试验区域(含样品和预处理区域)和已检样品留置处理区域。视频影像应当清晰、完整、连续、时间准确、无监控盲区,真实反映样品收样、转运、试验、留置处理全过程,其中涉及力学试验的还应当能清晰反映试样破坏状态和过程数据曲线。现场检测视频影像应当重点记录现场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数据采集和检测方案执行情况,能够清晰、完整反映现场检测全过程。  视频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后期处理。试验室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个月,现场检测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与原始记录同期保存。  第三十八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记录及时、清晰完整、真实准确,有效复现试样处理和检测过程,符合客观规律,不得补记、转抄,不得编造、篡改。  自动采集设备生成的曲线、表格、图像等原始数据,应当内容完整,能够实时自动存储、随时调阅查询,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并与相关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同期保存。  纸质原始记录笔误更正应当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由原记录人签名;电子原始记录更改应当严格按照检测机构相应管理程序进行审批,更改记录应当能被检测机构信息化管理系统记录和查询。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留置已检试样,不合格试样与合格试样应当分开留置,相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相关台账应当按照质量检测场所分别建立。  检测机构应当设立拥有独立空间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当具备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等措施,并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2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6年。电子档案应当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档案一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场所分别建立能够独立运行的信息化管理系统。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覆盖该质量检测场所资质核准的全部检测项目和参数。  检测机构应当设置专人负责信息化管理系统及配套硬件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更新升级,保证相关检测项目(参数)满足现行标准规范的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信息化监管要求,完成其信息化管理系统与检测监管系统的接口对接和数据上传工作。推行检测报告电子化。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委托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四十四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保证人员、仪器设备数量与检测工作量相匹配,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四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二)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范围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自动采集原始数据缺失、无法查询或者与存档原始记录不符,未按照相关标准采集应用原始数据、记录,原始记录明显失实、无法溯源的;  (四)未按规定留存视频影像记录,或者影像记录失实、无法溯源的;  (五)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  (六)调换检测样品,改变样品原有状态,擅自接收不得收样情形检测样品进行检测的;  (七)检测程序、方法明显错误或者关键检测条件被更改的;  (八)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伪造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九)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不具备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仍从事检测工作;  (六)冒用他人签字或者使用机构公章、检测专用章。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在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和现场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委托生产厂家(经销商)代为制作样品,导致样品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要求而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检测机构因不再符合资质标准被责令整改,在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八)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不合格的,在整改符合要求前所出具的涉及相关验证不合格参数的检测报告;  (九)检测机构采用未接入检测监管系统的其他信息化管理系统或者线下、手工方式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机构资质监管,定期对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对发现资质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及时上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检测机构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申请资质重新核定,整改期间至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不得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应用检测信息化监管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核查电子证照、“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包括问询、考试、现场操作考核等;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视频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受委托检测机构不得与承接工程见证取样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相同或者存在隶属、利益关系。质量监督抽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实体和功能,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砂浆)产品及原材料质量。  当质量抽测结果与相应已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不同时,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应的试样制取送检情况和检测机构检测试验情况进行溯源检查,存在虚假送样或者虚假检测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未取得资质、资质证书过期、超资质范围、外埠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化管理系统、检测视频影像资料记录和留存管理制度等不符合资质标准的情况;  (三)检测机构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  (四)检测机构是否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使用不能满足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开展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报告的行为;  (五)检测机构是否与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存在隶属、利害关系情况,或者存在推荐、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行为;  (六)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进行收样验样、试样流转和已检样品留存处置,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等行为;  (七)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未及时报告发现的建设工程相关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情况;  (八)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检测活动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挪用或者转嫁其他单位代为支付的行为;  (二)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委托无资质检测机构或者资质业务范围无法满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需要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行为;  (三)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将单位工程同一专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将应当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业务违规跨盟市委托或者远距离委托不能满足送检试样流转环境和时效性要求的检测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低于检测成本价格签订检测合同的行为;  (四)施工、监理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见证取样送检方案,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混凝土(砂浆)养护设施以及样品取制和简易试验所需仪器设备和场所,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取样、制样和施工现场试样管理,导致施工现场试样与见证取样送检方案和留置台账不符,管理混乱、无法溯源的情况;  (五)施工、监理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选取、授权取样、见证人员,或者取样、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落实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的情况;  (六)是否存在虚假送样、违规重复送样行为,或者送检样品不具备符合性、真实性和代表性要求的情况;  (七)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和建设工程相关单位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处罚;对涉及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工程实体(功能),应当督促相关单位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原则,依法采集、公开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不诚信行为信息,建立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管理制度。对于信用状况不良、被列入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检测人员培训和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工作,提升检测能力,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内建质〔2024〕13号)废止。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5/t20260509_7714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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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1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然资源厅 能源局 工业和信息化厅 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推进“好房子”建设行动方案》的通知,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局、科学技术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局、科学技术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要求,适应群众高品质居住需求,推动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推进“好房子”建设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2026年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推进“好房子”建设行动方案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要求,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住房品质的意见》等相关要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推动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助力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本方案聚焦住房全生命周期品质提升,兼顾增量建设与存量更新,统筹规划、设计、建造、运维、服务各环节,致力于建设功能完善、品质优良、群众满意的住房。主要目标是,到2030年,住房品质大幅提升,住房标准、设计、材料、建造、运维水平明显提高,保障性住房率先建成“好房子”,商品住房更好满足刚性和改善性需求,老房子改造为“好房子”取得明显进展,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一、加强标准体系建设,发挥引领作用完善“好房子”标准体系。严格执行《住宅项目规范》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住房建设底线要求。衔接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围绕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等建设目标,分类编制适用于新建住宅和既有住宅改造的“好房子”相关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明确相关技术要求。鼓励各地区结合地域气候特点、居民生活习惯等,因地制宜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好房子”相关技术指南或手册等,为“好房子”建设提供技术支撑。鼓励引导行业协(学)会、企业积极探索编制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结合城市体检、居民反馈、技术进步等情况,动态更新标准,确保标准贴近民生需求和技术前沿。二、优化开发建设全过程,提升住房品质(一)科学规划布局。加强规划引导与资源配置,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住宅用地。“好房子”项目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进行选址,优先选址交通路网完善、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等综合条件优越的地块。加强社区整体界面设计,强化临街公共服务、慢行网络和开放空间。按照完整居住社区、15分钟社区生活圈和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要求,优化完善教育、医疗、养老、托育、健身、商业、快递驿站、垃圾分类点等配套设施,落实充电设施配建要求,提升居住环境品质和生活便利度。(二)加强土地政策支持。各地区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要优化设定新建住宅用地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机动车停车位配置要求等指标。各地区结合实际需求可出台相关规划政策鼓励建设“好房子”,支持地方出台容积率鼓励政策,对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托育、社区服务等基本保障型公共设施、邻里共享空间、底层架空、开敞式风雨连廊等公益性、共享型设施可少计容、不计容;但不得借容积率鼓励名义随意折算住宅建筑面积、增设违反规划条件的建筑或将已享受容积率鼓励政策的设施转为商业销售。各地区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形势,结合本地区去化周期,分类调控新增商品住宅用地供应,优先合理保障“好房子”用地。鼓励复合利用地下空间,提升土地使用效率。(三)深化住宅设计创新,创造健康舒适灵活适配的居住空间。引导开展住房精细化、集成化设计,优化户型设计,兼顾“当下需求”与“未来变化”,鼓励灵活可变的户型设计,推广管线集成化、可变隔断、同层排水等技术,增加储物空间与弹性功能区,提升自然采光与通风效率,提高住房耐久性与灵活适应性。针对不同群体多样化居住需求,推动研发设计功能齐全、布局合理、方便好用、居住舒适的住房产品。强化适老化与儿童友好设计,预留护理床位接口、紧急呼叫装置、防滑地面、低位开关等人性化细节。综合考虑居住功能需要、景观要求,合理设置、提升阳台空间品质。完善住宅建筑设计管理,对套型和面积明确要求并在住宅方案中体现。三、推广高品质建材与高性能设备,夯实建设基础(一)全面推进高品质建材应用。推动高品质建材生产与应用协同发展,加快研发应用品质优良、节能环保、功能良好的新型建材。提升绿色建材产品供给水平,大力发展高强钢筋、高性能混凝土、高性能砌体材料、保温结构一体化墙板、新型墙体材料、预拌砂浆、节能门窗、卫生陶瓷等绿色建材产业,支持打造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绿色建材企业。加快推进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和应用推广,加强自治区绿色建材采信应用信息化管理。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示范引领作用,政府投资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要加大绿色建材采购力度,支持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采购绿色建材,推动商品住房项目提高绿色建材应用比例。(二)提升住宅设备系统性能。鼓励各地区积极选用智能、高效、绿色的电梯、空调、照明等设施设备,推广应用热工性能、气密性、水密性好的成品门窗,全面推进新建住宅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燃气紧急切断阀和燃气安全软管等燃气安全“三件套”。推动数字家庭建设,鼓励统筹布局智能家居、智能技术的管网布线和安装应用。加大室内安防、照明、空调、燃气、室温监测等智能控制终端建设力度,满足居民用电用火用气用水安全、环境与健康监测等需求。(三)推行住宅绿色低碳技术应用。集成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等技术,提升住宅全生命周期品质。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新建城镇住房全面建成绿色建筑,提升高星级绿色建筑占比,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和鄂尔多斯市等地区要规模化发展超低能耗建筑。鼓励配置新风系统、净水设施、隔音降噪等先进成熟技术措施,加强无障碍设计,保障室内空气质量、水质安全和适老化需求。推动建筑运行节能降碳,推进建筑用能电气化,推广建筑光伏一体化技术,因地制宜推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加快建筑用能结构转型。四、强化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做好建造管控(一)开展混凝土工程质量治理。各地区要严格原材料管控,严禁无标准依据的工业固体废弃物等用于混凝土工程。加强混凝土工程质量监管,抓好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严查预拌混凝土生产、进场验收以及浇筑、养护、成品保护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推进数字化监管,鼓励各地区建立从预拌混凝土生产到工程使用全过程的监管系统。(二)开展工程质量易发问题治理。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从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材料、施工、验收全过程强化相关质量问题防治。重点防治住宅工程隔声、串味、渗漏等质量问题,加强对外墙保温工程的设计审查,确保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符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防外墙保温层脱落。严格建材先检后用制度,适当提高门窗、地漏、防水卷材等抽检比例,存在不符合项的要进一步扩大抽测范围,检测不合格的按规定清出建筑工地。加强实体性能检测,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前应组织隔声、防水等的实体性能检测,将检测结果纳入住宅质量保证书。(三)发展新型建造方式。健全智能建造创新应用激励机制,在更大范围推广智能建造、绿色建造、装配式装修。推行“系统代脑、机器代工、工厂代替现场”建造模式,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在住房设计、建造和运维全过程应用,推广智能施工机具、设备设施和建筑机器人,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优先采用建筑工程全生命周期数字化管理模式。在混凝土施工、构件安装、高空喷涂等高强度、高重复性、高风险场景,优先使用人机协同方式施工。(四)严格交付查验。探索“先验房后收房”制度,推行“业主开放日”制度,鼓励新建住宅在竣工验收前组织购房者实地查验房屋质量,对发现的质量问题闭环整改,按户建立质量档案,增强工作透明度。住宅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业主提供绿色建筑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材料。强化工程质量保修,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按照合同承诺,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维修。积极推进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发挥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服务机构作用,加强质量风险防范。五、推动物业服务质量提升,延伸住房价值(一)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推动物业管理融入基层治理,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健全完善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业委会(物管会)“三方联动”机制,规范住宅小区物业公开公示内容,提升居民满意度。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各相关部门要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二)打造综合服务体系。推动物业服务向“基础服务+增值服务+社区治理”三位一体转型升级。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家政、托幼、文化、健康、房屋经纪和快递收发等领域延伸,探索“物业+养老”“物业+托育”“物业+家政”等跨界服务。(三)创新智慧物业服务模式。积极应用数智手段,以数字化改革为引擎推动住宅小区智慧化管理,持续推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出入口应设置门禁、监控管控措施,做好社区安防设施建设和定期检查维护。鼓励建设智慧物业平台,集门禁、监控、报修、缴费、公告等功能于一体,提供故障自动报警、报事报修工单派发等功能。六、加快老旧住宅更新改造,改善居住环境(一)开展既有房屋排查评估。对2000年前建成的住宅全面进行结构安全、防火、防水、管线老化等专项评估,建立“一栋一档”数据库,分类制定改造计划,优先解决抗震能力不足、外墙脱落、管道锈蚀等安全隐患,提升房屋安全保障水平。(二)加快老旧住宅更新改造。稳步开展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持续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推动既有住房节能改造。鼓励各地区采用以旧换新、原拆原建、模块化建造等方式,支持居民自主更新老旧住宅。老旧住宅更新改造中应同步对消防设施、消防车道进行维修改造,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确保消防车道畅通。稳步推动燃气、供水、供热、排水更新改造,开展居民供水加压调蓄设施更新改造,增设户内燃气安全等装置。推广装配式装修和菜单式装修模式,便捷快速改造既有住房内部空间及设施,缩短装修时间,方便更新维护。运用模块化、预制化技术对建筑外立面、楼梯间、管线系统进行快速焕新,最大限度减少扰民。(三)优化老旧小区环境和设施。支持老旧小区提升居住环境、公共安全,鼓励居民自治与社区协商,快速解决“急难愁盼”问题。完善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打造高品质居住生活空间。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无障碍设施、适老化改造项目、增设垃圾分类点等功能设施,在符合各地区制定印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和确保安全底线的前提下,免于办理规划手续。七、强化科技研发应用,赋能“好房子”建设(一)加强技术攻关。面向未来住房品质提升需求,结合我区高寒干旱、风沙较大等地域气候特点,加强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建筑业企业开展低能耗高性能建筑、建材关键技术研发。支持开展技术集成应用示范,形成并推广适应本地实际的解决方案和产品设备体系。强化企业创新主体作用,推动企业主导的产学研用协同攻关,并将成熟技术纳入自治区建设领域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目录。(二)完善本地化产业链。推动自治区内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建材生产等企业向“好房子”建设系统集成商转型,打通研发、设计、生产、施工、运维、服务等全链条产业。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打造涵盖建材、家居、家电等多个领域的产业集群。以提升建筑部品部件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水平为核心,逐步建立基于标准部品的专业化、规模化、信息化生产体系。鼓励集群内企业加强协同,通过产业链上下游联动,带动全区产业链整体升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持续推进城市更新等有关要求,抓好本方案贯彻落实。建立健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多部门协同的工作机制,压实属地责任,强化联动与全过程管控,用好城市更新和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等支持政策,加强政策资金引导,在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融资贷款、公共资源配套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要持续加大“好房子”推动力度,引导企业加快推进满足市场需求的住房项目建设落地,评选“好房子”典型案例,形成以点带面效应。要强化宣传引导,利用媒体、展览等形式多样地普及“好房子”理念,营造良好社会环境。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推进“好房子”建设行动方案》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3/t20260323_764439.html图解:《内蒙古自治区推进“好房子”建设行动方案》政策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3/t20260323_764437.html

  •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2026-02-06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牧区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应当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实行管行业必须管欠薪、管资金必须管欠薪、管项目必须管欠薪,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农牧、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开通服务热线和欠薪线索反映平台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普及宣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利用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八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归集和转办各类投诉、举报欠薪线索,并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接受转办线索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投诉、举报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投诉、举报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与清偿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通过书面合同、电子合同等方式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等内容,并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内容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三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农民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查询本人工资支付记录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合理约定人工费用的数额和人工费用所占工程款的比例。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由自治区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拨付人工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费用管理和按时足额拨付情况的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分别拨付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并优先拨付人工费用。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约定账户用途、资金拨付及其日常管理等内容。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人工费用预拨制,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按照人工费用所占工程款的比例及工程进度于每月初及时将人工费用拨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际施工产生人工费用的剩余部分在核算后按月足额拨付,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劳资专管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进场农民工的实名制考勤管理,动态更新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  (二)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的工资支付表,并将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三)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四)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签订等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项目工程所在地依法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保险公司保单等形式替代,保函、保单的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基本信息;  (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欠薪投诉二维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负监督责任。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工资发放、工资清偿等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分包单位不清偿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因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建立督查和定期通报制度,预防和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督促指导,督办上一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案件。  第二十三条 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规定,落实项目资金,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增加政府隐性债务,不得擅自增加投资概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工作,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数据整合,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等情况及时预警,动态监管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享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信息及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行业工程项目以及市政建设、居民住宅小区改造和经济开发园区等重点领域工程项目应当自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工资保证金、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预防和治理,对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进行监督,强化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实名制监管,通过信息化手段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工程信息、用工管理、工资支付等数据联通,监督用人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行业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并对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国有企业农民工用工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督促所属国有企业依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资金拨付、资金管理和使用等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按照资金管理协议和工资支付表及时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拨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支持农民工使用已有银行卡或者具有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不得强制要求重新办理工资卡。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信访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工依法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并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住宿餐饮、加工制造、批发零售、居民服务等行业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施工期间分别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每月对工程建设项目工资支付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检查日志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所属经济开发园区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联动机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预防和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行为依法开展失信名单认定、列入、公开、推送等信用管理工作,强化对恶意欠薪违法行为的信用约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属于失信行为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决定;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失信用人单位和失信人员信息共享至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推送至同级或者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共享至相关部门,督促相关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等部门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金融机构在融资贷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市场准入,税务等部门在税收优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在评优评先,铁路、民航等部门在交通出行等方面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对失信用人单位和失信人员予以限制。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依法在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检查频次、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减免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支付农民工工资,其拒不按时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或者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工资的,欠薪线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应当建立定期通报、会商工作机制,实现欠薪线索受理、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等数据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立即审查,依法及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督促移送;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对农民工因欠薪维权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督促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开通绿色通道,通过网上立案、跨域立案、巡回审判、在线调解等方式,降低农民工维权成本。依法运用先予执行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速裁程序等快立快审快执,提高审判效率,强化审判执行效果,保障农民工权益。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并纳入对该部门的年度考核评价:  (一)未监督工程项目纳入监控预警平台;  (二)未督促工程项目认定、列入、公开、推送落实信息化实名制管理制度;  (三)未监督工程项目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用分账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保证金、总承包单位工资代发制度;  (四)未督促工程项目如实上传工资支付有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济开发园区主要负责人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约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整改到位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依法履职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或者不依法提供相关工作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未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上传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时将在建项目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及时将参建单位信息、工程施工许可、工程款支付担保、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信息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未通过实名制考勤设备如实记录并上传所招用农民工信息化实名制考勤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所需资金不到位或者被挤占、挪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约谈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国有企业负责人。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不按规定落实项目资金、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或者项目资金被挤占、挪用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对查证属实的欠薪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支付、罚款等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文字解读:筑牢薪安防线 护航民生福祉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宣传解读 http://zjj.bynr.gov.cn/xxgk/zdgk/zjwzcfg/zcjd/202602/t20260206_759936.html